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轉存:20111005日屬台灣的法理澄清-林志昇

日屬台灣的法理澄清
Legal Clarifications

杜勒斯於1951年1月29日,在東京與日本首相吉田茂第一次會談中直言:「如是在三年前簽訂和平條約,對日本而言,想必會簽下遠比今日更為不利的條件。而今天,我們並不是以勝者的身份要敗者簽訂和平條約,而是以友邦的身份來思考這份合約。」

杜勒斯於1951年2月10日赴日本皇宮謁見裕仁天皇:
Ambassador Dulles said that he hoped the Emperor would lend his support, if necessary, to the proposed treaty, as, in his opinion,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Japanese people as a whole support the treaty which we believed to be fair and reasonable. The Emperor again expressed his concurrence and said he was fully in accord with the concepts mentioned. 杜勒斯大使說,如有必要,他希望天皇會支持這個所提議的條約,他的看法是期望全體日本人民能支持這個,我們相信將是公平且合理的條約。天皇再次表示贊同, 並稱他與這個所提及的概念是完全一致。

歷史事實可知:美國是在和日本已「化敵為友」氣氛下,主導對日和約之擬訂。所謂公平(fair),應是指日本發動太平洋戰爭,「懲罰」是在所難免;所謂合 理(reasonable),應是指懲罰是「死罪可免而活罪難逃」,適度即可。推論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之所謂放棄條款(renunciatory article),只規定日本政府對所指定領土放棄領土權,並無要求日本天皇放棄任何以天皇為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之領土主權,其中當然包括台灣。

日本天皇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事實上並無關連,儼然是局外人:
The Emperor expressed appreci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friendly manner in which the "negotiations" had been carried out between the Dulles Mission and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天皇為杜勒斯使節團和日本政府在友善態度中進行「交涉」向美國致謝。

基於以上歷史架構,法理澄清台灣地位如下:

1.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其為包括美國及日本等法治國家所適用之原則。

因此,自大日本帝國憲法於明治23年(1890年)11月29日施行後,至日本國憲法於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施行前之期間,包括明治、大正及昭和之日本天皇,所頒布之詔書及所公布之法律,其未經廢止者,當然仍有效力。
裕仁天皇在日本國憲法施行前夕之1947年3月31日,依大日本帝國憲法程序,所頒布有關1947年4月25日之第23回眾議院議員選舉之詔書是有效力,足證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有關台灣住民參政權之詔書,當然也是有效力。

Article 98
1.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nation and no law, ordinance, imperial rescript or their act of government, or part thereof,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hereof, shall have legal force or validity.

第九十八條
1.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日本國憲法第九十八條-1中所指之法律、命令及詔敕,是指在1947年5月3日新憲法生效後所發布者。

日本明治天皇在君主專政之帝國體制下,為擁有實質「領土處分權」之國家元首, 除了有立場依讓與(cession)、交換(exchange)或售賣(sale),行使向外處分(outward disposition)以釋出領土(to release territories)予他國之外,相對地也有立場依讓與、交換、購買(purchase)或併吞(annexation),行使「向內處分 (inward disposition)以為日本國家」取得領土(to acquire territories)。

中國古典文獻詩經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等同施行立憲君主制之英國(United Kingdom),其土地法是基於所有土地歸君主原則(Land law is based on the principal that all land belongs to the Crown.)而為皇土(the imperial territory or the Crown land )。和英國同為施行立憲君主制之日本,當然不會是例外。

日本天皇自1895年5月8日起,因馬關條約生效(日稱下關條約)而領有(to possess)台灣,乃至自1945年4月1日起,因頒布台灣住民參政權詔書,令大日本帝國憲法完整施行於台灣全島,而擁有(to own)台灣。是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已完結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受1947年5月3日施行之日本國憲法所規範。因此,台灣領土歸屬日本 天皇之事實是從未改變。日本國憲法保留天皇制,只限制日本天皇參與國政之範圍,然並無否定日本天皇是日本國土,包括台灣之最終擁有者(ultimate owner)。

2.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日本政府因依和約Article 2(b)放棄對台灣行使主權權利,不得治理台灣,在「日本國土內自治」架構內,基本上和台灣住民參與日本國政是毫無矛盾或衝突。日本政府被同盟國剝奪台灣 管轄權,不意味日本政府就可順勢取消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台灣住民參政權是日本天皇所賦予,日本政府並無立場予以取消。

