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轉存:20110930最終地位-林志昇

最終地位
Ultimate Status

台灣國際地位探討真是考倒一堆師傅、學者和博士與教授,其實,如果不用國際法的自然法、萬國公法、戰爭法來引經據典,根本不可能解釋台灣問題。再加上一九 八五年的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一九四三年開羅宣言、一九四五年的坡次坦宣言、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的日本天皇投降宣告、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投降 書和麥克阿瑟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署台北條約、八月五 日生效,除了這些條約以外,還要加上「佔領不移轉主權、流亡政府不得就地合法」,真是令人霧裡看花,迷迷糊糊。

「台灣地位未定論」只有在探討台灣最終地位的過程中,才能明瞭其中意義,才能窺伺其真義,滿足外界的所有疑慮,首先從台灣領土所有人日本天皇說起:

1944年12月底,日本政府決定設置「朝鮮及台灣住民政治待遇調查會」,以內閣總理大臣小磯國昭為會長,小磯會長在致詞時稱:「日本統治朝鮮及台灣,和 歐美所謂殖民地統治之觀念,有所不同,日本是以內外地實質一體為目標。」於是,日本政府在1945年1月至3月進行調查,審議並賦予台灣與朝鮮參政權。

太平洋戰爭末期,日本政府在面臨戰局緊迫而戰力吃緊情勢下,日本陸軍方面認為,「戰局一天比一天緊張,早日解決本案,對於戰力是有很大的幫助。」朝鮮總督 於1945年2月8日發秘密電報予內務大臣稱:「殷切盼望調查會結束後,接下來,可決定本會議之參政問題。」台灣總督則於1945年2月19日發電報予內 務大臣稱:「現在的戰局對照台灣地位,成為收攬民心和維持治安上最大的障礙,呈上特別憂慮的請願。」

上述歷史事實可得知,無論是日本軍方、朝鮮總督或台灣總督,都期待日本政府能賦予殖民地住民參政權,以使徵兵合法,迅速提升日軍戰力。

小磯內閣在第86回帝國會議會期結束前,於1945年3月17日提出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法律第34號),進行審議賦予參政權,貴族院/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案特別委員會,是於1945日3月25日採決提案,於1945年4月1日公布。

法律第三十四號:

朕樞密顧問ノ諮詢ヲ經テ帝國議會ノ協贊ヲ經タル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ヲ裁可シ茲ニ之ヲ公布セシム 裕仁

昭和二十年四月一日

內閣總理大臣 小磯國昭

裕仁天皇經諮詢樞密顧問並經帝國議會協贊,裁可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法律第34號),於1945年4月1日公布。
有關審議結果是:

1. 眾議院方面
繳納直接國稅15円以上者,得享有眾議員選舉權,眾議院議員分配朝鮮23名而台灣5名。

2. 貴族院方面
貴族院議員是由總督推薦,分配朝鮮7名而台灣3名。

朝鮮及ヒ台灣住民ノ國政參與ニ關スル詔書(昭和20年4月1日)
朕惟フニ朝鮮及台灣ハ我カ統治ノ下既ニ年アリ教化日ニ洽ク習俗同化ノ實ヲ舉ケ今次征戰ノ遂行ニ寄與スル所亦尠シトセス朕深ク之ヲ欣フ
朕ハ茲ニ特ニ命シテ朝鮮及台灣住民ノ為ニ帝國議會ノ議員タルノ途ヲ拓キ廣ク眾庶ヲシテ國政ニ參與セシム爾臣民其レ克ク朕カ意ヲ體シ諧和一致全力ヲ舉ケテ皇猶ヲ翼贊スヘシ 裕仁

(天皇 御璽)
昭和二十年四月一日

內閣總理大臣 小磯國昭

1945年4月1日頒布天皇詔書(Imperial Rescript)給台灣人民

裕仁天皇感念朝鮮及台灣兩地人民為日本征戰效命,於美軍發動沖澠戰役之L-Day(登陸)當天,亦即1945年4月1日,特別頒布詔書賦予代表朝鮮及台灣 住民之議員,進入帝國議會參與國政之參政權,在大日本帝國體制下,日本天皇頒布詔書其法律效力是高於一般法令,日本政府必須遵照執行。因此,就天皇體制而 言,詔書只有「是否仍適用」?無「是否有時效」問題。天皇詔書只有天皇另立詔書,才可能廢棄。自明治開朝以來至今,日本天皇頒布詔書中,唯獨該參政權賦予 詔書尚未實現。日本國憲法(和平憲法)第98條-1之架構內,日本天皇實際上也不能頒布詔書,廢棄該詔書。

日本國憲法(1947年5月3日施行)

第九十八條
1. この憲法は、國の最高法規であつて、その條規に反する法律、命令、詔勅及び國務に關するその他の行爲の全部又は一部は、その效力を有しない。
Article 98
1.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nation and no law, ordinance, imperial rescript or their act of government, or part thereof,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hereof, shall have legal force or validity.
第九十八條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裕仁天皇是感念朝鮮及台灣兩地人民為日本征戰效命,特別頒布詔書,賦予代表朝鮮及台灣住民之議員進入帝國議會,參與國政之參政權。

就朝鮮而言,原先供奉於東京靖國神社之朝鮮裔日本兵靈位,已因南北朝鮮各自獨立而全數移回。由於南北朝鮮之最終地位(ultimate status)已確定,是聯合國所承認主權獨立國家,裕仁天皇在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詔書中,所提及之朝鮮住民已不再是日本國民,無參與日本國政立 場,故該詔書已不適用於朝鮮住民。

可是,就台灣而言,裕仁天皇詔書中所賦予台灣住民之參政權,至今依照日本法律應仍適用,其理由如下:

1. 台灣尚未達最終地位,國際社會並不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國家。

2. 日本政府於1979年9月29日廢除日華台北和約後,已無立場繼續視詔書中之台灣住民為中華民國國民。美國高等法院也認定本土台灣人無國籍。

3. 台灣在萬國公法架構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應是日本「自治之國土一部份。」

4. 在「日本國土內自治」之架構內,日本政府因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放棄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不得治理台灣,基本上,和台灣住民參與日本國政是毫無矛盾或衝突。日本政府被同盟國剝奪台灣管轄權,並不意味日本政府就 可順勢取消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台灣住民參政權是日本天皇所賦予,日本政府並無立場予以取消。

5. 裕仁天皇詔書直到今天應仍適用於台灣住民,這是法理上的約束,然而,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前,因台灣仍處於被佔領(occupied)狀態、被懸置(suspended),以致於尚待實現(to be realized)。

6. 台灣住民能依裕仁天皇詔書享有參政權,是台灣先民流血流汗,甚至犧牲生命所換來的結果。至今仍供奉於靖國神社之3萬9千100名本土台灣人,在太平洋戰爭 期間陣亡之台灣裔日本兵英靈,是為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詔書仍適用於台灣住民背書。日本政府至今仍將台灣裔日本兵英靈供奉於靖國神社,就 必須承認該詔書至今對台灣住民仍有效力。原來台灣地位的關鍵就在靖國神社中,而台灣人英靈就是這樣默默地在保衛台灣,是以台灣民政府參拜供奉於靖國神社內 之台灣人英靈不但是正當,且必要。

1950年11月14日美國駐聯合國大會代表團第39次會議記錄中,提及杜勒斯個人心目中有幾個處理台灣的目標:

First, we should effectively neutralize the island.
第一:美國應有效地將福爾摩沙島中立化。

Second, we should consider the development of some measure of local autonomy for the people of Formosa, who had always been in a constant state of unrest and oppression, no matter who rules Formosa. 第二:無論誰來治理福爾摩沙,美國應考慮為經常處於不安及壓迫狀態下之福爾摩沙人,發展某些程度之地方自治。

In the third place, there should not be any abrupt change in trade relations between Formosa and Japan, where there were two highly complementary economies. 第三:福爾摩沙和日本是高度互補之經濟體,不應驟然改變相互之貿易關係。

Those three things, he believed, the commission would have to take into account. 就這三件事,杜勒斯相信委員會應會列入考量。

1951年4月12日杜勒斯助理John M. Allison會談備忘錄提及:

Mr. Dulles then reviewed at some length the United States general position with regard to Formosa and the undesirability of turning over to a Communist regime the island and people of Formosa without some attempt being made to determine the desires of the people of that island. 杜勒斯於是相當詳細地回顧美國對於福爾摩沙及不情願將該島交給一個共產政權之概括立場,還有福爾摩沙人一點都沒有要決定該島人民願景之企圖。

Mr. Dulles also referred to the possibility that it might be desirable in some manner to provide that any possible future disposition of Formosa might recognize a considerable degree of autonomy and might impose certai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respecting the maintenance of neutrality by the island and the continuance of the present mutual and profitable trade relations with Japan. 杜勒斯也提及或許宜採取某種做法,以在任何可能未來之福爾摩沙處分,承認「相當程度自治」之可能性,也或許會對該島強制某些國際義務,保持中立並和日本持 續目前互利之貿易關係。

1951年9月8日簽署之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放棄對福爾摩沙及澎湖一切權力、權利及主張。

