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轉:建構臺灣政府 -林志昇

建構臺灣政府
Constructing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雖然是因為大清帝國大皇帝將台灣,以及台灣周邊列島和澎湖群島,永遠割讓給日本帝國大皇帝,四百年來,台灣從來沒有依照國際法建立過「國 家」,因此,日本帝國替台灣建立的臺灣總督府,是福爾摩沙島上有史以來,第一個有能力且唯一有法源,在全島施行政令之臺灣政府,實際上,有別於樺太廳官 制,所依據之敕令在戰後已經廢止,而朝鮮總督府官制,所依據之敕令雖未廢止,然因為朝鮮的獨立,也已經失效。相反的,臺灣總督府於1945年10月25日 事實停止運作,於1946年5月28日法理廢止運作後至今,臺灣總督府官制所依據之敕令,至今並未廢止,也未失效。這提供本土台灣人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 條(b)架構內,可以在美國主要占領權國依照戰爭法同意下,讓本土台灣人在日本自治之國土內,設置「臺灣政府」之法源根據,說明如下:

A. 樺太方面

1907年(明治40年)3月15日公布の、明治40年勅令第33号(樺太庁官制)に基づき、同年4月1日発足。【樺太廳官制是依1907年3月15日所公佈之「明治40年敕令第33號」,於1907年4月1日啟用。】
樺太廳官制是建構在日本依國際法無主地先占原則,對南樺太之「拓殖占領」基礎上。樺太廳是依1946年5月28日所頒布「有關外地官署所屬職員身份(外地官廳廢止)」之第287號敕令,正式廢止運作,而有關「樺太廳官制」之明治40年敕令第33號,則是已廢止。

B. 朝鮮方面

a. 韓國ノ國號改メ朝鮮ト稱スルノ件(明治43年勅令第318號)
韓國ノ國號ハ之ヲ改メ爾今朝鮮ト稱ス。【韓國之國號於今改稱朝鮮】
この勅令は、明治43年8月29日に公布され、即日施行された。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昭和27年条約第5号)により、本令は昭和27年4月28日をもって失効した。【明治43年(1910年)8月29日頒布敕令第 318號,將韓國國號改稱朝鮮,即日實施。本令於1952年4月28日依對日和約(昭和27年條約第5號)而失效。】

b. 朝鮮總督府官制(明治43年勅令第354號)
この勅令は、明治43年9月30日に公布され、同10月1日より施行された。【明治43年(1910年)9月30日頒布敕令第354號,規定朝鮮總督府官制而於同年10月1日實施。】
第一條 朝鮮總督府ニ朝鮮總督ヲ置ク 總督ハ朝鮮ヲ管轄ス。【在朝鮮總督府設置朝鮮總督, 總督管轄朝鮮。】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將ヲ以テ之ニ充ツ。【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陸海軍大將充任。】
朝鮮總督府官制是建構在依1910年8月29日施行之日韓併合條約,而發生「日韓併合」基礎上。本令雖未廢止,然將韓國國號改稱朝鮮之明治43年敕令第318號,於1952年4月28日失效後,因朝鮮總督府官制已完全無繼續存在之正當性而失效。

C. 臺灣方面

大清帝國光緒皇帝依1895年4月17日所簽署之日清下關條約, 將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臺灣讓與日本明治天皇後, 由日本天皇經親任式所親自任命, 宮中席次為第11位之臺灣總督, 是在日本政府之監督下統理諸般之政務. 有關臺灣總督府之運作如下:

a. 日本海軍大將樺山資紀就任第1代臺灣總督期間,明治29年(1896年)3月30日公佈而於4月1日,施行敕令第88號「台灣總督府條例」。

勅令第八十八號 (官報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總督府條例
第一條 臺灣ニ臺灣總督ヲ置キ臺灣島及澎湖列島ヲ管轄セシム。【在臺灣設置臺灣總督, 管轄臺灣島及澎湖列島。】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將若クハ中將ヲ以テ之ニ充ツ。【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陸海軍大將或中將充任。】
第三條 總督ハ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拓殖務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總督在委任之範圍內統率海陸軍受拓殖務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臺灣總督府條例(1896年敕令第88號)」,已於1897年11月1日因「臺灣總督府官制(1897年敕令第362號)」施行,而廢止。

b. 日本陸軍中將乃木希典就任第3代臺灣總督期間,明治30年(1897年)10月13日公佈,於11月1日施行之敕令第362號「臺灣總督府官制」。

勅令第三百六十二號 (官報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總督府官制

第一條 臺灣總督府ニ臺灣總督ヲ置ク總督ハ臺灣及澎湖列島ヲ管轄ス。【在臺灣總督府設置臺灣總督,總督是管轄臺灣島及澎湖列島。】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將若ハ中將ヲ以テ之ニ充ツ。【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陸海軍大將或中將充任。】

