日屬台灣的法理澄清
Legal Clarifications
杜勒斯於1951年1月29日,在東京與日本首相吉田茂第一次會談中直言:「如是在三年前簽訂和平條約,對日本而言,想必會簽下遠比今日更為不利的條件。而今天,我們並不是以勝者的身份要敗者簽訂和平條約,而是以友邦的身份來思考這份合約。」
杜勒斯於1951年2月10日赴日本皇宮謁見裕仁天皇:
Ambassador Dulles said that he hoped the Emperor would lend his support, if necessary, to the proposed treaty, as, in his opinion,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Japanese people as a whole support the treaty which we believed to be fair and reasonable. The Emperor again expressed his concurrence and said he was fully in accord with the concepts mentioned. 杜勒斯大使說,如有必要,他希望天皇會支持這個所提議的條約,他的看法是期望全體日本人民能支持這個,我們相信將是公平且合理的條約。天皇再次表示贊同, 並稱他與這個所提及的概念是完全一致。
歷史事實可知:美國是在和日本已「化敵為友」氣氛下,主導對日和約之擬訂。所謂公平(fair),應是指日本發動太平洋戰爭,「懲罰」是在所難免;所謂合 理(reasonable),應是指懲罰是「死罪可免而活罪難逃」,適度即可。推論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之所謂放棄條款(renunciatory article),只規定日本政府對所指定領土放棄領土權,並無要求日本天皇放棄任何以天皇為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之領土主權,其中當然包括台灣。
日本天皇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事實上並無關連,儼然是局外人:
The Emperor expressed appreci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friendly manner in which the "negotiations" had been carried out between the Dulles Mission and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天皇為杜勒斯使節團和日本政府在友善態度中進行「交涉」向美國致謝。
基於以上歷史架構,法理澄清台灣地位如下:
1.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其為包括美國及日本等法治國家所適用之原則。
因此,自大日本帝國憲法於明治23年(1890年)11月29日施行後,至日本國憲法於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施行前之期間,包括明治、大正及昭和之日本天皇,所頒布之詔書及所公布之法律,其未經廢止者,當然仍有效力。
裕仁天皇在日本國憲法施行前夕之1947年3月31日,依大日本帝國憲法程序,所頒布有關1947年4月25日之第23回眾議院議員選舉之詔書是有效力,足證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有關台灣住民參政權之詔書,當然也是有效力。
Article 98
1.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nation and no law, ordinance, imperial rescript or their act of government, or part thereof,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hereof, shall have legal force or validity.
第九十八條
1.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日本國憲法第九十八條-1中所指之法律、命令及詔敕,是指在1947年5月3日新憲法生效後所發布者。
日本明治天皇在君主專政之帝國體制下,為擁有實質「領土處分權」之國家元首, 除了有立場依讓與(cession)、交換(exchange)或售賣(sale),行使向外處分(outward disposition)以釋出領土(to release territories)予他國之外,相對地也有立場依讓與、交換、購買(purchase)或併吞(annexation),行使「向內處分 (inward disposition)以為日本國家」取得領土(to acquire territories)。
中國古典文獻詩經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等同施行立憲君主制之英國(United Kingdom),其土地法是基於所有土地歸君主原則(Land law is based on the principal that all land belongs to the Crown.)而為皇土(the imperial territory or the Crown land )。和英國同為施行立憲君主制之日本,當然不會是例外。
日本天皇自1895年5月8日起,因馬關條約生效(日稱下關條約)而領有(to possess)台灣,乃至自1945年4月1日起,因頒布台灣住民參政權詔書,令大日本帝國憲法完整施行於台灣全島,而擁有(to own)台灣。是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已完結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受1947年5月3日施行之日本國憲法所規範。因此,台灣領土歸屬日本 天皇之事實是從未改變。日本國憲法保留天皇制,只限制日本天皇參與國政之範圍,然並無否定日本天皇是日本國土,包括台灣之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
2.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政府因依和約Article 2(b)放棄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不得治理台灣,在「日本國土內自治」架構內,基本上和台灣住民參與日本國政是毫無矛盾或衝突。日本政府被同盟國剝奪台灣 管轄權,不意味日本政府就可順勢取消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台灣住民參政權是日本天皇所賦予,日本政府並無立場予以取消。
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有關朝鮮及台灣住民國政參與詔書」,
及於同日所公布之「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法律第34號)」,並未廢止,至今應仍適用於台灣住民。然而,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前,因 台灣仍處於被佔領(occupied)狀態,被懸置(suspended),以致尚待實現(to be realized)。
依日本國憲法:
Article 7 : The Emperor, with the advice and approval of the Cabinet,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acts in matters of state on behalf of the people: 第七條: 天皇は、內閣の助言と承認により、國民のために、左の國事に關する行爲を行ふ。
6. Attestation of general and special amnesty,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reprieve, and restoration of rights. 六、 大赦、特赦、減刑、刑の執行の免除及び復權を認證すること。
第七條: 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6.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因此,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後,日本天皇依日本國憲法第七條-6,根據內閣之建議與承認,有認證「台灣住民恢復參政權」之正當性。
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同盟國和代表日本國之日本政府所簽署之國際文件,而1945年4月1日之詔書,是日本天皇對朝鮮和台灣住民 所頒布之國內文件,日本政府對同盟國之承諾和日本天皇對台灣住民之許諾,是井水不犯河水,為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無涉法律位階。
3. 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是由日本明治天皇和大清帝國光緒皇帝所主導簽訂。在1895年4月17日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大清帝國,為萬國公法所不適用之拓殖地。
依英文版原意,中國將包括福爾摩沙島和所有「連接於(being connected with)或歸類為(being classified as)」該福爾摩沙島之島嶼,以及澎湖群島等領土「永久且全權」讓與日本國。而實際的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其對總稱為台灣之領土, 包括「領有權及治理權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施行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日本國。於是,一方面,台灣領土之領有權(possession)是歸日本天皇, 另一方面,台灣領土之治理權(administration)是由日本天皇委予日本政府。
由日本天皇於1945年4月1日發佈詔書,賦予朝鮮和台灣住民參政權之事實,足以證明當時日本天皇和朝鮮及台灣住民有關係。日本天皇是依「日韓併合條約」 取得朝鮮治理權(administration),和朝鮮住民有關係。另外, 是因台灣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讓與日本國後,在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政體下取得台灣領有權(possession),和台灣住民有關係。
在大清皇帝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將台灣領土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二元君主制國體下之日本國後,台灣領土之領有權是歸「日本天皇而成為皇土」,而台灣領土之治 理權則是歸「日本政府」。日本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下詔書,命日本政府賦予台灣住民參政權,致使台灣領土因明治憲法完全施行,被編入為受萬國公法 規範之「日本國土」一部份,為天皇所擁有(owned)。
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日本國,既是日本天皇從所領有(possessed)變成所擁有(owned)之皇土,同時也是 萬國公法所適用之國土一部份。因此,即使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b),對台灣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權利(title to territory)及領土主張(claim to territory)之領土權後,對於台灣領土,一方面,日本天皇仍擁有所有權(ownership),而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仍有天賦 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4. 中國佔領當局是在美國方面認可下,沒收日本人在台灣之公有及私有財產,而「合法化」於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由於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完全不含「日本天皇」成份,因此和約條文中所稱之「Japan」指的是「日本政府」而無涉「日本天皇」。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政府承認在和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提及之任何地區中,被美國軍政府或依美國軍政府指令處分日本政府財產和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Japanese private and public property(日本人之私有及公有財產)
日本政府依Article 4(b)承認有效之具體處分:
a. 美國軍政府在Article 2(a)之南朝鮮及Article 3之琉球,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b. 中國佔領當局依美國軍政府指令在Article 2(b)之台灣,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一方面,日本天皇並無授權日本政府處分天皇包括台灣之財產(property),而另一方面,基於戰爭法是從屬於萬國公法,美國軍政府只能在戰爭法架構 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處分日本政府公有及日本國民私有之「財產物權」,不得違反萬國公法原則處分日本國家之「領土主權」。
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為日本,包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是以對台灣有「法理佔領權(de jure rights of occupation)」,而在代理法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架構內,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則是享有「事實佔領權(de facto rights of occupations)」。