歷史事實告訴後代本土台灣人民,杜勒斯在1950年11月14日基於台灣應中立、台灣應自治及日台應互補三原則,構想理想的台灣處分,5個月後的1951 年4月12日, 杜勒斯仍然沒有改初衷,再度重申此構想,再經5個月後,1951年9月8日,原本是杜勒斯個人心目中「台灣應自治」的構想,終於成為包括日本國及同盟國 (蘇聯、印度、中國除外)之共識,明載於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

在萬國公法及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架構內,台灣原本地位就是日本國土內之自治區。一方面,以國土一部份成為聯邦國之成員,國際上並無先例,意味是不符合國際法,另一方面,美國政府 無需費心違反舊金山和平條約,可以比照琉球返還模式,安排台灣編入日本行政體系,以為最終地位。只要依戰爭法程序,終結中國殖民政權之代理佔領,進而終止 台灣美國軍政府佔領,最後由美國總統正式宣佈日本台灣佔領結束,台灣民政府是有可能轉型成對本土台灣人最有利的「日本國土內自治」之台灣政府。

因此,基於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詔書,至今仍然適用於台灣住民,而杜勒斯於1950年11月14日所提出:「考慮為福爾摩沙人發展地方自 治(develop local autonomy),及於1951年4月12日所提出承認福爾摩沙自治(recognize Formosa autonomy)之構想。」綜合起來,可推得台灣未來地位是:「台灣之於日本是有如香港之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在「日本國土內自治」架構內,台灣依地 方自治原則,可成立自治議會,亦可選派參議員及眾議員參與日本國會,完全符合杜勒斯就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所設計之公式。

台灣地位正常化機制之啟動:

1. 2008年2月2日
生活在政治煉獄中之本土台灣人,在戰爭法架構內,依萬國公法及自然法之天賦自衛權,宣佈成立台灣民政府,並向國際間一百九十四個國家佈達。

2. 2010年6月29日
在美國政府支持下,中國國民黨和中國共產黨政權簽署「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對中國國共政權而言,兩造所簽署有關經濟合作之積極性「互利協定」 已足以有效、確定,正式終止國共雙方間敵對狀態,於是國共因完成和解,內戰結束,如有另外簽署有關終止內戰之消極性「和平協定」,其實是多此一舉。中國內 戰結束後,流亡在日本台灣之中國人,隨即喪失繼續流亡之正當性。

韓戰期間所謂「台灣中立」,原意是要蔣介石元帥保持中立,以免台灣被捲入韓戰,等同制止中國國共政權藉參與韓戰,將台灣捲入國共內戰,中國國共兩黨完成和 解後,本土台灣人已不再需要被強迫捲入中國內戰。因此,國共和解結束中國內戰,符合杜勒斯心目中所構想之「台灣中立」。

3. 2010年7月4日
台灣民政府在美國協助下,在美國首府Washington D.C.使館區設立辦事處。

4. 2010年9月8日
台灣民政府在美國Washington D.C.四季飯店舉辦成立酒會時,美國國務院、國防部、中央情報局、司法部和國安局都派員參加,獲得美方正式承認。

5. 2011年6月30日
美國要求中華民國軍隊去除國徽,完成所謂之「低視度塗裝」,去除軍備上之中華民國標幟,形同已經結束且不承認中華民國之軍事佔領日本台灣,即將恢復美國軍事政府自己佔領。

6. 2011年9月22日
日本交流協會與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之亞東關係協會簽署日台投資協定(arrangement),強化日台間之經貿關係,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協議」。

第二條

(2) 「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自
然人或事業: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 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 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

(4) 「領域」係指: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第三條(國民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
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第四條(最惠方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在此協定架構內,未來臺灣方面之臺灣公民和日本方面之日本國民,互在他方領域內從事投資活動,可享有「國民待遇及最惠方待遇」。日本政府應是在ECFA實 施後,有意強化和台灣之經貿關係。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東北關東大地震後,日本原料商品供應鏈斷裂,令日本產業界意識到台灣應是日本「異地備援」 之最佳場所,促使日台投資協定加速簽署。因此,簽署日台投資協定是符合杜勒斯心目中所構想之「日台互補」。

本質是有關日本國民在臺灣和臺灣公民在日本,從事投資之日台投資協定,其中最大的爭議是所謂「臺灣公民」如何定義?基於中華民國不是台灣而台灣也不是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法令並無定義「臺灣公民」之正當性,是以中華民國體制內只有「中華民國國民」,並無所謂「臺灣公民」。

只有在台灣民政府體制內,依「台灣公民權利法案」才有定義「臺灣公民」之正當性。因此,2011年9月22日,日本交流協會與亞東關係協會所簽署之日台投 資協定,如將日本交流協會頭銜換成日本政府,而將亞東關係協會頭銜換成台灣政府,其內容簡直可說是為台灣政府量身打造,是為日後台灣政府體制內之「臺灣公 民」所適用,日本政府讓臺灣公民在日本投資,和台灣政府讓日本國民在台灣投資,享有「國民待遇」是完全合法,有正當性。

二戰期間,任職於臺灣總督府之台灣問題專家井出季和太,於1950年所出版之著書「講和會議台灣歸趨」中,主張台灣的歸屬「以美國的軍事基地為條件」,以 聯合國的委任統治為名義,移交給日本的民政管理,是最合理的措施。此構想,類似義屬索馬利亞被宗主國義大利依1947年2月10日所簽訂之「對義和約」放 棄後,在聯合國以讓索馬利亞在10年內,達成獨立為條件之委任下,得以重回義大利治理之模式。

有關台灣地位正常化之構想:

一方面,美國可考慮以讓台灣在10年內達成「日本國土內自治」為條件,委任日本政府治理,另一方面,日本政府應依「國土內自治」之方針,盡力提供本土台灣人政治教育(political education)及政治訓練(political training
),使能實現台灣自治(self-government)。

內閣總理大臣簡稱總理大臣、總理、通稱首相,是日本內閣的最高首長,也是日本實際的政府首腦,領導各行政機關運作。產生方式為國會議員之中擇一提名,經國 會議決指名,再形式上由天皇任命。台灣特區總理大臣可比照日本內閣總理大臣,由台灣議會議決指名,再由日本天皇親任。基於在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b)架構內,特區總理大臣並不受內閣總理大臣監督,地位比照內閣總理大臣。

有鑑於杜勒斯心目中三個處理台灣構想中之「台灣中立」及「日台互補」均已落實,美國下一步,必將安排實現日本國土內之「台灣自治」。問題是,本土台灣人必 須有所「主張」,不能再如杜勒斯所稱:「福爾摩沙人一點都沒有要決定該島人民願景之企圖。」務必在萬國公法及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架構內,提出願景,否則,反 會沉淪於更深層之政治煉獄,以致前功盡棄。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09//30


參考資料1 :


日本與美國對台灣的秘密檔案(6)

美國設計台灣最終地位「日屬美占」

一九四五年三月九日,日本東京都受到美軍不顧國際法約束,從馬里亞納空軍基地出動B-29轟炸機群,以燒夷彈全面轟炸木頭為主的日本民間木造房屋,讓東條 英機內閣受到空前壓力,隨後,於八月六日、九日在廣島和長崎投擲史上最具毀滅性原子彈兩顆,至少造成四十萬人傷亡,四月一日,亞洲史上規模最龎大的兩棲登 陸作戰,發生在台灣鄰近的琉球群島,「玉啐」的結果震撼台灣人心,台灣人開始惶惶不可終日,同日(四月一日),日本政府按照國際法宣佈將台灣人編入「內政 延伸」後之「憲法實施」,這是台灣人自一八九五年,大清割讓台灣島給日本後,經過日本政府依照國際法「建構台灣」,首先是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華盛頓裁軍 協定」,國際社會承認台灣是日本領土(協定第十九條),繼而,一九三七年日本政府同意「台灣人更改姓名」、「服兵役」、「參政」等措施,本土台灣人變成不 折不扣的與日本本土人士同等地位之日本人,自此,國際法上,台灣成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之一部份,台灣人自此與日本人相同命運,是命運共同體。美日太平洋戰 爭,日本物質缺乏、戰線太長、雖然將中國擊敗,仍然落入無可回天境界,終於,八月十五日,日本天皇玉音廣播:「願意遵照波次坦宣言,日本無條件投降。」結 束了從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開始的美日太平洋戰爭。

