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4日 星期六

轉:再次澄清疑問-林志昇

再次澄清疑問 Clarify Once Again

針對奈津子提出的疑問,這是根據國際法的正解,請譯成日文後回應:


1つ目:
「日本國憲法は、大日本帝國憲法第七十三條の 憲法改正項目に基づき、日本の眾議員貴族院で議決され、 昭和天皇の裁可後、実施された。」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奈津子の反論:
大日本帝國憲法の改正條項は、先生の挙げられた73條だけではなく、もう1つあります。75條の摂政條項です。


日本國憲法は、帝國憲法に基づいて制定されたのではなく、帝國憲法を無視して制定された帝國憲法違反の法であり、無効である。」


下記の通り回答いたします:
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5條規定,「憲法及皇室典範在攝政期間是不得變更(憲法及皇室典範ハ攝政ヲ置クノ間之ヲ變更スルコトヲ得ス)」。


所謂「攝政」對日本而言,是「取代天皇施行政務(天皇に代って政を行うこと)」。 然而,在1945年9月日2日盟軍正式佔領日本,至1946年11月3日日本國憲法公佈之這段期間,昭和天皇並非依國內法架構內之「攝政 (regency)」,沒有被任何人「取代」,而是依國際法架構內之「佔領(occupation)」,無奈而必須「服從」。盟軍最高統帥的指示(The authority of the emperor and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would be subject to the Supreme Commander of the Allied Powers)


Except as restrained by the law of nations, the will of the conqueror is the law of the conquered, 依戰爭法之原則,除受制於萬國公法外,征服者之意志就是被征服者之法律(國際戦爭法の原則として、萬國公法に違反しない限り、征服者の意志が、被佔領者の 法律となる)。


昭和天皇在 盟軍「佔領」日本後,配合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於1945年9月6日核准而於9月22日發佈之「美國對日本初期之降後政策(The US Initial Post-Surrender Policy for Japan)」,循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所規定之憲法修改程序,制定日本國憲法,並親自裁可後施行。因此,昭和天皇並非因「盟軍最高統帥攝政」,而是因「服從盟軍最高統帥」,不得不制定天皇無國政權能之日本國憲法。


2つ目:
「この憲法改正の重點は、日本國家主権権利を行使して、日本天皇から日本人民組成の日本政府に移転させたが「日本政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あって「日本國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はない」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奈津子の反論:
日本國憲法の制定は、政體の変更ではなく、明らかに國體の変更である。


下記の通り回答いたします:


國體の本義
「大日本帝國は、萬世一系の天皇皇祖の神勅を奉じて永遠にこれを統治し給ふ。これ、我が萬古不易の國體である。」と國體を定義した。
對日本而言,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之國體和政體是一元化。「國體」,是被定義為「天皇統治的國家體制(天皇が統治する國家體制としての國體)」。


然而,對國際社會而言,國體和政體是二元化:
1. 國體是「國家之形態(form of state)」。在此定義下,對日本而言,無論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或在日本國憲法之架構內,因有君主而被歸類為「君主國」。
2. 政體是「統治的形態(form of government)」。在此定義下,對日本而言,無論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或在日本國憲法之架構內,因有立憲及君主而被歸類為「立憲君主制(constitutional monarchy)」,然依運作方式分別為:
A. 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之「二元君主制(dual monarchy)」,即日本憲法學者榎原猛所歸類之「君主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而「君主主義之立憲君主制度,為國王較國會有優勢之立憲君主制度(國王と國會との相互関係のうえで、國王が優位の立憲君主制度)」。
B. 日本國憲法架構內之「議會君主制(parliamentary monarchy)」,即日本憲法學者榎原猛所歸類之「國會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而「國會主義之立憲君主制度,為國會較國王有優勢之立憲君主制度(國王 と國會との相互関係のうえで、國會が優位の立憲君主制度)」。
在大日本帝國憲法之「上諭」文中提及:
1. 天皇治理臣民之非天賦「國家主權權利(right of sovereignty of the State)」

國家統治ノ大權ハ朕カ之ヲ祖宗ニ承ケテ之ヲ子孫ニ傳フル所ナリ朕及朕カ子孫ハ將來此ノ憲法ノ條章ニ循ヒ之ヲ行フコトヲ愆ラサルヘシ
朕從祖先所繼承及將傳與子孫之國家統治大權,將來務必遵循此憲法條文行使。