第三條 總督ハ委任ノ範圍內ニ於テ陸海軍ヲ統率シ內閣總理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總督在委任之範圍內統率海陸軍受內閣總理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臺灣總督府官制是建構在依1895年5月8日生效之日清下關條約,而發生之「臺灣割讓」基礎上。「臺灣總督府官制(1897年敕令第362號)」至今並未廢止,幾經修正而未完全失效,以致成為「殘餘官制」,探討法理依據如下:

1. 臺灣總督府官制中改正ノ件(大正8年8月20日勅令第393號)。【大正8年(1919年)8月20日公布敕令第393號,臺灣總督府官制修正案。】
第二條 總督ハ親任トス。【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
第三條 總督ハ內閣總理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總督受內閣總理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第四條 總督陸軍武官ナルトキハ臺灣軍司令官ヲ兼ネシムルコトヲ得。【總督為陸軍武官時能兼任臺灣軍司令官。】

2. 昭和4年(1929年)6月8日公佈敕令第159號「臺灣總督府官制修正案」。本令是在公佈之日實施。
第三條中"內閣總理大臣"ヲ"拓務大臣"改ス: 【第三條中將「內閣總理大臣」改為「拓務大臣」】
總督ハ拓務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總督受拓務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

3. 行政簡素化及內外地行政一元化ノ實施ノ為ニスル臺灣總督府官制中改正ノ件(昭和17年11月1日勅令第728號)

昭和17年11月1日勅令第728號, 第三條中"拓務大臣"ヲ"內務大臣"ニ改メ(總督ハ內務大臣ノ監督ヲ承ケ諸般ノ政務ヲ統理ス) 同條ニ左ノ一項ヲ加フ: 總督ハ別ニ定ムル所ニ依リ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ノ監督ヲ承ク。【昭和17年(1942年)11月1日敕令第728號,第三條中將「拓務大臣」改為「內務 大臣」(總督受內務大臣之監督統理諸般之政務)。在同條增加左之一項:「總督在特定事務受內閣總理大臣及各省大臣之監督。」

4. 朝鮮總督及臺灣總督ノ監督等ニ關スル件(昭和17年勅令第729號) この勅令は、昭和17年11月1日に公布され、即日施行された。【有關朝鮮總督及臺灣總督之監督等之昭和17年敕令第729號是於1942年11月1日公佈而即日實施。】

第一條2 內務大臣ハ臺灣總督ニ對シ臺灣總督府ニ關スル事務ノ統理ノ為監督上必要ナル指示ヲ為スコトヲ得。【為了有關臺灣總督府事務之統理,內務大臣對臺灣總督監督上必要時能予以指示。】

「有關朝鮮總督及臺灣總督之監督等敕令(1942年敕令第729號)」,其雖未廢止,然已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而失效。

5. 外地官署所屬職員ノ身分ニ關スル勅令(昭和21年勅令第287號)
臺灣總督府之運作是依1946年5月28日所頒布「有關外地官署所屬職員身份(外地官廳廢止)」之第287號敕令,正式廢止。【「有關外地官署所屬職員之身份敕令(1946年敕令第287號)」,在「人員歸建」作業完成後已廢止。】

6. 日本政府依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臺灣之一切權力、權利及主張後,喪失臺灣治理權。於是,原先依1942年11月 1日敕令第728號及第729號修正後之「臺灣總督府官制」,自第三條以降,涉及日本政府監督及指示等治理之所有條文失效。然而,「臺灣總督府官制」
中,部份與日本政府無關之敕令,無違反舊金山平條約第2條(b)日本主權下之臺灣自治原則,只是在名稱上需做修改:

第一條 在臺灣總督府設置臺灣總督,總督是管轄臺灣島及澎湖列島。
第二條 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