從艾森豪總統擔任國務卿的杜勒斯,是真正影響而且設計台灣國際地位的唯一人士,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書寫人,是台灣歷史上不可缺少的人。John Foster Dulles (February 25, 1888 – May 24, 1959) served as U.S. Secretary of State under President Dwight D. Eisenhower from 1953 to 1959.將杜勒斯國務卿對台灣未來地位之遠景談話,作重要且摘要記錄如下:
Minutes of the 39th Meeting of the United States Deleg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age. SECRET NEW YORK. November 14, 1950
「Senator Lodge remarked that it was still not clear to him just exactly what we would like to have happen to Formosa. Mr. Dulles said he could provide one answer to this question, but he was not sure that his answer would have the “weight of authority”. He thought there was no agreed solution at the moment which could be said to be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He personally had in mind several objectives for our action in Formosa. First, We should effectively neutralize the island; Second, We should consider the development of some measure of local automatic for the people of Formosa, who had always been in a constant states of unrest and oppression, no matter who rules Formosa. In the third place, there should not be any abrupt change in trade relations between Formosa and Japan, where there were too highly complementary economies. Those three things, he believed, the commission would hav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actual framework if the final solution would, of course, depend on the evolution of condition through out Asia, What happened in China would be important. Possibly a temporary United Nations trusteeship might be the right solution for Formosa. So far as he knew, there was no firm United States policy.˙˙˙ 」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十四日,美國參加聯合國大會代表團,第三十九次會議紀錄提到:「參議員Lodge發言稱:他仍然搞不清楚美國究竟會如何處理台灣問題。國 務卿Dulles稱:對此問題,會提供一個解答;然而,他(Dulles)並不確定當局(杜魯門總統)能否接受,他(Dulles)認為目前並無具有共識 之方案可以稱為是美國的政策,他個人(Dulles)在心目中有一些處理台灣之目標。第一、美國應該實際上將台灣中立化。第二、無論誰治理台灣,美國應該 考慮讓經常處於不安及壓迫狀態之台灣人,發展某些程度之地方自治。第三、日本和台灣是高度互補之經濟體,不應驟然改變相互之經貿關係。他(Dulles) 認為委員會應該會將之列入考量,而最終解決之實際架構,是會依照整個亞洲局勢而定。在中國發生之事對此問題(台灣問題)是具有重要性的,但是對台灣而言, 由聯合國暫時託管或許會是正確的解答。根據杜勒斯所知,目前美國並沒有政策˙˙˙」
「If we wrote our own resolution, Mr. Dulles would prefer to spell out more clearly the interests of the Formosa people, but we simply could not do get the British to go along. They would not cosponsor a resolution which appeared to suggest that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people of Formosa a should take priority over the Cairo Declaration.」
「如果是由我方自行書寫決議文,杜勒斯會更明白寫出本土台灣人民之利益。然而,我方就是不可能這樣做,因為,開羅宣言已經協議過,我方不可能與英國各走各的路,英國不會支持一個似乎暗示,本土台灣人走獨立比較優先的路。」
「Mr. Dulles referred parenthetically to the fact that the Italian colonies, which were a far less complicated problem, had taken a great deal more time, considering not only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ir fate was under consideration in the Council of Foreign Ministers, but also the time over two years consumed in the United States.」
「杜勒斯提了另一個事實,義大利殖民地問題遠不如台灣問題複雜,就已經需要花很多時間去考慮,除了有外交級部長會議以外,斟酌其命運期間外還得在聯合國耗兩年以上。」
這個會議紀錄告訴本土台灣人,縱然開羅宣言沒有簽字,事實上是有效的,對美英兩國是有拘束力和認知的文件,雖然每英兩國對台灣處理意見相反存在矛盾,政治上,逼迫杜勒斯要思考對台灣的處理要謹慎。

杜勒斯繼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個人心目中「發展台灣自治」構想後,再隔五個月,於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二日(對日條約簽署前五個月),又再度更進一步提 出「承認台灣自治」的構想。台灣法理上如是日本自治區,則自然履行和「中國國民黨跟共產黨保持中立」,以及和「日本持續互利貿易關係」之「國際義務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杜勒斯早在六十年前,就已經替台灣國際地位指點迷津,可惜,本土台灣人看不懂其意思。實際上,當杜勒斯費心替台灣人安排出路 時,台灣人正在台灣受蔣介石集團的白色恐怖威脅與壓迫中,毫無機會向國際社會表達任何有關本土台灣人之遠景(願景)心聲。然而時過境遷,現在本土台灣人有 向美國和日本主張「台灣自治」之正當性。
「Senator Lodge inquired whether the United Kingdom, India and Pakistan had expressed their views on Formosa, Mr. Dulles said that India believe that Formosa should be prompt, returned to the communist regime, the United Kingdom said the same thing, but he believed it had its tongue in its cheek.˙˙˙˙. He did not know Pakistan’s position. Senator Lodge observed that the India and British views ran directly counter to those of the United States.」
「參議員Lodge質問英國、印度以及巴基斯坦,是否有表達對台灣之看法。杜勒斯稱:印度認為台灣應立即歸還共產中國,英國也如是表示。然而,杜勒斯認為 這是隨意開玩笑之說法,˙˙˙˙杜勒斯並不知道巴基斯坦之立場。參議員Lodge注意到印度和英國,與美國看法幾乎是背道而馳。」
印度和中國後來在一九六三年發生邊界領土糾紛,雙方都依萬國公法行使「主權義務」,而發生戰爭,兩國都知道要履行萬國公法架構內之主權義務,卻不知道也應 該對日本台灣尊重,日本尙保有天賦不可轉移之台灣主權義務,卻要求日本需割讓台灣給中國,這是違背萬國公法原則的「非法主張」。
Minutes of the 40th Meeting of the United States Deleg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age. SECRET NEW YORK. November 15, 1950
「Mr. Dulles referred the various remarks expressing concern at the reference to the Cairo Declaration in the resolution.˙˙˙. As regard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people, the present language was inserted in an effort to meet the same concern that we were not giving the problem a new deal and were not implying that an independence states of Formosa. Should be created , to be alienated permanently from China. Mr. Dulles said that if there were a choice today, he would feel an independence trustee ship for Formosa was the best solution, but at this stage we could not commit ourselves definitely to that solution. He thought that this resolution would be interpreted in some quarters as an attempt to restore Formosa to the Communist Chinese.」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美國參加聯合國大會代表團第四十次會議紀錄提到:「杜勒斯提及開羅宣言在決議文討論時的各種關心說法。˙˙˙關於台灣獨立,目前 所寫入之措詞將盡量不製造新聞問題,也不暗示應該創造一個獨立的台灣國來和中國永久分離。杜勒斯稱:今天如果有選擇,他(杜勒斯)覺得”獨立託管”對台灣 是最好的解決,然而,在這個階段,我方對此方案無法明確承諾,他(杜勒斯)認為此決議文,在某種程度會被詮釋成,企圖將台灣歸還給共產中國。」
「Mr. Ross referred to Mr. Dulles’s analogy between Formosa and the disposition of the Italian colonies. He thought there was a real difference in this case, however, since the General Assembly had a greater sense of emergency of the situation.」
「美國駐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副代表Mr. John Ross提及杜勒斯,將台灣處分類比義大利殖民地之處分,然而,聯合國總會對此情勢(台灣問題)有較高之危急感,Ross認為兩者在實際上有很大差異。」
儘管中國國民政府已懇求,甚至威脅的態度,要求決議文須規定台灣應依照開羅宣言歸還中華民國,然而,杜勒斯不為所動。對於流亡國民政府之利益,可以說是有 『致命性fatal』影響,而在對日本和約中,確定不依照開羅宣言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後,流亡於台灣的中國政權,其氣數已盡、滅亡之日將是指日可 待。
Memorandum of Conversation, by the Deputy to the Consultant(Allison) SECRET, Washington, April 12, 1951
John M. Allison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二日,與杜勒斯在華盛頓會談後,備忘錄提及:
「With respect to Formosa, Mr. Dulles emphasized the view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t a Treaty with Japan should do nothing which would of itself and suddenly eliminate all international concern over the disposition of Formosa;˙˙˙」
「關於台灣,杜勒斯強調美國的觀點為:對日和約不應該自行驟然消除所有國際間對台灣處分之關注˙˙˙」
所謂驟然消除所有國際間對台灣處分之關注,意思就如同英國政府之觀點,邀請共產中國參予對日和約之簽署,讓台灣割讓給中國,也讓台灣處份將立即消除而不存在國際社會。但是,杜勒斯考慮的不只是國共政權利益,還有台灣人的民的權益。
「Mr. Dulles then reviewed at some length the United States general position with regard to Formosa and the undesirability of turning over to a Communist regime the island and people of Formosa without some attempt being made to determine the desires of the people of that island. Mr. Dulles also referred to the possibility that it might be desirable in some manner to provide that any possible future disposition of Formosa might recognize a considerable degree of autonomy and might impose certai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respecting the maintenance of neutrality by the island and the continuance of the present mutual and profitable trade relations with Japan.」
「杜勒斯跟著詳細回顧美國對台灣的立場,美國不情願將台灣島交給共產黨政權,另外,就是本土台灣人都沒有表達,要如何處理台灣願景的企圖。杜勒斯也提及: 或許可採取某種做法以在未來之台灣處分時,承認台灣為相當程度自治之可能性,或者會對台灣強制某些國際義務以保持中立,並和日本持續目前互利之貿易關 係。」
美國駐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副代表Mr. John Ross所以會如此說,是因為事前,參議員Lodge問了杜勒斯:為何將The Question of Formosa(台灣問題)排入聯合國大會一成首位之理由。
「Mr. Dulles explained that it was because we wanted to make the matter of Formosa and its disposition a matter of United Nations treatment like the Italian colonies.」
「杜勒斯解釋稱:這是因為美國想要將台灣及其處份事宜,比照義大利殖民地由聯合國來處理。」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十四日和十五日的聯合國大會會議紀錄顯示,杜勒斯確實是誤認為台灣仍然是日本殖民地做處理,而忘記日本已經依照國際法,將台灣人民於一九四五年四月一日,以「內政延伸」和「憲法實施」措施,將台灣正式編入為日本神聖不可分割一部份。




作者:林 志 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0/02/03



參考資料 2:
 