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所頒布之「有關朝鮮及台灣住民國政參與詔書」,
及於同日所公布之「眾議院議員選舉法中改正法律(法律第34號)」,並未廢止,至今應仍適用於台灣住民。然而,台灣住民之參政權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前,因 台灣仍處於被佔領(occupied)狀態,被懸置(suspended),以致尚待實現(to be realized)。

依日本國憲法:

Article 7 : The Emperor, with the advice and approval of the Cabinet,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acts in matters of state on behalf of the people: 第七條: 天皇は、內閣の助言と承認により、國民のために、左の國事に關する行爲を行ふ。

6. Attestation of general and special amnesty, commutation of punishment, reprieve, and restoration of rights. 六、 大赦、特赦、減刑、刑の執行の免除及び復權を認證すること。

第七條: 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6.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因此,在台灣最終地位確定後,日本天皇依日本國憲法第七條-6,根據內閣之建議與承認,有認證「台灣住民恢復參政權」之正當性。

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同盟國和代表日本國之日本政府所簽署之國際文件,而1945年4月1日之詔書,是日本天皇對朝鮮和台灣住民 所頒布之國內文件,日本政府對同盟國之承諾和日本天皇對台灣住民之許諾,是井水不犯河水,為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無涉法律位階。

3. 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是由日本明治天皇和大清帝國光緒皇帝所主導簽訂。在1895年4月17日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大清帝國,為萬國公法所不適用之拓殖地。

依英文版原意,中國將包括福爾摩沙島和所有「連接於(being connected with)或歸類為(being classified as)」該福爾摩沙島之島嶼,以及澎湖群島等領土「永久且全權」讓與日本國。而實際的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其對總稱為台灣之領土, 包括「領有權及治理權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施行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日本國。於是,一方面,台灣領土之領有權(possession)是歸日本天皇, 另一方面,台灣領土之治理權(administration)是由日本天皇委予日本政府。

由日本天皇於1945年4月1日發佈詔書,賦予朝鮮和台灣住民參政權之事實,足以證明當時日本天皇和朝鮮及台灣住民有關係。日本天皇是依「日韓併合條約」 取得朝鮮治理權(administration),和朝鮮住民有關係。另外, 是因台灣依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讓與日本國後,在二元制立憲君主制之政體下取得台灣領有權(possession),和台灣住民有關係。

在大清皇帝依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Articles 2(b)及2(c),將台灣領土之佔領權利「永久且全權」讓與二元君主制國體下之日本國後,台灣領土之領有權是歸「日本天皇而成為皇土」,而台灣領土之治 理權則是歸「日本政府」。日本裕仁天皇於1945年4月1日下詔書,命日本政府賦予台灣住民參政權,致使台灣領土因明治憲法完全施行,被編入為受萬國公法 規範之「日本國土」一部份,為天皇所擁有(owned)。

在1951年9月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之時點,台灣之於日本國,既是日本天皇從所領有(possessed)變成所擁有(owned)之皇土,同時也是 萬國公法所適用之國土一部份。因此,即使日本政府依和約Article 2(b),對台灣放棄建立在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上包括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權利(title to territory)及領土主張(claim to territory)之領土權後,對於台灣領土,一方面,日本天皇仍擁有所有權(ownership),而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萬國公法拘束下,仍有天賦 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obligations of sovereignty),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

4. 中國佔領當局是在美國方面認可下,沒收日本人在台灣之公有及私有財產,而「合法化」於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

由於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完全不含「日本天皇」成份,因此和約條文中所稱之「Japan」指的是「日本政府」而無涉「日本天皇」。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日本政府承認在和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提及之任何地區中,被美國軍政府或依美國軍政府指令處分日本政府財產和日本國民財產之有效性。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Japanese private and public property(日本人之私有及公有財產)

日本政府依Article 4(b)承認有效之具體處分:

a. 美國軍政府在Article 2(a)之南朝鮮及Article 3之琉球,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b. 中國佔領當局依美國軍政府指令在Article 2(b)之台灣,處分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財產。

一方面,日本天皇並無授權日本政府處分天皇包括台灣之財產(property),而另一方面,基於戰爭法是從屬於萬國公法,美國軍政府只能在戰爭法架構 內,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4(b),處分日本政府公有及日本國民私有之「財產物權」,不得違反萬國公法原則處分日本國家之「領土主權」。