5. 2011年9月22日,日本交流協會與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之亞東關係協會簽署日台投資協定(arrangement),強化日台間之經貿關係,其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協議。」
第二條
(2) 「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自然人或事業: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 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 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
(4) 「領域」係指: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第三條(國民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
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第四條(最惠方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在此協定之架構內,未來臺灣方面之臺灣公民(中華民國體制內並無台灣公民,只有中華民國公民。)和日本方面之日本國民互在他方領域內從事投資活動,是可享有「國民待遇及最惠方待遇。」
琉球列島在美國託管期間,琉球政府和日本政府也是兩個政治實體。當時琉球住民需持「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所核發「琉球護照」進入日本內地。然此只是琉球在 美國託管期間,因日本對琉球之主權被懸置(suspended),所必須採取之權宜措施,並非否認日本對琉球之主權。台灣目前之處境正有如當時之琉球。
6. 主權國對其全部或一部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主權,在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之架構內,只能被征服者「懸置」而不能被「移轉」。託管是懸置主權之一種方 式,無涉及主權移轉。從屬於萬國公法之戰爭法,是不允許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行使所謂「主權寄託」以變更或免除原主權國對其被佔領領土之主權義 務。在萬國公法架構內,違反「國家義務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之國際條約是非法(is unlawful),可不予承認。
然而,主權國對其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佔領權,因無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可依和平條約而「讓與」或所謂「寄託」。美西巴黎和約所涉及之領土讓與皆是不適用萬國公法之殖民地,將其和在1945年4月1日後,適用萬國公法之台灣相提並論,是不當類比。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0/05
Legal Clarifications
杜勒斯於1951年1月29日,在東京與日本首相吉田茂第一次會談中直言:「如是在三年前簽訂和平條約,對日本而言,想必會簽下遠比今日更為不利的條件。而今天,我們並不是以勝者的身份要敗者簽訂和平條約,而是以友邦的身份來思考這份合約。」
杜勒斯於1951年2月10日赴日本皇宮謁見裕仁天皇:
Ambassador Dulles said that he hoped the Emperor would lend his support, if necessary, to the proposed treaty, as, in his opinion,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Japanese people as a whole support the treaty which we believed to be fair and reasonable. The Emperor again expressed his concurrence and said he was fully in accord with the concepts mentioned. 杜勒斯大使說,如有必要,他希望天皇會支持這個所提議的條約,他的看法是期望全體日本人民能支持這個,我們相信將是公平且合理的條約。天皇再次表示贊同, 並稱他與這個所提及的概念是完全一致。
歷史事實可知:美國是在和日本已「化敵為友」氣氛下,主導對日和約之擬訂。所謂公平(fair),應是指日本發動太平洋戰爭,「懲罰」是在所難免;所謂合 理(reasonable),應是指懲罰是「死罪可免而活罪難逃」,適度即可。推論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之所謂放棄條款(renunciatory article),只規定日本政府對所指定領土放棄領土權,並無要求日本天皇放棄任何以天皇為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之領土主權,其中當然包括台灣。
日本天皇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事實上並無關連,儼然是局外人:
The Emperor expressed appreci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friendly manner in which the "negotiations" had been carried out between the Dulles Mission and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天皇為杜勒斯使節團和日本政府在友善態度中進行「交涉」向美國致謝。
基於以上歷史架構,法理澄清台灣地位如下:
1.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其為包括美國及日本等法治國家所適用之原則。
因此,自大日本帝國憲法於明治23年(1890年)11月29日施行後,至日本國憲法於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施行前之期間,包括明治、大正及昭和之日本天皇,所頒布之詔書及所公布之法律,其未經廢止者,當然仍有效力。
裕仁天皇在日本國憲法施行前夕之1947年3月31日,依大日本帝國憲法程序,所頒布有關1947年4月25日之第23回眾議院議員選舉之詔書是有效力,足證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有關台灣住民參政權之詔書,當然也是有效力。
Article 98
1.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nation and no law, ordinance, imperial rescript or their act of government, or part thereof,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hereof, shall have legal force or validity.