D. 在日本主權下臺灣自治之構想:

a. 臺灣政府在日本政府之咨詢下制定"臺灣基本法(Taiwan Basic Law)".
日本天皇依所制定之「臺灣基本法」,授權日本政府以顧問方式「輔助(to assist)自治」之台灣政府處理政務。透過「臺灣基本法」,日本得以連結臺灣而互助互補以共榮。
b. 臺灣議會設置「參議院及眾議院」。
c. 臺灣總督府官制
修改為:臺灣政府官制
第一條 在臺灣總督府設置臺灣總督,總督是管轄臺灣島及澎湖列島。
修改為: 臺灣政府設置臺灣總理,總理管轄臺灣本島、澎湖列島及新南群島。
第二條 總督是天皇親自任命。
修改為:總理是天皇親自任命。
d. 臺灣總理是比照日本內閣總理大臣產生方式,由臺灣議會議員之中擇一提名,經臺灣議會議決指名,依臺灣總督府官制第二條之原則,由日本天皇親自任命。有鑑於「無任期制」日本內閣總理之更迭頻,造成政治動盪,台灣總理可考慮為「有任期制」。
e. 為能符合萬國公法「人民自然生活在一起」之國家形成條件,日本語將為未來臺灣政府正式之官方語言,是完全有正當性。
臺灣總督府之「殘餘官制」正是臺灣政府設置之法源根據。美國和日本之間,已從戰時之敵對演變成戰後之同盟,美國如背離舊金山和平條約原則繼續懲罰日 本則是荒謬。現實面來說,美國總統終將遵循美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安排臺灣返還日本主權下自治之臺灣政府,完成台灣地位正常化。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29

參考文件:

日本と台湾の合邦を前提とした「台湾州」に関する素案
竹下義朗
(2003.7.13付 靖国英雄氏宛
靖国英雄先生
私は「日台合邦」を前提に、「台湾州」(Commonwealth of Taiwan)と書きましたが、これはあくまでも私が仮定として考えたものであり、定義も非常に曖昧なものです。
先生より「日台合邦」論をご披露頂いた後、私なりに合邦後の台湾の地位について色々と考えてみました。その結果、現時点では斯くの如く考えております。
1. 地位
日本と台湾は、日本国と日本国民統合の象徴である天皇陛下の下、その地位は平等でなければならず、決して支配者・被支配者の関係であってはならない。
2. 施政権
台 湾の施政権は、最高施政権者である台湾総督(旧台湾総統)の下に設置された台湾総督府(旧総統府及び行政院)が掌握・行使するものとし、総督は台湾公民の 中から公選によって民主的に選出された上で、日本国総理の就任時と同様、天皇陛下の親任を以て正式に就任する。又、台湾総督の地位は、日本国総理に準ずる ものとし、「国家元首」としての天皇陛下の下、日本本土(日本国総理)・台湾(台湾総督)の施政権をそれぞれ陛下より委任されていると言う形式を採る。
3. 行政区分
台 湾は行政区分上、「台湾州」(Commonwealth of Taiwan)とし、日本本土の各都道府県(Prefecture)よりも上位にランクされるものとする。これは、都道府県の自治権が「三割自治」と評さ れる程、小さい事とは異なり、台湾の内政自治権が極めて高度である事を示す。
(日本本土の都道府県についても、道州制によって統合再編する)
4. 法制
台湾の法制については、日本国憲法を最高法典(国家基本法)とした上で、総督府の下に設置された州議院(現立法院)に於いて憲法を逸脱しない範囲内で州独自の法制(州令)を審議・可決し、州内に施行出来るものとする。
(州令は、都道府県あるいは政令指定都市の条例に類する)
5. 防衛
台 湾国防軍は、日本国軍(自衛隊より改称)に統合の上、台湾軍に改組されるものとし、台湾軍司令官は台湾総督の兼任(現行自衛隊の最高司令官は内閣総理大 臣)、実際の軍務については台湾軍司令部が管掌する。台湾軍の管轄範囲は、台湾州内に限定されるものとし、その地位は日本本土の各軍管区と対等とする。 又、日本国軍が大型正規空母を建造配備する際には、台湾軍に対しても1隻乃至2隻を配備し、海防の要と為す。
6. 外交
台湾の外交主権は「日台合邦」と共に日本国政府に移管され、内政自治権のみを有すものとするが、合邦以前に台湾が各国に設置していた代表処等は、日本国大使館台湾弁事処・日本国領事館台湾弁事処に改組した上で存続させ、台湾州と各国との文化・経済交流に活用する。