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Article 23(a)為日本,包括台灣之主要佔領權國,是以對台灣有「法理佔領權(de jure rights of occupation)」,而在代理法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架構內,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則是享有「事實佔領權(de facto rights of occupations)」。

5. 2011年9月22日,日本交流協會與中國殖民政權體制內之亞東關係協會簽署日台投資協定(arrangement),強化日台間之經貿關係,其全名為「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協議。」

第二條

(2) 「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自然人或事業: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 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 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

(4) 「領域」係指:

(a)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 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第三條(國民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
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第四條(最惠方待遇條款)
1. 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在此協定之架構內,未來臺灣方面之臺灣公民(中華民國體制內並無台灣公民,只有中華民國公民。)和日本方面之日本國民互在他方領域內從事投資活動,是可享有「國民待遇及最惠方待遇。」

琉球列島在美國託管期間,琉球政府和日本政府也是兩個政治實體。當時琉球住民需持「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所核發「琉球護照」進入日本內地。然此只是琉球在 美國託管期間,因日本對琉球之主權被懸置(suspended),所必須採取之權宜措施,並非否認日本對琉球之主權。台灣目前之處境正有如當時之琉球。

6. 主權國對其全部或一部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主權,在佔領不移轉主權原則之架構內,只能被征服者「懸置」而不能被「移轉」。託管是懸置主權之一種方 式,無涉及主權移轉。從屬於萬國公法之戰爭法,是不允許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行使所謂「主權寄託」以變更或免除原主權國對其被佔領領土之主權義 務。在萬國公法架構內,違反「國家義務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之國際條約是非法(is unlawful),可不予承認。

然而,主權國對其不適用萬國公法之被佔領領土的佔領權,因無天賦不可移轉之主權義務,可依和平條約而「讓與」或所謂「寄託」。美西巴黎和約所涉及之領土讓與皆是不適用萬國公法之殖民地,將其和在1945年4月1日後,適用萬國公法之台灣相提並論,是不當類比。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0/05

轉存:111010台灣民政府新聞[天皇祝壽團]

111010台灣民政府新聞

2011年12月23日,敬逢日本天皇78歲壽誕,台灣民政府將組百人「天皇祝壽團」前往日本東京皇宮祝賀團,同時,台灣民政府全體內閣成員,將集體參拜日本靖國神社,向三萬九千一百位為捍衛日本台灣領土的本土台灣英靈致最高敬意。


台灣民政府 主 席 曾根 憲昭
台灣民政府 內閣總理 蔡 吉源
台灣民政府 參 議 長 張 文彥
2011/10/10

附註說明:祝壽團和參拜團報名處 內閣大臣 潘 信行 0963 308 735

轉:您,看懂了嗎?-林志昇[評王毅訪日]

您,看懂了嗎?

11月16日這則新聞在報端,請問,本土台灣人您看懂了沒?

【王毅尋求日本支持】

作者: 記者黃欣╱綜合報導 | 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 – 2011年11月16日 上午5:30

『中國國台辦主任王毅週一抵達日本東京進行訪問,日本讀賣新聞報導,王毅在與日本外務大臣玄葉光一郎會談時表示,目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希 望能獲得日本支持。報導指出,王毅在日本外務省與玄葉會談時表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是正確的方向,希望日本能支持目前這樣的良好局面。報導指出,玄葉對於 王毅此番言論選擇「淡化處理」,表示「期待兩岸雙方透過協商,和平解決兩岸之間存在的各種問題」。王毅是在陪同中國國家主席胡錦濤參加在夏威夷舉行的 AEPC會議後,直接轉往日本進行訪問。
中新社報導,王毅向玄葉介紹大陸方面的對台政策,表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已被證明是正確的方向。王毅並說, 希望目前的良好局面能夠保持下去,不能倒退,更不能開倒車。王毅也強調,任何形式的「台獨」言行都會損害台灣民眾的切身利益,也不可能被國際社會所接受。 玄葉光一郎表示,日本政府始終堅持「日中聯合聲明」確定原則,恪守在台灣問題上做出的承諾。日本歡迎並支持兩岸關係續改善和發展,期待兩岸雙方通過協商, 解決好兩岸之間存在的各種問題。日本新聞網日前報導,王毅本次訪日,主要是為明年1月台灣總統大選,與日本政府官員交換意見。報導指,王毅不排除在日本與 台灣系的僑胞團體進行接觸。』