第九十八條
1.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日本國憲法第九十八條-1中所指之法律、命令及詔敕,是指在1947年5月3日新憲法生效後所發布者。
日本明治天皇在君主專政之帝國體制下,為擁有實質「領土處分權」之國家元首, 除了有立場依讓與(cession)、交換(exchange)或售賣(sale),行使向外處分(outward disposition)以釋出領土(to release territories)予他國之外,相對地也有立場依讓與、交換、購買(purchase)或併吞(annexation),行使「向內處分 (inward disposition)以為日本國家」取得領土(to acquire territories)。
中國古典文獻詩經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等同施行立憲君主制之英國(United Kingdom),其土地法是基於所有土地歸君主原則(Land law is based on the principal that all land belongs to the Crown.)而為皇土(the imperial territory or the Crown land )。和英國同為施行立憲君主制之日本,當然不會是例外。
日本天皇自1895年5月8日起,因馬關條約生效(日稱下關條約)而領有(to possess)台灣,乃至自1945年4月1日起,因頒布台灣住民參政權詔書,令大日本帝國憲法完整施行於台灣全島,而擁有(to own)台灣。是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已完結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受1947年5月3日施行之日本國憲法所規範。因此,台灣領土歸屬日本 天皇之事實是從未改變。日本國憲法保留天皇制,只限制日本天皇參與國政之範圍,然並無否定日本天皇是日本國土,包括台灣之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
2.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政府因依和約Article 2(b)放棄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不得治理台灣,在「日本國土內自治」架構內,基本上和台灣住民參與日本國政是毫無矛盾或衝突。日本政府被同盟國剝奪台灣 管轄權,不意味日本政府就可順勢取消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台灣住民參政權是日本天皇所賦予,日本政府並無立場予以取消。
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有關朝鮮及台灣住民國政參與詔書」,
及於同日所公布之「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法律第34號)」,並未廢止,至今應仍適用於台灣住民。然而,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前,因 台灣仍處於被佔領(occupied)狀態,被懸置(suspended),以致尚待實現(to be realized)。
依日本國憲法:
Article 7 : The Emperor, with the advice and approval of the Cabinet,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acts in matters of state on behalf of the people: 第七條: 天皇は、內閣の助言と承認により、國民のために、左の國事に關する行爲を行ふ。
6. Attestation of general and special amnesty,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reprieve, and restoration of rights. 六、 大赦、特赦、減刑、刑の執行の免除及び復權を認證すること。
第七條: 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6.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因此,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後,日本天皇依日本國憲法第七條-6,根據內閣之建議與承認,有認證「台灣住民恢復參政權」之正當性。
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同盟國和代表日本國之日本政府所簽署之國際文件,而1945年4月1日之詔書,是日本天皇對朝鮮和台灣住民 所頒布之國內文件,日本政府對同盟國之承諾和日本天皇對台灣住民之許諾,是井水不犯河水,為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無涉法律位階。
3. 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是由日本明治天皇和大清帝國光緒皇帝所主導簽訂。在1895年4月17日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大清帝國,為萬國公法所不適用之拓殖地。
依英文版原意,中國將包括福爾摩沙島和所有「連接於(being connected with)或歸類為(being classified as)」該福爾摩沙島之島嶼,以及澎湖群島等領土「永久且全權」讓與日本國。而實際的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其對總稱為台灣之領土, 包括「領有權及治理權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施行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日本國。於是,一方面,台灣領土之領有權(possession)是歸日本天皇, 另一方面,台灣領土之治理權(administration)是由日本天皇委予日本政府。
由日本天皇於1945年4月1日發佈詔書,賦予朝鮮和台灣住民參政權之事實,足以證明當時日本天皇和朝鮮及台灣住民有關係。日本天皇是依「日韓併合條約」 取得朝鮮治理權(administration),和朝鮮住民有關係。另外, 是因台灣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讓與日本國後,在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政體下取得台灣領有權(possession),和台灣住民有關係。
在大清皇帝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將台灣領土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二元君主制國體下之日本國後,台灣領土之領有權是歸「日本天皇而成為皇土」,而台灣領土之治 理權則是歸「日本政府」。日本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下詔書,命日本政府賦予台灣住民參政權,致使台灣領土因明治憲法完全施行,被編入為受萬國公法 規範之「日本國土」一部份,為天皇所擁有(owned)。