轉:國際占領法律 -林志昇

國際占領法律
Civil Law in Occupied Territory

國際法理的佔領法律不被佔領當局重視,被占領者如果不知如何利用法律反抗,那將是「人民會生不如死、生活在政治煉獄」,台灣民政府將有關軍 事占領當局在被占領領土施行法律規定,提醒本土台灣人回顧被佔領區「民政當局概念(Concept of Civil Administration)」,如下:
Civil administration support is assistance to stabilize a foreign government. There are three mission activities that support civil administration: civil assistance, civil administration in friendly territory, and civil administration in occupied territory. It fulfills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agreements, or international law.民政當局支援是幫助穩定外國政府。支援民政當局任務活動有三種:民事援助、在善意領土之民政當局、及在被佔領領土之民政當局。其履行由條約、協議 或國際法所發生之義務。
美軍在其佔領地所成立之「軍事政府亦即軍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
其「民政當局(civil administration)」必須物色適當之被佔領方人士,依戰爭法設立「民事政府亦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以遂行治理權之移轉,並在萬國公法規範內施行治理。有關被佔領地民政當局之概念如下:
Concept of Civil Administration in Occupied Territory:
1. Situations occur when military necessity or legitimate directives require the Army to establish a temporary government in an occupied territory.當軍事需要或合法指令要求軍隊在被佔領領土設立一個暫時性政府之情況發生時。
2. The civil administration in occupied territory is imposed force. The administered territory is under effective U.S. military control.在被佔領領土之民政當局是強制勢力。被治理領土是在美軍有效控制下。
3. The U.S. military goal is to establish a government that supports U.S. objectives and to transfer control to a duly organized government as quickly as possible.美國軍方的目標是設立一個支援美國方針的政府,及儘快移轉予一個適當有組織的政府。
4. The U.S. military will identify, screen, and train reliable civilians to ease this transfer.美國軍方會檢定、篩選及訓練可靠之民間人士,以順利移轉。
5. Even with the use of local civilians, the occupying forces still retain the power to exercise supreme authority.即使採用當地民間人士,佔領軍仍保有行使高權之權力。
6. Granting authority to civilian government officials does not of itself terminate the Army's responsibility in the occupied territory.賦予平民政府官員權力,並不自行終止軍隊在被佔領領土之責任。
7. The goal of U.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an occupied territory is to create an effective civil government. This government should not pose a threat to future peace and stability. Support to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an occupied territory should emphasize that an orderly and efficient transition occurs from civil administration to civil government and the oblig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reaties are met.美國在被佔領領土之民政當局其目標是設立一個有效力之民事政府。此政府不應對未來之和平及穩定有威脅。 對被佔領領土民政當局之支援,應著重在從民政當局至民事政府是有秩序,和有效率之過渡,以及國際法和條約義務之履行。
8. Occupied hostile territory is an area the United States has taken possession of (through force of arms) with the intent to keep it from enemy control.被佔領之敵方領土是美國為排除敵方控制, 經由武力而佔有之地區。
9. Possession does not require the presence of troops in all areas of the occupied territory. The occupying force must, however, be able to quickly deploy to any area within the territory to enforce its authority.軍隊並無需在所有被佔領地區存在以示占有。然而,佔領軍必須有能力在領土內之任何地區迅速佈署以強施權力。
以上敘述可以理解,美軍完全有能力在台灣島內之任何地區迅速佈署,台灣即使無美軍駐在,也是美國之法理佔領地。
10. The head of an established civil administration system is the civil administrator, often called the military governor. The administrator is a military commander or other designated person who exercises authority over the occupied territory.
所設立民政當局體制之領導人是民政長官,通常稱為軍事總督。行政官是軍隊指揮官或其他被任命在被佔領地行使權力者。
11. The occupying power may allow the existing government structure to continue under its control and supervision. It represents the easiest basis for developing a functioning government on short notice, since it is already in place.
佔領國可允許既有政府組織在其控制及監督下繼續運作。所意味的是其為倉促發展一個機能政府最容易之基礎,因其已到位。
12. The occupying power may elect to retain all public officials or, for political or security reasons, may replace all or selected personnel with other qualified people. Programs directed toward effecting political reform, strengthening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institutions, and developing self-government are carried out as necessary.佔領國可決定保留所有公務人員,或基於政治或安全理由,可將全部或所挑出之人員由其他有資格人士取代。必要時實行導向影響政治改革, 強化政府機關和機構,以及發展自治之計劃。
13. In some cases, the occupying power may find it necessary to reorganize, replace, or abolish selected agencies or institutions of the existing government.在某些情況下佔領國可能會認為有必要重組、更換或撤廢,選既有政府之機關或機構。
14. Replacing the existing government and building a new structure is the most drastic "change of administration, COA". The occupying power should adopt this COA only if the old regime has completely collapsed or is so hostile or poses such a threat to peace and stability that its continued existence cannot be tolerated.撤換既有政府而建構新組織是最激烈之政權改變。佔領國應只有在如舊政權已徹底瓦解,或有敵意或對安全及穩定有威脅,以致不得容忍其繼 續存在時,才採取這種政權改變。