2. 天皇保護臣民之天賦「國家主權義務(obligation of sovereignty of the State)」

朕ハ我カ臣民ノ權利及財產ノ安全ヲ貴重シ及之ヲ保護シ此ノ憲法及法律ノ範圍內ニ於テ其ノ享有ヲ完全ナラシムヘキコトヲ宣言ス

朕宣佈在此憲法及法律之範圍內,尊重及保護我的臣民之權利及財產安全,並應使其完全享有。

在 日本國憲法第一條中提及,「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徵(天皇は、日本國の象徵であり)」。既然天皇代表日本國家,就有天賦國家義務和其所衍生之非天賦國家權利。 而在第四條1提及:「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天皇は、この憲法の定める國事に關する行為のみを行ひ、國政に關する 權能を有しない)」。於是天皇被剝奪其原本所可行使之非天賦國家權利後,仍保有天賦國家義務。

因 此,盟軍最高統帥所主導對日本之佔領,一方面並無違反萬國公法移轉天皇對皇土及皇民之天賦義務,仍保留以天皇為國家領袖之君主國,因國家形態不變,故稱 「國體不變」。而另一方面,則將原先天皇有國政權能之「君主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改成天皇無國政權能之「國會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因統治形態改變,故稱 「政體改變」。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3/24


Date: Tue, 20 Mar 2012 21:15:51 +0900
From: izumidancho@yahoo.co.jp
Subject: 林志昇先生に再考をお願いします
To: rogerlin.tw@hotmail.com
CC: kimondo_f@yahoo.co.jp; keiko7314@aim.com; yoshinari-shirei@hotmail.co.jp

林志昇先生


こんばんは、奈津子です。
林志昇先生の日本國憲法についての御見解について、
以下2點、事実と違う點があるように思われるので、
再考して頂きたく、宜しくお願い申し上げます。


1つ目:「日本國憲法は、大日本帝國憲法第七十三條の
憲法改正項目に基づき、日本の眾議員貴族院で議決され、
昭和天皇の裁可後、実施された。」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大日本帝國憲法の改正條項は、
先生の挙げられた73條だけではなく、もう1つあります。
75條の摂政條項です。
_________________

▼第七十三條
將來此ノ憲法ノ條項ヲ改正スルノ必要アルトキハ勅命ヲ以テ議案ヲ帝國議會ノ議ニ付スヘシ 此ノ場合ニ於テ兩議院ハ各々其ノ總員三分ノ二以上出席スルニ非サレハ議事ヲ開クコトヲ得ス出席議員三分ノ二以上ノ多數ヲ得ルニ非サレハ改正ノ議決ヲ為スコトヲ得ス

▼第七十五條
憲法及皇室典範ハ攝政ヲ置クノ間之ヲ變更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十七條 攝政ヲ置クハ皇室典範ノ定ムル所ニ依ル攝政ハ天皇ノ名ニ於テ大權ヲ行フ)

※ 憲法發佈勅語(上諭)
「將來若此ノ憲法ノ或ル條章ヲ改定スルノ必要ナル時宜ヲ見ルニ至ラハ
 朕及朕カ繼統ノ子孫ハ發議ノ權ヲ執リ之ヲ議會ニ付シ
 議會ハ此ノ憲法ニ定メタル要件ニ依リ之ヲ議決スルノ外
 朕カ子孫及臣民ハ敢テ之カ紛更ヲ試ミルコトヲ得サルヘシ」
_________________

日本國憲法は、第75條の摂政條項を無視して制定されたことは明白です。
GHQの佔領下にあった日本は、摂政を置くことも出來ない狀況にありました。
つまり大権(主権)は天皇ではなく佔領軍の掌中にあり、天皇は國事行為が出來ない狀況下にあったのです。
よって、佔領下において例え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に基づいて
日本國憲法が制定されたとしても、第75條の精神には完全に違反することになり、これは帝國憲法違反ということになると私は思います。