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日本國,既是日本天皇從所領有(possessed)變成所擁有(owned)之皇土,同時也是 萬國公法所適用之國土一部份。因此,即使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b),對台灣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權利(title to territory)及領土主張(claim to territory)之領土權後,對於台灣領土,一方面,日本天皇仍擁有所有權(ownership),而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仍有天賦 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4. 中國佔領當局是在美國方面認可下,沒收日本人在台灣之公有及私有財產,而「合法化」於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由於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完全不含「日本天皇」成份,因此和約條文中所稱之「Japan」指的是「日本政府」而無涉「日本天皇」。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政府承認在和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提及之任何地區中,被美國軍政府或依美國軍政府指令處分日本政府財產和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Japanese private and public property(日本人之私有及公有財產)
日本政府依Article 4(b)承認有效之具體處分:
a. 美國軍政府在Article 2(a)之南朝鮮及Article 3之琉球,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b. 中國佔領當局依美國軍政府指令在Article 2(b)之台灣,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一方面,日本天皇並無授權日本政府處分天皇包括台灣之財產(property),而另一方面,基於戰爭法是從屬於萬國公法,美國軍政府只能在戰爭法架構 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處分日本政府公有及日本國民私有之「財產物權」,不得違反萬國公法原則處分日本國家之「領土主權」。
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為日本,包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是以對台灣有「法理佔領權(de jure rights of occupation)」,而在代理法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架構內,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則是享有「事實佔領權(de facto rights of occupations)」。
5. 2011年9月22日,日本交流協會與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之亞東關係協會簽署日台投資協定(arrangement),強化日台間之經貿關係,其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協議。」
第二條
(2) 「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自然人或事業: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 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 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
(4) 「領域」係指: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第三條(國民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
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第四條(最惠方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在此協定之架構內,未來臺灣方面之臺灣公民(中華民國體制內並無台灣公民,只有中華民國公民。)和日本方面之日本國民互在他方領域內從事投資活動,是可享有「國民待遇及最惠方待遇。」
琉球列島在美國託管期間,琉球政府和日本政府也是兩個政治實體。當時琉球住民需持「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所核發「琉球護照」進入日本內地。然此只是琉球在 美國託管期間,因日本對琉球之主權被懸置(suspended),所必須採取之權宜措施,並非否認日本對琉球之主權。台灣目前之處境正有如當時之琉球。
6. 主權國對其全部或一部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主權,在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之架構內,只能被征服者「懸置」而不能被「移轉」。託管是懸置主權之一種方 式,無涉及主權移轉。從屬於萬國公法之戰爭法,是不允許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行使所謂「主權寄託」以變更或免除原主權國對其被佔領領土之主權義 務。在萬國公法架構內,違反「國家義務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之國際條約是非法(is unlawful),可不予承認。
然而,主權國對其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佔領權,因無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可依和平條約而「讓與」或所謂「寄託」。美西巴黎和約所涉及之領土讓與皆是不適用萬國公法之殖民地,將其和在1945年4月1日後,適用萬國公法之台灣相提並論,是不當類比。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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