2011年9月22日自由時報:中國作梗 台日天空協議喊卡



原定今天在台北簽署的「台日投資協議」及「開放天空協議」,日方在昨天中午緊急向台灣通告「取消」簽署天空協議,兩國政府並未說明確實原因。圖為日本羽田機場內,一架全日空公司的客機正在起飛的場景。 (文:駐日特派員張茂森 圖:法新社)
〔駐日特派員張茂森、記者陳慧萍/東京─台北連線報導〕台日雙方原定今天在台北同時簽署「台日投資協議」及「開放天空協議」,日方卻在昨天緊急向我方通告 「取消」簽署天空協議;通告並未說明取消理由,但據透露,「台灣方面渲染過度」引起中國不滿,因此出手干預,是臨時喊卡的主因。

傳台過度吹捧 中國不滿

外交部昨證實,洽談多年的台日投資協議,今天下午將於台北國賓飯店舉行簽署儀式,由亞東關係協會會長彭榮次與日本交流協會新任會長大橋光夫共同簽署;不過原定同時簽署的「開放天空協議」,因部份內容尚待協商,臨時喊卡。

外交部發言人章計平表示,外傳這次台日將同時簽署的「開放天空協議」,事實上還在協商階段,一切都還在「進行中」。不過,根據日本方面的消息,台灣方面過度吹捧協議內容,將之稱為「重大外交成果」,引來中國的干預和壓力,是天空協議臨時喊卡的主因。

台日投資協議 今天簽署

至於台日投資協議的內容,章計平指出,必須等雙方簽署了才會對外公布,正式名稱也還未定。
彭榮次則表示,台日投資協議對雙方都有利,雙方已談了很久,不過一切要等我方與大橋光夫會面後才能確定;整體而言,方向上「是往前走,不會後退」。

據了解,台日投資協議是我經貿史上對外洽簽的第三十個投資保障協定,未來台日人民互往兩地從事商業行為,可望相互取得「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在法 律上享有等同本地企業的權益;雙方也將訂下「糾紛處理原則」,讓企業投資更有保障。兩國企業在新設投資的過程中,尚無法取得工作簽證的外派人員,也將獲准 入境停留及就業。

台灣駐日代表處經濟組長余吉政說,協議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等,實際上都已經在做了,只是將其明文化而已,簽署之後,台日雙方的投資將獲得更周全的保護,也將更加安定。
根據日本「讀賣新聞」報導,台日投資協議有助保障企業投資,還能發揮促進投資、使投資更自由。知情官員表示,即便台日投資協議寫入國民待遇,也通常會有但書,即投資範圍限定在目前已開放項目,其餘未開放項目,則留待日後討論是否擴大。

該報導另提及,由於兩岸現正在洽談投資保障協議,為顧及中國,台日雙方原本認為簽署台日投資協議應延後較為妥當,但因兩岸談判停滯不前,使先行簽署台日投資協議的聲浪增高。
另據日本「產經新聞」在八月的報導,日本政府相關官員指出,台日投資協議「將引起中國的反彈」,對此日方早有計算,因此「並未在事前向中國通告」。

參考資料 3 :

2011年9月23日自由時報 :台日簽投資協議 強化經貿關係

〔記者陳慧萍、林毅璋/台北報導〕強化台日兩國經貿關係的台日投資協議昨天完成簽署儀式,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 保護協議」。外交部表示,該協議是我國與重要貿易夥伴所簽署的第一個促進與保護投資之協議,具有指標性意義,可進一步強化台日經貿合作關係。

經濟部長施顏祥也說,台日投資協議可以加強雙方經貿關係,彼此在投資方面更緊密合作,讓雙邊投資人都能得到更好的保障與保護,這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以及日本在亞洲建立備援基地都有很大的幫助。

未用協定 外交部︰協議效力一樣

外界質疑,台日投資協議使用「協議」(arrangement),而非貿易實體間常用的「協定」(agreement),台灣主權疑遭矮化。外交部發言人 章計平表示, 過去亞協與日方之間簽署的文件,中文向來使用「協議」,英文則有多種版本,這次使用(arrangement)一詞,是台日協商的共識,同樣具有國際法律 規範的效力,雙方都會遵守。

協議簽署儀式由亞東關係協會會長彭榮次與日本交流協會會長大橋光夫代表出席。

台灣成日本「異地備援」基地

外交部表示,去年六月雙方已達成共識,針對投資協議展開協商;雙方均同意,締結一「高品質」之協議,有助於日後兩國針對關稅、服務及人與貨物之流通等項目 進行交涉。日本三一一地震後,日本原料商品供應鏈斷裂,令日本產業界意識台灣應是日本「異地備援」之最佳場所,也讓台日投資協議腳步加快。

彭榮次致詞時表示,日本一向為我國最大進口來源國,亦為我國外來投資件數第一位國家,台日雙邊經貿關係極為密切;本項協議簽署後,將可進一步強化台日經貿合作關係,並為兩國帶來利基,意義非常重大,協議內容將送進立法院審議,希望能夠儘速通過。

大橋光夫說,投資協議簽署不僅保障雙邊投資,也將是一個契機,讓日台關係進入一個新的時代,未來交流協會將持續與台灣合作,加強雙邊關係。
對於原訂同步簽署的「開放天空協議」突然取消,亞協秘書長黃明朗表示,「開放天空協議」還有部分細節待協調,我方已要求日方提出明確的時間表,希望可以儘快簽署;「大方向不會變」,只是時間早晚。

參考資料 4:

2011年9月24日自由時報: 日本投資台灣馬上腰斬

◎ 張維光

台日於二十二日簽署「台日投資協議」,馬總統對外說,日本願意與台灣簽訂投資協議,主要是因為兩岸簽訂ECFA後,日本覺得與我們合作有很大好處。馬總統這種講法過度往ECFA貼金,企圖混淆視聽。

其實,加強對台灣的影響力,想辦法把台灣從中國這邊拉回來,才是日方的主要動機。根據日本產經新聞在八月十三日的報導,馬政府上台之後迅速往中國傾斜的動 作引起日本政府的高度關注,早在二○○九年三月麻生擔任首相任內,就開始具體檢討台日雙邊的投資協議,特別是前原誠司擔任外相時最為積極。雖然日本外交部 門認為此舉必然會引起中國方面的反彈,但是並不考慮事前先照會中國。

再者,觀察今年日本對台灣的投資金額,並沒有因為台灣與中國簽訂ECFA而有顯著的增加。過去民進黨執政時期(二○○○至二○○七年),日本對台投資金額 每年平均達八.二六億美元的規模,但是馬上台後,金額萎縮到每年平均只有四億美元左右,今年一到八月金額為二.九二億美元,換算成全年也才約四.三八億美 元,只有民進黨執政時期的一半。

馬總統曾說簽了ECFA之後就可以跟美、日、歐盟、東協等主要貿易國簽訂FTA(自由貿易協定),現在台日雙方雖然簽署了投資協議,但是離FTA還有一段 相當大的距離。從「台日開放天空協議」臨時喊卡,以及中國抗議美國對台灣F-16A/B軍機升級案的情況來看,中國把台灣視為禁臠,打壓台灣的一貫立場, 絲毫沒有改變。

(作者為民進黨政策會副研究員)

轉存:20111005日屬台灣的法理澄清-林志昇

日屬台灣的法理澄清
Legal Clarifications

杜勒斯於1951年1月29日,在東京與日本首相吉田茂第一次會談中直言:「如是在三年前簽訂和平條約,對日本而言,想必會簽下遠比今日更為不利的條件。而今天,我們並不是以勝者的身份要敗者簽訂和平條約,而是以友邦的身份來思考這份合約。」

杜勒斯於1951年2月10日赴日本皇宮謁見裕仁天皇:
Ambassador Dulles said that he hoped the Emperor would lend his support, if necessary, to the proposed treaty, as, in his opinion,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Japanese people as a whole support the treaty which we believed to be fair and reasonable. The Emperor again expressed his concurrence and said he was fully in accord with the concepts mentioned. 杜勒斯大使說,如有必要,他希望天皇會支持這個所提議的條約,他的看法是期望全體日本人民能支持這個,我們相信將是公平且合理的條約。天皇再次表示贊同, 並稱他與這個所提及的概念是完全一致。

歷史事實可知:美國是在和日本已「化敵為友」氣氛下,主導對日和約之擬訂。所謂公平(fair),應是指日本發動太平洋戰爭,「懲罰」是在所難免;所謂合 理(reasonable),應是指懲罰是「死罪可免而活罪難逃」,適度即可。推論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之所謂放棄條款(renunciatory article),只規定日本政府對所指定領土放棄領土權,並無要求日本天皇放棄任何以天皇為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之領土主權,其中當然包括台灣。

日本天皇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事實上並無關連,儼然是局外人:
The Emperor expressed appreci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friendly manner in which the "negotiations" had been carried out between the Dulles Mission and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天皇為杜勒斯使節團和日本政府在友善態度中進行「交涉」向美國致謝。

基於以上歷史架構,法理澄清台灣地位如下:

1.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其為包括美國及日本等法治國家所適用之原則。

因此,自大日本帝國憲法於明治23年(1890年)11月29日施行後,至日本國憲法於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施行前之期間,包括明治、大正及昭和之日本天皇,所頒布之詔書及所公布之法律,其未經廢止者,當然仍有效力。
裕仁天皇在日本國憲法施行前夕之1947年3月31日,依大日本帝國憲法程序,所頒布有關1947年4月25日之第23回眾議院議員選舉之詔書是有效力,足證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有關台灣住民參政權之詔書,當然也是有效力。

Article 98
1.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nation and no law, ordinance, imperial rescript or their act of government, or part thereof,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hereof, shall have legal force or validity.