2つ目:「この憲法改正の重點は、日本國家主権権利を行使して、
日本天皇から日本人民組成の日本政府に移転させたが
「日本政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あって
「日本國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はない」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大日本帝國憲法の立法の精神は、
まさに「日本の國體を明らかにして條文化すること」にあったのです。
そもそも日本國は、神武肇國より(初代神武天皇が我が國を肇められてから)
二千數百年の間、法治國家ではなく、
萬世一系の天皇の統治される君主國でした。
1192年~1865年の數百年間続いた武家社會の日本にあっても、
最高権力者である武士の頭領は、
天皇が任命して始めて幕府を開くことが出來たのです。
大日本帝國憲法は、その天皇統治の日本の國體を、
以下のように明文化したものなのです。
_________________


▼告文
「世局ノ進運ニ膺リ人文ノ發達ニ隨ヒ宣ク 皇祖 皇宗ノ遺訓ヲ明徴ニシ典憲ヲ成立シ條章ヲ昭示シ內ハ以テ子孫ノ率由スル所ト為シ外ハ以テ臣民翼贊ノ道ヲ廣メ永遠ニ遵行セシメ益々國家ノ丕基ヲ鞏固ニシ八洲民生ノ慶福ヲ增進スヘシ茲ニ皇室典範及憲法ヲ制定ス」

▼憲法發佈勅語(上諭)
「大憲ヲ制定シ朕カ率由スル所ヲ示シ朕カ後嗣及臣民及臣民ノ子孫タル者ヲシテ永遠ニ循 行スル所ヲ知ラシム 國家統治ノ大權ハ朕カ之ヲ祖宗ニ承ケテ之ヲ子孫ニ傳フル所ナリ」

▼大日本帝國憲法
「第一條 大日本帝國ハ萬世一系ノ天皇之ヲ統治ス」
「第四條 天皇ハ國ノ元首ニシテ統治權ヲ總攬シ此ノ憲法ノ條規ニ依リ之ヲ行フ」
_________________

つまり、大日本帝國憲法によって
「日本の國體は、萬世一系の天皇が統治する君主國である」と明記されたのです。
この天皇統治の君主制を、民主制の國に変えることは、
主権を天皇から國民へ移動することですよね。
つまり、臣下である國民が、
君主である天皇を管理下に置いて縛ることに他なりません。
これは日本肇國以來の大革命に他ならず、
明らかなる國體の変更そのものであります。


以上
「①日本國憲法は、帝國憲法に基づいて制定されたのではなく、
  帝國憲法を無視して制定された
  帝國憲法違反の法であり、無効である。」

更に
「②日本國憲法の制定は、政體の変更ではなく、
  明らかに國體の変更である。」
この2點について、林志昇先生に再考をお願いしたく存じます。

恐れ入りますが、この私のメールを翻訳して下さった方に、
林志昇先生のお返事も日本語に翻訳して頂ければ、
文脈の整合性など、意思の疎通が取りやすくなると思いますので、
同じ方に翻訳して頂ければ更に幸甚に存じます。
何卒、宜しくお願い申し上げます。


畠 奈津子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轉:史前臺灣 ( 2 )-林志昇

史前臺灣 ( 2 )

日本與荷蘭爭奪台灣
Competition between the Japanese and the Dutch over Formosa

荷蘭 (Dutch Republic)法學家胡果 葛勞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基於前人所發展的「自然法(Law of Nature)」理論而建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論述,堪稱是國際法的鼻祖。

1603年 2月25日,當時與葡萄牙交戰中之荷蘭聯合東印度公司所屬船隊,因奪取停泊在新加坡東岸海邊之葡萄牙貨船,造成海事糾紛。葛勞秀斯(Hugo Grotius)因被聯合東印度公司聘為「法律顧問(counsel)」,替劫船事件辯護之機緣,在1604-1605年間發展出一套遠比手頭上案件範圍 更廣之國際法論述,於1609年春季以拉丁文出版,其中部份國際法之著作Mare Liberum,意為「自由海洋或海洋的自由(The Free Sea or The Freedom of the Sea)」。

因此,自 1624年9月荷蘭人進駐福爾摩沙大員,至1633年日本幕府頒布鎖國令期間,葛勞秀斯在國際法方面論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進展。換句說,當荷蘭人在17世紀 初就已經懂得運用國際法,開疆闢土宣示主權,當時日本人對國際法則是一無所知,直至1865年才為抵抗西方海上強權侵略,引進「萬國公法」。