【新聞解讀】: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日本政府已喪失對台灣 之治理和處分權力、 權利及主張。另一方面,台灣所有權是歸日本天皇,日本政府並無立場承認台灣歸屬中國。基於台灣不是中國一部份,日本政府所支持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應 是指在台灣海峽西岸之中國共產黨政權和流亡在台灣海峽東岸之中國國民黨政權,兩造間完成大和解後之和平發展,完全無涉台灣歸屬。前中國駐日大使,現為中國 國台辦主任王毅,2011年11月14日前往日本東京與日本外相玄葉光一郎會談時,提醒日本要反對台灣獨立,證明台灣法理地位和日本有關。 中國反對台灣獨立完全符合日本利益(Japanese Interest),日本政府當然是儘可欣然同意。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8

轉:台灣屬於例外占領 -林志昇

台灣屬於例外占領
Taiwan’s Exceptional Occupation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簽訂巴黎條約( Treaty of Paris),其中,菲律賓原為被西班牙殖民地,美國與西班牙戰爭之後,西班牙將菲律賓群島及其他島嶼割讓給美國,菲律賓成為美國新的殖民地。

1901年3月15日,「菲律賓美國民政府」取代「菲律賓美國軍政府」,成為菲律賓治理當局。菲律賓住民在美國殖民初期未曾自行成立菲律賓 民政府,美國治理下之菲律賓政治,是建構在由菲律賓人所選出之下議會(Philippine Assembly)及由美國總統所指派之上議會(Philippine Commission)。及至1916年,菲律賓上議會(Philippine Commission)才依Jones Law(菲律賓自治法案),被菲律賓民選之菲律賓參議院(Philippine Senate)所取代。

因此,美國政府從來不承認菲律賓住民自行宣告成立之政府,將其視為叛軍組織,雙方間存有敵意而發生戰爭。台灣民政府是美國在日本台灣被占領領土「應 設立而未設立」之民事治理機關。本土台灣住民基於自救,在自然法架構內,依戰爭法自行宣告成立台灣民政府,迫使美國不得不承認,這是戰爭史上之特例,並不 適用於美國對其他外國領土之占領,其理由是:

台灣民政府是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與其後繼者在法理占領地台灣,依戰爭法所必須為本土台灣人設立,以治理民事之「唯一合法政府(sole legal government)」。

一方面,中華民國民主進步黨無論其成員背景為何?是效忠中華民國而參與中華民國體制運作之政治團體,應被視為「占領方中國人」而非「被占領方本土台 灣人」,無庸置疑,基於「占領方中國人」並無立場參與「被占領方台灣民政府」,中華民國民進黨並無資格且絕對不會被美國承認為台灣民政府。

另一方面,基於台灣民政府之設立是涉及戰爭法,美國高等法院在「林志昇等控美案」判決後,司法單位要求美國行政單位應該主動協助原告,於是,美國於 2010年9月8日,在Washington D.C. Four Seasons Hotel之酒會中, 是遵照美國司法和在戰爭法架構內,正式承認台灣民政府,縱使在中華民國流亡體制選舉也無任何法源,可將無涉戰爭法之中華民國民進黨承認為台灣民政府。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7

參考資料:

1. CIVIL GOVERNMENT FOR THE PHILIPPINES; Military Authority to be Supplanted on May 15.
Special to The New York Times. March 17, 1901,
[ DISPLAYING ABSTRACT ]
WASHINGTON, March 16 -- Civil Government will be established in the Philippines on May 15. The continual victories of Gen. MacArthur and the creation of newly organized communities wherever the Taft Commission has gone have indicated to the Administration that the Islands are now sufficiently pacified to permit the experiment.
2.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ine Civil Government
On March 2, 1901 the U.S. Congress passed the Spooner Amendment to the Army Appropriation Act, providing legislative authority for the President to proceed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ivil government in the Philippines. Up until this time, the President been administering the Philippines by virtue of his war powers. On July 1, 1901, civil government was inaugurated with William H. Taft as the Civil Governor. Later, on February 3, 1903, the U.S. Congress would change the title of Civil Governor to Governor-General.
3.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line Assembly
The Philippine Assembly was the lower house of the legislative body of the Philippines during the early part of American colonial period. It was created by the Philippine Organic Act, passed in 1902, which also established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as the upper house of the Philippine Legislature, headed by the U.S. Governor General.
4.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was a body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xercise legislative and limited executive powers in the Philippines. It was first appointed by President William McKinley in 1901. Beginning in 1907, it acted as the upper house of a bicameral Philippine Legislature, with the elected Philippine Assembly acting as lower house.
5. Establishment of the Philippine Senate
The Jones Law (Philippine Autonomy Act) of 1916 created an elected Philippine Senate to replace the Philippine Commission.
6.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SUPREME COURT
Manila
G.R. No. L-5 September 17, 1945
The doctrine upon this subject is thus summed up by Halleck, in his work on International Law (Vol. 2, p. 444): "The right of one belligerent to occupy and govern the territory of the enemy while in its military possession, is one of the incidents of war, and flows directly from the right to conquer. We, therefore, do not look to the Constitution or political institutions of the conqueror, for authority to establish a government for the territory of the enemy in his possession, during its military occupation, nor for the rules by which the powers of such government are regulated and limited. Such authority and such rules are derived directly from the laws war, as established by the usage of the world, and confirmed by the writings of publicists and decisions of courts — in fine, from the law of nations. . . . The municipal laws of a conquered territory, or the laws which regulate private rights, continue in force during military occupation, excepts so far as they are suspended or changed by the acts of conqueror. . . . He, nevertheless, has all the powers of a de facto government, and can at his pleasure either change the existing laws or make new ones."