第九十八條
1.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日本國憲法第九十八條-1中所指之法律、命令及詔敕,是指在1947年5月3日新憲法生效後所發布者。

日本明治天皇在君主專政之帝國體制下,為擁有實質「領土處分權」之國家元首, 除了有立場依讓與(cession)、交換(exchange)或售賣(sale),行使向外處分(outward disposition)以釋出領土(to release territories)予他國之外,相對地也有立場依讓與、交換、購買(purchase)或併吞(annexation),行使「向內處分 (inward disposition)以為日本國家」取得領土(to acquire territories)。

中國古典文獻詩經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等同施行立憲君主制之英國(United Kingdom),其土地法是基於所有土地歸君主原則(Land law is based on the principal that all land belongs to the Crown.)而為皇土(the imperial territory or the Crown land )。和英國同為施行立憲君主制之日本,當然不會是例外。

日本天皇自1895年5月8日起,因馬關條約生效(日稱下關條約)而領有(to possess)台灣,乃至自1945年4月1日起,因頒布台灣住民參政權詔書,令大日本帝國憲法完整施行於台灣全島,而擁有(to own)台灣。是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已完結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受1947年5月3日施行之日本國憲法所規範。因此,台灣領土歸屬日本 天皇之事實是從未改變。日本國憲法保留天皇制,只限制日本天皇參與國政之範圍,然並無否定日本天皇是日本國土,包括台灣之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

2.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政府因依和約Article 2(b)放棄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不得治理台灣,在「日本國土內自治」架構內,基本上和台灣住民參與日本國政是毫無矛盾或衝突。日本政府被同盟國剝奪台灣 管轄權,不意味日本政府就可順勢取消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台灣住民參政權是日本天皇所賦予,日本政府並無立場予以取消。

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有關朝鮮及台灣住民國政參與詔書」,
及於同日所公布之「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法律第34號)」,並未廢止,至今應仍適用於台灣住民。然而,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前,因 台灣仍處於被佔領(occupied)狀態,被懸置(suspended),以致尚待實現(to be realized)。

依日本國憲法:

Article 7 : The Emperor, with the advice and approval of the Cabinet,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acts in matters of state on behalf of the people: 第七條: 天皇は、內閣の助言と承認により、國民のために、左の國事に關する行爲を行ふ。

6. Attestation of general and special amnesty,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reprieve, and restoration of rights. 六、 大赦、特赦、減刑、刑の執行の免除及び復權を認證すること。

第七條: 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6.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因此,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後,日本天皇依日本國憲法第七條-6,根據內閣之建議與承認,有認證「台灣住民恢復參政權」之正當性。

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同盟國和代表日本國之日本政府所簽署之國際文件,而1945年4月1日之詔書,是日本天皇對朝鮮和台灣住民 所頒布之國內文件,日本政府對同盟國之承諾和日本天皇對台灣住民之許諾,是井水不犯河水,為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無涉法律位階。

3. 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是由日本明治天皇和大清帝國光緒皇帝所主導簽訂。在1895年4月17日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大清帝國,為萬國公法所不適用之拓殖地。

依英文版原意,中國將包括福爾摩沙島和所有「連接於(being connected with)或歸類為(being classified as)」該福爾摩沙島之島嶼,以及澎湖群島等領土「永久且全權」讓與日本國。而實際的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其對總稱為台灣之領土, 包括「領有權及治理權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施行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日本國。於是,一方面,台灣領土之領有權(possession)是歸日本天皇, 另一方面,台灣領土之治理權(administration)是由日本天皇委予日本政府。

由日本天皇於1945年4月1日發佈詔書,賦予朝鮮和台灣住民參政權之事實,足以證明當時日本天皇和朝鮮及台灣住民有關係。日本天皇是依「日韓併合條約」 取得朝鮮治理權(administration),和朝鮮住民有關係。另外, 是因台灣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讓與日本國後,在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政體下取得台灣領有權(possession),和台灣住民有關係。

在大清皇帝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將台灣領土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二元君主制國體下之日本國後,台灣領土之領有權是歸「日本天皇而成為皇土」,而台灣領土之治 理權則是歸「日本政府」。日本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下詔書,命日本政府賦予台灣住民參政權,致使台灣領土因明治憲法完全施行,被編入為受萬國公法 規範之「日本國土」一部份,為天皇所擁有(owned)。

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日本國,既是日本天皇從所領有(possessed)變成所擁有(owned)之皇土,同時也是 萬國公法所適用之國土一部份。因此,即使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b),對台灣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權利(title to territory)及領土主張(claim to territory)之領土權後,對於台灣領土,一方面,日本天皇仍擁有所有權(ownership),而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仍有天賦 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4. 中國佔領當局是在美國方面認可下,沒收日本人在台灣之公有及私有財產,而「合法化」於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由於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完全不含「日本天皇」成份,因此和約條文中所稱之「Japan」指的是「日本政府」而無涉「日本天皇」。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政府承認在和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提及之任何地區中,被美國軍政府或依美國軍政府指令處分日本政府財產和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Japanese private and public property(日本人之私有及公有財產)

日本政府依Article 4(b)承認有效之具體處分:

a. 美國軍政府在Article 2(a)之南朝鮮及Article 3之琉球,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b. 中國佔領當局依美國軍政府指令在Article 2(b)之台灣,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一方面,日本天皇並無授權日本政府處分天皇包括台灣之財產(property),而另一方面,基於戰爭法是從屬於萬國公法,美國軍政府只能在戰爭法架構 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處分日本政府公有及日本國民私有之「財產物權」,不得違反萬國公法原則處分日本國家之「領土主權」。

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為日本,包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是以對台灣有「法理佔領權(de jure rights of occupation)」,而在代理法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架構內,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則是享有「事實佔領權(de facto rights of occupations)」。

5. 2011年9月22日,日本交流協會與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之亞東關係協會簽署日台投資協定(arrangement),強化日台間之經貿關係,其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協議。」

第二條

(2) 「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自然人或事業: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 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 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

(4) 「領域」係指: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第三條(國民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
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第四條(最惠方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在此協定之架構內,未來臺灣方面之臺灣公民(中華民國體制內並無台灣公民,只有中華民國公民。)和日本方面之日本國民互在他方領域內從事投資活動,是可享有「國民待遇及最惠方待遇。」

琉球列島在美國託管期間,琉球政府和日本政府也是兩個政治實體。當時琉球住民需持「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所核發「琉球護照」進入日本內地。然此只是琉球在 美國託管期間,因日本對琉球之主權被懸置(suspended),所必須採取之權宜措施,並非否認日本對琉球之主權。台灣目前之處境正有如當時之琉球。

6. 主權國對其全部或一部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主權,在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之架構內,只能被征服者「懸置」而不能被「移轉」。託管是懸置主權之一種方 式,無涉及主權移轉。從屬於萬國公法之戰爭法,是不允許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行使所謂「主權寄託」以變更或免除原主權國對其被佔領領土之主權義 務。在萬國公法架構內,違反「國家義務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之國際條約是非法(is unlawful),可不予承認。

然而,主權國對其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佔領權,因無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可依和平條約而「讓與」或所謂「寄託」。美西巴黎和約所涉及之領土讓與皆是不適用萬國公法之殖民地,將其和在1945年4月1日後,適用萬國公法之台灣相提並論,是不當類比。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0/05

轉存:111010台灣民政府新聞[天皇祝壽團]

111010台灣民政府新聞

2011年12月23日,敬逢日本天皇78歲壽誕,台灣民政府將組百人「天皇祝壽團」前往日本東京皇宮祝賀團,同時,台灣民政府全體內閣成員,將集體參拜日本靖國神社,向三萬九千一百位為捍衛日本台灣領土的本土台灣英靈致最高敬意。


台灣民政府 主 席 曾根 憲昭
台灣民政府 內閣總理 蔡 吉源
台灣民政府 參 議 長 張 文彥
2011/10/10

附註說明:祝壽團和參拜團報名處 內閣大臣 潘 信行 0963 308 735

轉:您,看懂了嗎?-林志昇[評王毅訪日]

您,看懂了嗎?

11月16日這則新聞在報端,請問,本土台灣人您看懂了沒?