1602年 3月20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Amsterdam, Holland)成立之「聯合東印度公司(VOC)」,是世界上第一個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令人爭議的是其是世界上第一個具有包括招募軍隊、發動戰爭、發 行貨幣、簽訂條約及從事殖民等「準政府權能(quasi-governmental powers)」之大型公司。自1624年9月從澎湖轉進至「福爾摩沙大員(Taiwan, Formosa)」以為貿易據點後,至1633年日本德川幕府頒布鎖國令,禁止日本人赴海外發展的這段期間,原先就已在「大員(今之台南市安平區)」從事 商業活動的日本人,和為建立貿易據點而新移入的荷蘭人間,雙方基於各自利益考量,開始有所磨擦。
1628年6月29日,在大明帝國行政管轄範圍外的福爾摩沙島之大員,發生所謂「濱田彌兵衛事件」,亦即日本方面所稱之「大員事件(タイオワン事件)」
,是日本人和荷蘭人在福爾摩沙大員為了「商業利益及主權爭議」而引發之衝突。從國際法的觀點來探討1624年9月至1633年間,日本人和荷蘭人在福爾摩沙大員所發生之爭議:

A. 在日本(Japan)方面

當時是第3代幕府將軍德川家光主政(1623年7月27日至1651年6月8日),第2代幕府將軍德川秀忠為大御所(1623年7月27日至1632年1月24日)。

B. 在荷蘭(Dutch Republic)方面

a. 依1581年7月26日所簽署之「廢王法案(Act of Abjuration)」,宣佈脫離「西班牙國王菲立浦二世(Philip II of Spain)」之統治而獨立。

b. 依1609年4月9日所簽署「安特衛普條約(Treaty of Antwerp)」,荷蘭和西班牙停戰12年(Twelve Years' Truce  )至1621年。西班牙國王菲立浦三世(Philip III of Spain)在停戰12年期間,接受荷蘭「事實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

c. 依1648年5月15日所簽署「明斯特和約(Peace of Münster)」,西班牙國王菲立浦四世(Philip IV of Spain)正式承認荷蘭「法理獨立(de jure independence)」,結束荷蘭人為爭取獨立和西班牙人間所發生之「八十年戰爭(The Eighty Years' War)」。

1621年停戰結束至1648年荷蘭正式獨立期間,荷蘭對西班牙而言是「事實獨立」之叛亂省份(rebellious provinces),其地位有如目前科索沃之於塞爾維亞,並不被國際社會承認為主權獨立國家。

當時荷蘭是 由七個自治省所組成之「聯邦(confederation)」,即由七個自治省代表組成「聯邦政府(Federal Government)」性質之States-General取代「國王(king)」,兼具「最高權力機構(the supreme authority)及中央政府(the central government)」功能,操控「聯合東印度公司」運作。

有別於哥倫布(Christopher Columbus) 15世紀末至16世紀初,是在西班牙王室贊助下出海探險,在發現所謂「新大陸」過程中,為西班牙王室宣有諸多殖民地,在17世紀初期,聯合東印度公司所代表的「荷蘭(Dutch 
Republic)」,法理上其實是西班牙帝國之叛亂省份。 

新南群島是 依昭和14年(1939年)3月30日,臺灣總督府「府報第3542號」所發佈之府令第31號,編入大日本帝國之台灣高雄州高雄市。然而,當時美國國務卿 Cordell Hull回應日本政府宣告,將新南群島編入日本領土稱:「日本政府迄今並無可正當地被認為是建立宣有主權基礎之作為(the Japanese Government has heretofore exercised no acts which may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establishing a basis for claim to sovereignty)」。

包 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在1945年4月1日被編入日本前,本質為殖民政權之臺灣總督府,即使將新南群島編入台灣,日本政府並不因而取得宣有新南群島主權 之正當性。從國際法角度來看,1648年5月15日西班牙承認荷蘭獨立前,「荷蘭(Dutch Republic)」並無授權聯合東印度公司對任何領土宣有主權之基礎。因此,如同臺灣總督府於1939年3月30日宣有無主地新南群島,聯合東印度公司 赴日本之使者在1627年間,向日本幕府幕僚宣稱有大員主權,因無宣有主權之基礎而無宣有主權之正當性。