日本政府1945年4月1日,將台灣編入為日本國土一部份後,就體制而言, 臺灣總督府即改由適當之地方制度,取代而不復有繼續存在之正當性。儘管如此,基於太平洋戰敗,原本在台灣領土上為既有政府之臺灣總督府於1945年10月 25日是已徹底瓦解,美國當局理應督促中國佔領軍依戰爭法,遵循「最激烈之政權改變」模式,在台灣佔領地「為本土台灣人新設立一個民事政府(to newly set up a civil government for the people of Taiwan)」,然而,不幸的是:美國當局縱容本質為中國軍事政府之台灣治理當局,將佔領日本台灣」誤導成「解放中國台灣」,技術性迴避設立台灣民政 府,模糊台灣地位。

15. The occupying power must obey the existing laws, but in many cases, it may have to change the existing laws. International law is quite specific about requirements. It must meet these requirements when changing civil law in an occupied territory.佔領國必須遵循現行法律,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可能需要改變現行法律。國際法對其條件是很明確,在被佔領領土改變民法時必須符合這些條 件。

明確地說,依戰爭法所執行之軍事佔領,是不得違反「萬國公法」原則。佔領當局必須遵循原本在被佔領領土所施行法律。而其認為如有改變必要,必須符合國際法所規範之條件。

美西巴黎和約1898年12月10日簽訂後,美國陸軍少將 John R. Brooke於1898年12月28日,在維持現行西班牙政府司法體制下,設立「古巴美國軍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of Cuba)」。

Cuba's judicial powers and courts remained legally based on the codes of the Spanish government.
相對於美國在佔領古巴期間,是採現行西班牙法律,以治理古巴佔領地,中華民國在佔領台灣期間,並非採現行日本法律,而是採中華民國法律,治理台灣佔領地,其明顯逾越佔領國軍政府之權限。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28

轉:過度解讀-林志昇[劉姍姍事件]

過度解讀
as an Over-reading
 
有關"treaty"之涵意如下:
1. A treaty is an express agreement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ntered into by actors in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sovereig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2. A treaty may also be known as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protocol, covenant, convention or exchange of letters, among other terms.
3. Regardless of terminology, all of these forms of agreements are,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equally considered treaties and the rules are the same.
綜合以上敘述,可知:「無論是『條約(treaty)或是協定(agreement)』,就名稱而言,是視場合而有所不同;然就功能而言,並無不同,皆是在國際社會中,國家或組織之間相互約束之法律文件。
負責偵辦「流亡中國人劉姍姍案」的「外籍勞工契約詐欺案」之美國法官Robert E. Larsen,於2011年11月16日所簽發之「拘留命令(Detention Order)」中,提及:「The Government stated that Defendant was not an E-1 diplomat, but had an E-1 visa pursuant to a treaty.」
美國政府稱:被告並非E-1外交官,而是依照一個條約,有E-1簽證。

針對上句中所提及之「條約(treaty)」,依照原意,追究如下:

1. 美國國防部是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和台灣治理當局成份中之「中國軍事占領當局」成立代理關係。
依代理法原則,中國軍事占領當局應是以「美國軍事政府」名義,核發「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予被占領方之本土台灣人。因此,在該架構內,一方面,有美國國防部系統之台灣美國軍政府,並無美國國務院系統之美國在台協會;另一方 面,是有中國軍事占領當局,無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因此,中華民國流亡政府駐美外交官,不可能依舊金山和平條約取得美國在台協會所核發之E-1簽證。

2. 美國國務院是依台灣關係法,和台灣治理當局成份中之「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外交部」建立外交關係。

1980年10月2日,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外交部轄下之北美事務協調會,和美國國務院轄下之美國在台協會,簽署「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足以證明:「包括劉姍姍之任何『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外交部』轄下北美事務協調會之駐美代表,皆是依該「協定(agreement)」取 得美國在台協會所核發之E-1簽證。」

美國法官只是將本案有關「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口誤為「條約(treaty)」,將其聯想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是過度解讀,無 必要。依本土台灣人過去控訴美國政府所得到之經驗可知,在美國政府總是以「政治信條(political doctrine)」迴避訴訟形勢下,美國法官並無詮釋舊金山和平條約之空間。因此,美國法官應不致於主動提起舊金山和平條約。本土台灣人對美國法官並無 需有特別期待,台灣的命運不能完全仰賴美國法官。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