【王毅尋求日本支持】

作者: 記者黃欣╱綜合報導 | 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 – 2011年11月16日 上午5:30

『中國國台辦主任王毅週一抵達日本東京進行訪問,日本讀賣新聞報導,王毅在與日本外務大臣玄葉光一郎會談時表示,目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希 望能獲得日本支持。報導指出,王毅在日本外務省與玄葉會談時表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是正確的方向,希望日本能支持目前這樣的良好局面。報導指出,玄葉對於 王毅此番言論選擇「淡化處理」,表示「期待兩岸雙方透過協商,和平解決兩岸之間存在的各種問題」。王毅是在陪同中國國家主席胡錦濤參加在夏威夷舉行的 AEPC會議後,直接轉往日本進行訪問。
中新社報導,王毅向玄葉介紹大陸方面的對台政策,表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已被證明是正確的方向。王毅並說, 希望目前的良好局面能夠保持下去,不能倒退,更不能開倒車。王毅也強調,任何形式的「台獨」言行都會損害台灣民眾的切身利益,也不可能被國際社會所接受。 玄葉光一郎表示,日本政府始終堅持「日中聯合聲明」確定原則,恪守在台灣問題上做出的承諾。日本歡迎並支持兩岸關係續改善和發展,期待兩岸雙方通過協商, 解決好兩岸之間存在的各種問題。日本新聞網日前報導,王毅本次訪日,主要是為明年1月台灣總統大選,與日本政府官員交換意見。報導指,王毅不排除在日本與 台灣系的僑胞團體進行接觸。』

【新聞解讀】: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日本政府已喪失對台灣 之治理和處分權力、 權利及主張。另一方面,台灣所有權是歸日本天皇,日本政府並無立場承認台灣歸屬中國。基於台灣不是中國一部份,日本政府所支持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應 是指在台灣海峽西岸之中國共產黨政權和流亡在台灣海峽東岸之中國國民黨政權,兩造間完成大和解後之和平發展,完全無涉台灣歸屬。前中國駐日大使,現為中國 國台辦主任王毅,2011年11月14日前往日本東京與日本外相玄葉光一郎會談時,提醒日本要反對台灣獨立,證明台灣法理地位和日本有關。 中國反對台灣獨立完全符合日本利益(Japanese Interest),日本政府當然是儘可欣然同意。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8

轉:台灣屬於例外占領 -林志昇

台灣屬於例外占領
Taiwan’s Exceptional Occupation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簽訂巴黎條約( Treaty of Paris),其中,菲律賓原為被西班牙殖民地,美國與西班牙戰爭之後,西班牙將菲律賓群島及其他島嶼割讓給美國,菲律賓成為美國新的殖民地。

1901年3月15日,「菲律賓美國民政府」取代「菲律賓美國軍政府」,成為菲律賓治理當局。菲律賓住民在美國殖民初期未曾自行成立菲律賓 民政府,美國治理下之菲律賓政治,是建構在由菲律賓人所選出之下議會(Philippine Assembly)及由美國總統所指派之上議會(Philippine Commission)。及至1916年,菲律賓上議會(Philippine Commission)才依Jones Law(菲律賓自治法案),被菲律賓民選之菲律賓參議院(Philippine Senate)所取代。

因此,美國政府從來不承認菲律賓住民自行宣告成立之政府,將其視為叛軍組織,雙方間存有敵意而發生戰爭。台灣民政府是美國在日本台灣被占領領土「應 設立而未設立」之民事治理機關。本土台灣住民基於自救,在自然法架構內,依戰爭法自行宣告成立台灣民政府,迫使美國不得不承認,這是戰爭史上之特例,並不 適用於美國對其他外國領土之占領,其理由是:

台灣民政府是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與其後繼者在法理占領地台灣,依戰爭法所必須為本土台灣人設立,以治理民事之「唯一合法政府(sole legal government)」。

一方面,中華民國民主進步黨無論其成員背景為何?是效忠中華民國而參與中華民國體制運作之政治團體,應被視為「占領方中國人」而非「被占領方本土台 灣人」,無庸置疑,基於「占領方中國人」並無立場參與「被占領方台灣民政府」,中華民國民進黨並無資格且絕對不會被美國承認為台灣民政府。

另一方面,基於台灣民政府之設立是涉及戰爭法,美國高等法院在「林志昇等控美案」判決後,司法單位要求美國行政單位應該主動協助原告,於是,美國於 2010年9月8日,在Washington D.C. Four Seasons Hotel之酒會中, 是遵照美國司法和在戰爭法架構內,正式承認台灣民政府,縱使在中華民國流亡體制選舉也無任何法源,可將無涉戰爭法之中華民國民進黨承認為台灣民政府。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7

參考資料:

1. CIVIL GOVERNMENT FOR THE PHILIPPINES; Military Authority to be Supplanted on May 15.
Special to The New York Times. March 17, 1901,
[ DISPLAYING ABSTRACT ]
WASHINGTON, March 16 -- Civil Government will be established in the Philippines on May 15. The continual victories of Gen. MacArthur and the creation of newly organized communities wherever the Taft Commission has gone have indicated to the Administration that the Islands are now sufficiently pacified to permit the experiment.
2.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ine Civil Government
On March 2, 1901 the U.S. Congress passed the Spooner Amendment to the Army Appropriation Act, providing legislative authority for the President to proceed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ivil government in the Philippines. Up until this time, the President been administering the Philippines by virtue of his war powers. On July 1, 1901, civil government was inaugurated with William H. Taft as the Civil Governor. Later, on February 3, 1903, the U.S. Congress would change the title of Civil Governor to Governor-General.
3.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line Assembly
The Philippine Assembly was the lower house of the legislative body of the Philippines during the early part of American colonial period. It was created by the Philippine Organic Act, passed in 1902, which also established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as the upper house of the Philippine Legislature, headed by the U.S. Governor General.
4.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was a body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xercise legislative and limited executive powers in the Philippines. It was first appointed by President William McKinley in 1901. Beginning in 1907, it acted as the upper house of a bicameral Philippine Legislature, with the elected Philippine Assembly acting as lower house.
5.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ine Senate
The Jones Law (Philippine Autonomy Act) of 1916 created an elected Philippine Senate to replace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6.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SUPREME COURT
Manila
G.R. No. L-5 September 17, 1945
The doctrine upon this subject is thus summed up by Halleck, in his work on International Law (Vol. 2, p. 444): "The right of one belligerent to occupy and govern the territory of the enemy while in its military possession, is one of the incidents of war, and flows directly from the right to conquer. We, therefore, do not look to the Constitution or political institutions of the conqueror, for authority to establish a government for the territory of the enemy in his possession, during its military occupation, nor for the rules by which the powers of such government are regulated and limited. Such authority and such rules are derived directly from the laws war, as established by the usage of the world, and confirmed by the writings of publicists and decisions of courts — in fine, from the law of nations. . . . The municipal laws of a conquered territory, or the laws which regulate private rights, continue in force during military occupation, excepts so far as they are suspended or changed by the acts of conqueror. . . . He, nevertheless, has all the powers of a de facto government, and can at his pleasure either change the existing laws or make new ones."

轉:殃及池魚 -林志昇

殃及池魚
Taiwan being Stigmatized

中華台北(流亡台灣政權)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2011年11月10日遭美國聯邦調查局以觸犯「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 (Fraud in Foreign Labor Contracting)」,涉嫌違反美國刑法第十八章第一三五一條被逮捕,問題是,美國方面對台灣的認知顯然存在矛盾:

A. 美國媒體記者「認知」台灣是國家,因而稱劉姍姍的身分是:
1. 「台灣」之高階代表(a high ranking representative of Taiwan)。
2. 住在堪薩斯市中,任職其國家領事之「台灣」女士(a Taiwanese woman who leads a consulate for her country in midtown Kansas City)。

B. 美國聯邦檢察官Cynthia Cordes認知「台灣是不被承認為主權國家(Taiwan is not recognized as a sovereign state)」,劉姍姍無法享有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
媒體報導所稱之「台灣」,毫無疑問,是美國政府所據以模糊台灣法理地位之台灣關係法架構內,包含中國成份之「政治台灣」。事實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之「法理台灣」,並不包含中國成份。

美國聯邦檢察官Cynthia Cordes所言甚是,美國政府從未承認「台灣」是主權國家,也因此不可能有「台灣政府」派駐美國之代表。1979年1月1日所發佈之美中建交公報,美國 政府應是和代表「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之」台灣民政府「建立」正式之非官方關係(formal while unofficial relations),而依1979年1月1日生效之「台灣關係法」,美國政府則是和管轄「在台灣的人(the people on Taiwan) 」之台灣治理當局建立「非正式之官方關係(informal while official relations)」。

流亡中華民國總統府發言人范姜泰基稱:「中華民國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但與美國並無邦交。」這是全然謊話,因為,事實剛好相反。美國雖不承認流亡 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家,卻將其改名換姓成「台灣關係法」架構內之台灣治理當局,簡稱「台灣」,以「非正式之官方」方式繼續維持關係。
結合中國占領當局和中國流亡政府所衍生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扮演雙重角色:

1. 以中國占領當局立場,在美國國防部認可下,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台灣。
2. 以流亡中華民國政府立場,透過美國在台協會和美國國務院建立「非正式之官方」關係,延續美華間傳統邦交。

「台灣關係法」架構內台灣治理當局,所包含之「中國占領當局」成份,只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在日本台灣被占領領土之治理機關,無涉外交。而台灣治理 當局包含「 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成份中,其外交部轄下之北美事務協調會則是曾於1980年10月和美國國務院轄下之美國在台協會簽署「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依該協定第2條(b)之規定,劉姍姍是「必須被提報至美國在台協會且經批准後(must be notified to and accepted by AIT),才得以依第5條(e)享有「在其被授權職務範圍內(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authorized functions)」之「職務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並非一般主權國家駐美領事所享有之「絕對豁免權(absolute immunity)」,亦即可享有刑事裁判豁免之「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由於中華台北無論是以台灣或中華民國名義都不被美國承認為主權國家,故其駐美人員無法享有主權國家才得以享有之外交豁免權。