1841年 4月出生在英國蘇格蘭格拉斯哥(Glasgow)的甘為霖(William Campell),在1871年,應英國基督長老教會之聘,前往福爾摩沙傳教。甘為霖牧師根據荷蘭人牧師「法蘭廷(Francois Valentijn)」所著「新舊東印度(Old and New East-India)」中,荷蘭人占領福爾摩沙當時之記錄,在1903年出版「荷蘭人占領下之福爾摩沙(Formosa under the Dutch: Described from Contemporary   Records)」,其中第36頁提及:

當時居住在福爾摩沙的日本人拒絕向荷蘭人繳稅,雙方基於各自立場而發生嚴重爭議。荷蘭駐福爾摩沙首任長官宋克(Governor Martinus Sonck)在1625年間,認為日本人應和福爾摩沙島上之其他居民一樣,向荷蘭人繳納關稅和其他各種租稅。然而,

1. ............ the Japanese, who strongly objected on the plea that they were there six years before the agents of the Company had arrived, and were therefore the first in possession. And the truth of this statement
Governor-General Koen had acknowledged in his instructions to Mr. Reyerszoon in 1622, ..........
........... 日本人以他們在公司官員到達時之6年前就在那裡(福爾摩沙),因而最先領有藉口強烈反對。而柯恩總督已在1622年給萊爾森之指示中,承認這個聲明的真實性,..........

A. 根據1622年9月6日包括第4任巴達維亞總督柯恩(Coen)等人記錄:

聯合東印度公司為開拓與中國的貿易,同時阻止葡萄牙人與中國貿易,於1622年4月10日派遣以萊爾森為司令官之船隊前往中國沿海。巴達維亞總督柯恩是於行前之4月9日,對萊爾森司令官下達指示。

B. 根據1624年1月3日包括第5任巴達維亞總督德卡爾本杰(de Carpentier)等人之記錄:

每年有日本商賈乘帆船至福爾摩沙大員,在當地購買大量鹿皮,並與中國的海上冒險商做大宗絲綢生意。

2. ............., seeing that the land did not belong to them but to the Emperor of China, who had granted it to our Company in place of Pehoe, which we had evacuated on that condition, .............
.........., 因為這土地並不屬於他們(日本人),而是屬於中國皇帝。中國皇帝已將土地賜予我們公司以代替澎湖,我們根據該條件撤離,.............

就上述說詞,已經證明荷蘭人明顯說謊。事實上、、、

A. 根據1623年6月20日柯恩總督之記錄:

1622年 10月1日萊爾森(Cornelis Reijerszoon)司令官與中國使者交涉,請中國方面准許荷蘭人在澎湖設置貿易據點。最後,中國使者見雙方各持己見互不退讓,建議荷蘭人前往福爾摩 沙北部之「淡水(Tamsuy)」,此地位於北緯27度,中國使者稱不屬於中國領土。

B. 根據1623年12月25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萊爾森司令官親自面見福州的中國大官。這位官員要求荷蘭人撤出澎湖,在遠離中國管轄之地區尋找落腳處,並派人為萊爾森司令官領航去福爾摩沙及其附近, 在中國行政管轄外的島嶼尋找合適的地方。

C. 根據1625年1月27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中國的法律不容許外族人占據中國行政管轄內的地區;與其等到最後不能和中國人達成適當的協議,不如撤離澎湖,簽訂條約,公司也可避免一場激戰,到中國政府行政管轄外的大員開展自由貿易。

由 荷蘭人之歷史記錄,足以證明在大明帝國管轄外的福爾摩沙島並不屬於中國皇帝。因此,中國皇帝是毫無立場將化外之地的福爾摩沙島,賜予聯合東印度公司。此 外,由當時荷蘭人所直覺之「皇土」概念,對施行君主制之國家而言,其轄內領土毫無疑問是歸屬君主,而君主對皇土有處分權。

由此可確認,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有關「台灣割讓」之實際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總稱為台灣之領土「永遠(in perpetuity)且全權(in full sovereignty)」讓與施行立憲君主制之之大日本帝國明治天皇。