美國國務院東亞局發言人派拉迪索(Darragh Paradiso)2011年11月11日表示:「根據在1980年10月所簽訂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劉姍姍之地位被視為等同『領事 (Consular officers)』,然其行為只有在被授權之職務範圍內才享有豁免權。」由此可見,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派駐美國之代表享有與領事官員同等的地位,是可定位 為「官方(official)」,然只能享有「職務性豁免權」,非正式之「外交豁免權」,可定位為「非正式(informal)」 ,證明美國國務院確實是和流亡中華民國維持「非正式之官方關係」,這並非美國國防部和台灣民政府間所應建立的「正式之非官方關係」。
台灣民政府要正確糾正美國媒體,劉姍姍是(Liu, Hsien-Hsien is):
1. 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並非台灣政府之代表(a representative of the Government-in-exil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not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2. 女性在台中國人,非台灣女士(a female Chinese on Taiwan, not Taiwanese Woman)
台灣民政府除嚴厲譴責披著台灣人外衣的在台中國人,破壞本土台灣人的國際形象外,致使台灣被殃及池魚,也鄭重提醒美國政府:「劉姍姍是代表『占領 方』之流亡中華民國,非代表『被占領方』之台灣和美國從事邦交。」流亡中華民國為劉姍姍爭取主權國家才享有之外交豁免權,等於是混水摸魚,企圖瞞天過海, 爭取美國承認流亡中華民國為主權國家。

中華台北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2011年11月10日被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並收押在「堪薩斯強森郡(Johnson County, Kansas)」監獄後,堪薩斯市的美國聯邦政府法院即將於11月16日舉行「拘留庭聽證會」。同樣事涉人權,然而令人感慨的是,美國政府自1952年4 月28日起,縱容中國殖民政權將本土台灣人深鎖於政治煉獄將近60年,美國政府未曾要就本土台灣人之國際身份舉行聽證會,其公義何在?

美國國務院和所謂「台灣」方面,進行「非正式之官方」邦交的對口單位,是建構台灣治理當局成份中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之外交部,法理上,並不能代表台 灣。美國政府如基於外交豁免權釋放劉姍姍,等同承認流亡中華民國是主權國家, 不但違反「美國之一個中國政策」,也違反「流亡政府不得就地合法」之國際法則。相對地,美國政府如拒絕基於外交豁免權釋放劉姍姍,等同不承認流亡中華民國 是主權國家。那麼,美國政府沒有立場支持台灣治理當局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內,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台灣民政府奉勸美國政府,再繼續模糊台灣法理地位 只會不斷製造矛盾,自找麻煩。基於美國國家利益,就這樣順勢終結流亡中國殖民政權在台灣吧!


作者:林 志昇(武林志昇˙林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4
參考資料
外交官在美被捕/《外交部》︰美違反豁免協定
美媒︰台灣主權不被承認
〔記者范正祥、陳慧萍/台北報導〕我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長劉姍姍,因「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名,遭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並拘留,美國媒體「堪薩斯城星報」報導,劉姍姍未受相關外交規範保護,是因「台灣不被承認是一個主權國家」。
我外交部昨對此不予評論。外交部說,是否有報導所稱之事,須以美國司法單位的文件記載為據,但此非焦點,重要的是台美在一九八○年已簽署「台美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美方逮捕劉姍姍的行為已嚴重違反雙方的外交豁免協議。
外交部北美司長令狐榮達強調,這是雙方在一九八○年簽署「台美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以來,我外交官在美被不當逮捕的第一例。
外交人士指出,「外交豁免權」指國際間為方便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依據相互尊重主權及平等互利原則,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權;根據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公約,在有外交關係前提下,締約國外交代表享有「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的豁免權。
最早報導劉姍姍遭美國司法單位逮捕及拘留的「堪薩斯城星報」報導則指出,雖然兩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但辦事處地位等同於使館,劉姍姍原本能受到國際相 關外交規範保護,但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陳述逮捕理由時,強調「台灣不被承認是一個主權國家(but Taiwan is not recognized as a sovereign state)」,才會有這次逮捕動作。
外交部強調,簽定協議雙方所派遣的人員在「所獲授權的職務範圍內」,享有司法訴訟的功能性豁免。劉姍姍聘僱的菲律賓僕役為辦事處聘僱 ,從事公務業務,薪水也由公務費用支出,均符合協定規範的豁免權限。
外交人員說,外交部史上從未有外館人員遭到逮捕的案例,過去頂多是駐外人員放棄司法豁免權出庭應訊,這次劉姍姍遭FBI逮捕實在「太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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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檢:台灣非主權國 劉姍姍無豁免權
【聯合報╱編譯陳世欽/報導】 2011.11.12 03:30 am
我國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長劉姍姍(中)涉嫌虐傭,遭聯邦調查局逮捕。劉姍姍今年六月底代表我國捐贈五萬美元慰問金,給密州水災災民。
圖/駐堪薩斯台北經文處資料照片
我 駐堪薩斯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被控雇用一名菲律賓女傭,將對方實質隔離而於當地時間十日下午遭聯邦調查局幹員逮捕。檢方指出,劉姍姍據信是歷來 第一位遭到勞動契約詐欺控罪的他國駐美高級官員。負責本案的聯邦檢察官辛西亞‧柯德斯告訴NBC電視新聞,由於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主權國家,因此劉姍姍無法 享有外交豁免權。當地媒體「堪薩斯星報」報導,英文名字賈桂琳的劉姍姍十日稍後首次接受訊問,法官訊後諭令將她還押,靜候十六日召開的羈押庭。法院並未列 出劉姍姍的辯護律師名單。
檢方在控狀中指出,六十四歲的劉姍姍強迫該名女傭每天長時間勞動,支付的薪資少於她在雇傭合約中承諾的金額;不但扣押女傭的簽證與護照,而且恐嚇對方如不配合要求,不惜將她遞解出境。
聯 調局在控狀中指出:「劉姍姍警告這名女傭,不得擅自離開她位於堪薩斯州里伍德市的住所,而且每周至少必須工作六天,且以監視攝影機監控行動。」控狀又說, 劉姍姍強迫她每天勞動十六至十八個小時,換取每個月四百至四百五十美元的微薄待遇,觸犯「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最重可被判刑五年。
該名女傭去年十一月獲得為劉姍姍幫傭的機會。雙方簽署聘雇合約,經美國駐馬尼拉大使館建檔備查,女傭取得美國簽證,並於今年三月抵達堪薩斯市。
根據雙方簽訂的兩年期合約,這名女傭每周工作四十個小時,月薪一二四○美元,超時工作必須付加班費。今年七月底,女傭在劉姍姍開車陪同下,前往某購物中心購物,巧遇另一名菲國男子。聯調局稱:「女嫞告訴他,她需要協助;她無法脫身。不但未獲得應有的薪資,而且受到虐待。」
今年八月,該男子協助女傭離開劉姍姍的住處,目前受到聯邦政府保護。檢方說,女傭脫逃後,劉姍姍試圖找出她的下落並安排將她遞解出境。證人表示,劉姍姍對這名女傭之前的女傭有過相同的對待。
檢方指出,之前雖曾有外國駐美官員被控虐傭,劉姍姍則是被控以詐欺手段雇用外勞的第一位,違反聯邦法律。檢方又說,得知聯調局可能對她進行調查後,劉姍姍「立刻」著手安排離開美國的相關事宜。檢方說:「劉姍姍的犯行包括恐嚇、詐欺與脅迫。」
媒體打電話向我駐堪薩斯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求證,未獲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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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改變太平洋戰爭的人(1) -林志昇

改變太平洋戰爭的人(1)

佐藤事件
Satou Event

1945年3月16日至3月21日間(太平洋戰爭結束前不久),日本東京所發生之所謂「佐藤事件」,結局雖是殺人滅口之悲劇,然其動機卻是嚴肅到可能改變太平洋戰爭之結果乃至中華民國、日本及台灣命運,有必要將之公佈:

A. 佐藤事件之原委

1945年3月16日,時任親日之汪精衛南京政府考試院副院長繆斌,在中國國民黨軍統局局長戴笠推薦下,受重慶政府蔣介石委派,攜帶無線發報機隻身搭機前往日本東京,化名「佐藤」與日方密談日中單獨媾和事宜。

日本政府3月21日召開最高戰爭指導會議,主題是討論繆斌所帶來方案。具有外交官背景之外相重光葵,當時一心致力與蘇聯議和而持反對立場,具有陸軍大將背景之首相小磯國昭,則是贊成而向裕仁天皇上奏。然而,天皇表示反對。

由於日本政府內部對謀和問題意見並不一致,也懷疑繆斌既是南京政府官員又是重慶政府代表之角色?繆斌終究是未能達成蔣介石所託付任務。而於1945年5月25日,繆斌依重慶方面「停止和平撤兵談判」之電報,結束任務。

戰爭結束後,中國國民黨1946年2月初頒給繆斌8萬元獎金和蔣介石簽署之褒揚令,足見繆斌雖未完成媾和任務,然對國民政府即使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然而,就在不久之後,駐日美軍在戰時日本內閣檔案中,發現日本內閣討論繆斌活動檔案及「繆斌與東久邇宮和平會談記錄」,在東京審判時,日本方面提出辯護資 料「木戶日記」中,也有繆斌工作記錄,於是有關這起被稱為「佐藤事件」之文件立即引起各方面注意,致使麥克阿瑟將軍質疑蔣介石元帥曾瞞著美國,企圖與日本 單獨媾和。1942年1月1日,美英中蘇等二十六國,曾在美國華府簽署共同宣言,聲明合力對軸心國作戰,絕不單獨與敵人媾和。

1946年2月上旬,繆斌被逮捕並押至蘇州(江蘇省高等法院)。1946年3月17日,蔣介石與繆斌之間擔任媒介之戴笠,飛機失事而喪生,繆斌失去 強而有力之見證人以為保護,1946年5月21日被以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罪名,在蘇州監獄被槍斃,是二戰後第一個被以漢奸罪名處決的中國人。

B. 佐藤事件之重點

繆斌為慎重起見,透過戴笠取得蔣介石「特派繆斌為代表同日本政府協商和談」手令。蔣介石授權繆斌提出中國與日本單獨媾和的條件是:「日本從中國全面撤軍,解散南京政府及取消滿洲國國號,中國即可與日本單獨簽署和平條約。」

繆斌所接受的內部命令是:「中日媾和交涉的最後限期是1945年3月底以前,而中日媾和基本上是要以美日構和為前提。」繆斌帶來了據稱是得到蔣介石同意的「中日全面媾和實行方案」,其核心是停戰、撤軍及取消汪精衛政權。具體內容為:

1. 滿洲問題單獨協商;
2. 日本從中國全面撤兵;
3. 取消南京政府,設置留守政府,重慶政府3個月內遷都南京;
4. 留守政府由重慶方面的重要人物組織;
5. 南京政府的要人在東京由日本政府收容;
6. 日本與美英兩國媾和。

與1943年12月1日所發佈開羅公報之內容對照下:1945年3月16日繆斌代表蔣介石所提出與日本單獨媾和之條件,是有涉及「收復滿 洲」而並無比照開羅公報提及「福爾摩沙及澎湖將歸還中華民國」,可見蔣介石根本的認知是台灣歸屬日本,中華民國其實所在意的是收復「中國滿洲」,並無打算 取得「日本台灣」,稱台灣是中國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完全不是事實。

C. 左藤事件之聯想

1946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大法官院解字第3078號解釋:「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惟台灣人民於台灣光復前 已取得日本國籍,如在抗戰期內基於其為敵國人民之地位,被迫應徵隨敵作戰或供職各地敵偽組織,應受國際法上之處置,自不適用懲置漢奸條例之規定。」

本土台灣人在1945年10月25日之前,法理上確定是日本國民而非中華民國國民,故不適用中華民國之「懲治漢奸條例」。1945年10月25日之後,原為日本國民之本土台灣人,被迫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可能法源有二:

1. 中華民國行政院於1946年1月12日回應台灣行政長官陳儀請求,恢復台灣人民中國國籍所發佈之「節參字第01297號訓令」:「查臺灣人民原係我國國 民,以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之人民,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除命令外,合行另仰知照。」此令公佈 後,美英兩國立刻發布白皮書反對並不承認。單就此可能法源,被占領領土人民在戰爭法架構內,需順從依占領義務保護被占領領土人民其生命和財產之占領當局以 行暫時效忠,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基於占領不移轉主權,被占領領土人民並非向占領當局行最終效忠。因此,占領國將被占領領土人民集體歸化為占領國國籍以變更 最終效忠是非法。

2. 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
第十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將被視為包括(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 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1945年10月25日之前,台灣住民之日本國籍身份,事實上並非依中華民國行政院於1946年1月12日發佈之節參字第01297號訓令,是依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被權宜改成「視為」中華民國籍。

就此可能法源,日華台北和約並無涉及被占領領土之異動,該國籍條款一方面違反國際法「國籍變更應基於自願及意願」原則,另一方面,違反萬國公法「國家義務(主權義務)天賦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故其為非法而無效。

1945年10月25日台灣占領開始,乃至台灣地位達最終狀態前,為被占領方之本土台灣人得順從合法占領當局,然其並非本土台灣人應行最終效忠之政 府。本土台灣人自1952年8月5日至今,既喪失原有之日本國籍,也非正式之中華民國籍而無最終效忠,法理上既無國籍也就不成立所謂叛國。

淪於政治煉獄之本土台灣人,循國際法理致力恢復其原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之日本國籍,是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1及第 15條-2之規定,有正當性,完全無涉中華民國。因此,本土台灣人只是權宜被視為而非正式之中華民國國民,是以中華民國懲置漢奸條例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法 理上是處於無國籍狀態之本土台灣人。

本土台灣人1945年10月25日之後,至今在法理上並非「正式(formal)」之中華民國國民,是以無被定位為中國人所謂「漢奸」之正 當性。基於台灣民政府是戰爭法架構內,本質為被占領地民事之權宜治理機關,是由中國占領當局之「敵國人民」所組成,是以並無資格被認定為背叛中國之漢奸。

D. 佐藤事件之反思

繆斌如與日本謀和成功:

1. 則蔣介石所領導之國民政府無需流亡日本台灣,中華民國至今仍屹立於國際社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不會存在。
2. 日軍退出中國戰場後,將能挾更充足之軍力,提早和盟軍簽署對日本較有利之和平條約,則日本無需遭受美國兩次原子彈攻擊。
3. 中華民國確實違反美英中蘇等二十六國1942年1月1日在美國華府所簽署,聲明合力對軸心國作戰絕不單獨與敵人媾和共同宣言,是以美英兩國無需遵循1943年12月1日發佈之開羅公報中:「台灣將歸還中華民國」之協議。
4. 台灣是由美軍親自占領。在萬國公法拘束下,應是比照琉球處分早已回歸日本主權,現今也就不存在台灣地位問題。

盟軍蔣介石元帥確實曾計劃違反同盟國間不得單獨與日本媾和之約定,基於國民政府之利益考量而「殺繆斌滅口」。事實上,繆斌完全無背叛中國, 卻被中國人稱為「漢奸」,實在是冤枉。設使繆斌能圓滿達成任務,將徹底改變中華民國、日本和台灣命運。中華民國至今仍是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合法中國,而繆斌 則成為中國人之民族英雄。對繆斌而言,謀和成功成為英雄或謀和失敗淪為漢奸,是繫於裕仁天皇之一念。

繆斌在蔣介石明令褒揚後卻被以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罪名處決,足以證明蔣介石於1945月3月間,確實曾企圖違背包括美英中蘇等同盟國於 1942年1月1日,所達成絕不單獨與日本媾和之協議,基於心虛,為消滅證據而殺繆斌滅口。而如此分明是粗糙的手法,竟然能瞞過麥克阿瑟將軍而不被追究, 除了是爾虞我詐,應付國際間波譎雲詭之政治妥協外,不做他想。

所謂「佐藤事件」,其緣起是蔣介石擔心美英蘇三國出賣中國利益以對日媾和,為國民政府利益,企圖背叛以美國為首的同盟國而單獨與日本媾和, 繆斌是觀望投機,背叛汪精衛南京政府而代表蔣介石重慶政府赴日本謀和,蔣介石則為消滅對國民政府不利的證據,背叛繆斌,殺其人以滅其口。縱觀整個事件經緯 不外乎「背叛(betryal)」,時任日軍參謀總長之梅津美治郎會認為「中國人講的話怎能當一回事」,不是沒有道理。追根究底,中國人是沒有信用的民族 形象,致使繆斌之媾和任務被懷疑而碰壁,以至鎩羽而歸。

E. 佐藤事件之殷鑑

對這個差點改變中華民國、日本和台灣命運的繆斌。中國方面是冠之以漢奸,台灣方面是鮮有人知,日本方面,1950年裕仁天皇之弟東久彌宮在 東京主持了繆斌的追悼會;1991年,在東京稻荷神社為繆斌立「顯彰碑」,封繆斌為「和平神」。日本人認為應該感念繆斌冒險到日本謀求和平的行動,繆斌最 終是因此而死,故立碑表示紀念,及至2010年12月間,日本方面仍在紀念這位「蔣介石之和平工作之密使」。繆斌如是日本國民早就被奉祀於靖國神社,其既 是中華民國利益考量下之犧牲者,中華民國政府道義上應將其奉祀於該國之忠烈祠才合理,至少應平反其漢奸罪名。

1945年3月16日,繆斌挾蔣介石其違背同盟國共同宣言之密令,偷偷摸摸前往東京,謀求日中兩國私下媾和並無正當性,將於2011年12 月20日,台灣民政府挾美日兩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光明正大前往東京,謀求台灣地位正常化則是完全有正當性。兩案時空背景雖不同,然巧合的是皆可能同 時影響日本和台灣。

1945年3月16日,繆斌為救中華民國,連帶或許也能救日本而前進東京,2011年8月15日,東京都知事石原慎太郎在參拜靖國神社場 合,向媒體記者稱是「為救國而來(国を救ってくれ)」,意味日本國民精神趨於軟弱有待拯救。2011年12月20日,台灣民政府為救台灣,連帶或許也能救 日本而前進東京。日本曾犯「以人廢言」之過失,真是早知如此,應該悔不當初。日本有關人士至今仍在紀念繆斌,然不應僅侷限在緬懷英烈,重要的是應記取「佐 藤事件」之教訓,前事不忘是後事之師。能影響日本和台灣命運的,到頭來還是回歸日本天皇之「一念」。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