 3. The Japanese, however, had the impudence to ignore our Governor as lord of the land, stating that they were in nowise subject to him and had nothing to do with him. 可是,日本人竟厚著臉皮無視我們的長官為土地統治者,稱他們絕不對他服從,且和他沒有關係。

A. 根據1626年2月3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a. 在1625年間,有兩艘日本帆船攜帶約70,000兩資金至大員後,即計劃赴中國採購絲綢,而荷蘭方面是比照對待其他來大員的商人之做法,向該兩艘日本帆 船徵稅。日本人對此表示抗議,以日本人較荷蘭人更早到達,選擇及開發大員為貿易基地之理由,極力辯稱有權分享荷蘭人在大員的自由貿易,因此拒絕向荷蘭人繳 稅。

b. 針對日本人的抗稅主張,荷蘭人一方面是基於公司利益考量,另一方面,鑒於日本船隻多屬於長崎奉行及其他日本大官,因此決定暫免收稅放行,以避免和日本人發生爭執,造成不安定和不愉快。

B. 根據1628年1月6日,包括第6任巴達維亞總督柯恩(Coen)等人記錄:

a. 在大員貿易的日本人在日本將軍面前,控告荷蘭人要向日本人徵收關稅,為避免因而引起不便與麻煩,巴達維亞方面下令不再向日本人徵收關稅,並派包括於 1627年5月10日就任第3任大員長官之奴易茲(Pieter Nuyts),和下級商務員毛澤爾(Pieter Jansz. Muyser),兩位聯合東印度公司代表於1627年7月24日自大員出發,前往日本拜見幕府將軍。

b. 濱田彌兵衛運作16位新港人,以出外10日獵人頭為藉口,瞞過荷蘭人前往日本長崎。這些新港人在長崎奉行末次平藏之安排下,以(高山國)使者的名義,攜帶 禮物面見幕府將軍,要求派人統治福爾摩沙島,因已無法忍受荷蘭人的壓迫並提出種種抗議。日本人似乎意在奪取對福爾摩沙島和大員之主權。

c. 儘管荷蘭人藉由新港人的另類觀點以抗議,幕府將軍仍做出決定,准許新港人以使者身份前往位於江戶宮殿。相對地,直至1627年10月5日,荷蘭人使者仍未 獲得將軍和閣老的召見,只有幕僚查問荷蘭人對福爾摩沙島的主權所屬有何願望,對那些前去拜見將軍貢獻其土地的人有何不滿。

C. 根據1628年11月2日包括柯恩總督等人之記錄:

a. 奴易茲1627年12月3日自日本平戶出發,於12月24日返抵大員後,曾在1628年2月及3月間寫信向巴達維亞方面提出報告。從信中得知,荷蘭人使者不但一無所獲,且根本沒有獲得召見,即被迫離開日本江戶。

b. 荷蘭人使者前往江戶時,有兩艘日本帆船自長崎抵達大員,其中之一為長崎奉行末次平藏所有,日本人未經通知荷蘭人,即從新港社運走16位村民。視荷蘭人為 敵,而和幕府關係良好的末次平藏稱,這些外族人(新港人)到那裡,是為了將大員及整個福爾摩沙島的主權獻給將軍,控告荷蘭人和請求派人統治.

c. 1627年10月間,荷蘭人使者在閣老幕僚詳細查問拜見將軍使命之原委時,回應稱:將在將軍面前控告濱田彌兵衛從大員偷運出數名新港人,而末次平藏聲稱這些人是前來拜見將軍的使者,並為他們申請使者通常所享有的權利。同時,荷蘭人使者稱荷蘭在大員享有主權。

d. 閣老在瞭解使者的使命後,指責荷蘭人使者並非使者,而是幾名聚集起來的商人,被派出以送禮為名污衊將軍的臣民,並稱總督也不過是商人的一名雇員而已。幕府 方面拖延了37天後,期間還仔細詢問有關總督及巴達維亞的情況。最終,荷蘭人使者未能獲准面見將軍或閣老成員,即被命令返回,因為無論是巴達維亞或是總 督,幕府方面皆未曾聽說過。

上述歷史可知,當時幕府將軍對兩組來自福爾摩沙大員使者的態度是:

1. 同意接見代表高山國之新港人使者並回賜禮物,形同接受高山國朝貢。問題是:在福爾摩沙島上從未建立萬國公法架構內之主權國家。因此,所謂「高山國」事實上並不存在。

2. 拒絕接見代表聯合東印度公司之荷蘭人使者,並命其返回大員,形同不承認聯合東印度公司對大員宣有主權。事實上,當時荷蘭並非主權獨立的國家而是西班牙帝國的叛亂省份。

e. 至於大員的主權,巴達維亞方面向奴易茲先生下令,維護公司在各方面的權益不致受到任何損害,不向日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做出讓步。日本人如要在大員進行貿易,則需與荷蘭人共同分擔占領該地區,對付海盜和其他敵人所要承擔的費用,否則不許日本人在那裡貿易。

以上敘述可得知:在當時荷蘭人的思維中,已經建立享有占領權利的同時,也應善盡其所衍生的占領義務之國際法觀念。

f. 巴達維亞方面對大員的立場是:不與幕府將軍及其閣老為大員的主權和總督的聲譽發生爭執,寧可撤離日本也不能放棄大員。

D. 根據1629年2月10日包括柯恩總督等人之記錄:

a. 1628年5月27日,有兩艘日本帆船自日本抵達大員,船上共有470人,其中包括濱田彌兵衛在1627年間,偷運至日本的16名新港人,假稱這些人是福爾摩沙島使者,為將其土地獻給日本將軍及要求派人管轄。

b. 奴易茲先生因這些新港人出面,使其在日本遭受污辱,並使公司白費一番苦心和財力而大為惱怒,將其中11名新港人拘押,並沒收日本將軍所賜禮物,引起濱田彌兵衛及其隨從之不滿

E. 根據1629年12月15日包,括第7任巴達維亞總督司培克斯(Specx)等人之記錄:

a. 大員於1615年至1616年,被日本人一支特別艦隊,約有300到400人的兵力占領,但因缺乏援助,不得不撤出,那次行動是私人自發為將軍利益而組織的。

b. 司培克斯總督等人認為:柯恩總督在當時日本事務錯綜複雜尚未穩定的情況下,命令普特曼斯長官(Governor Hans Putmans)通知荷蘭在大員和日本的人,寧可離開日本,把大員之部份主權讓與日本人,這種做法欠妥。

4. Accordingly, Mr. Sonk sent notice of this to Batavia, he was distinctly ordered by Their Excellencies to claim and exercise Supreme Power in Tayouan in Their name, without fearing any one or apologising; 於是,宋克先生將此事告知巴達維亞(Batavia),包括聯合東印度公司駐巴達維亞第5任總督「德卡爾本杰(Pieter de Carpentier)」之長官們,明確地命令他以他們的名義,在大員宣有及行使高權,無需懼怕任何人或辯解;

同時參考程 紹剛先生所譯著之「De VOC en Formosa 1624-1662 (The VOC and Formosa,聯合東印度公司和福爾摩沙」之記載,見證在中國勢力進入福爾摩沙前,日本勢力和荷蘭勢力早就在島上有所競爭,足證福爾摩沙絕非中國自古以 來之固有領土。

相 對於當時日本雖是國際法上之主權國家,可是毫無國際法概念,不知宣有福爾摩沙主權,荷蘭人則雖並非國際法上之主權國家,然是運用國際法以小搏大,為荷蘭開 疆闢土,成為西方殖民強權之一。然而,當時無論是日本或荷蘭,其實皆不具有建構完整福爾摩沙島主權之實力,對福爾摩沙的歷史而言,只是過客,好比是「泥上 偶然留指爪、鴻飛那復計東西」,空留殘念!

1654年 1月19日,包括第12任巴達維亞總督Joan Maetsuycker等人之記錄,自1653年10月1日,大員和福爾摩沙整個地區軍隊,依人員分佈統計,總共957人,不到1,000名荷蘭人就可以 宣稱占領福爾摩沙島,使用科學及法理學的知識果然就是力量。台灣民政府呼籲:本土台灣人要效法過去荷蘭人之善用國際法,在荷蘭所萌芽之「萬國公法」架構 內,讓台灣地位正常化實現。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