轉:殃及池魚 -林志昇

殃及池魚
Taiwan being Stigmatized

中華台北(流亡台灣政權)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2011年11月10日遭美國聯邦調查局以觸犯「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 (Fraud in Foreign Labor Contracting)」,涉嫌違反美國刑法第十八章第一三五一條被逮捕,問題是,美國方面對台灣的認知顯然存在矛盾:

A. 美國媒體記者「認知」台灣是國家,因而稱劉姍姍的身分是:
1. 「台灣」之高階代表(a high ranking representative of Taiwan)。
2. 住在堪薩斯市中,任職其國家領事之「台灣」女士(a Taiwanese woman who leads a consulate for her country in midtown Kansas City)。

B. 美國聯邦檢察官Cynthia Cordes認知「台灣是不被承認為主權國家(Taiwan is not recognized as a sovereign state)」,劉姍姍無法享有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
媒體報導所稱之「台灣」,毫無疑問,是美國政府所據以模糊台灣法理地位之台灣關係法架構內,包含中國成份之「政治台灣」。事實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之「法理台灣」,並不包含中國成份。

美國聯邦檢察官Cynthia Cordes所言甚是,美國政府從未承認「台灣」是主權國家,也因此不可能有「台灣政府」派駐美國之代表。1979年1月1日所發佈之美中建交公報,美國 政府應是和代表「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之」台灣民政府「建立」正式之非官方關係(formal while unofficial relations),而依1979年1月1日生效之「台灣關係法」,美國政府則是和管轄「在台灣的人(the people on Taiwan) 」之台灣治理當局建立「非正式之官方關係(informal while official relations)」。

流亡中華民國總統府發言人范姜泰基稱:「中華民國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但與美國並無邦交。」這是全然謊話,因為,事實剛好相反。美國雖不承認流亡 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家,卻將其改名換姓成「台灣關係法」架構內之台灣治理當局,簡稱「台灣」,以「非正式之官方」方式繼續維持關係。
結合中國占領當局和中國流亡政府所衍生本質為中國殖民政權之台灣治理當局,扮演雙重角色:

1. 以中國占領當局立場,在美國國防部認可下,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佔領日本台灣。
2. 以流亡中華民國政府立場,透過美國在台協會和美國國務院建立「非正式之官方」關係,延續美華間傳統邦交。

「台灣關係法」架構內台灣治理當局,所包含之「中國占領當局」成份,只是代理台灣美國軍政府在日本台灣被占領領土之治理機關,無涉外交。而台灣治理 當局包含「 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成份中,其外交部轄下之北美事務協調會則是曾於1980年10月和美國國務院轄下之美國在台協會簽署「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 (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依該協定第2條(b)之規定,劉姍姍是「必須被提報至美國在台協會且經批准後(must be notified to and accepted by AIT),才得以依第5條(e)享有「在其被授權職務範圍內(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authorized functions)」之「職務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並非一般主權國家駐美領事所享有之「絕對豁免權(absolute immunity)」,亦即可享有刑事裁判豁免之「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由於中華台北無論是以台灣或中華民國名義都不被美國承認為主權國家,故其駐美人員無法享有主權國家才得以享有之外交豁免權。

美國國務院東亞局發言人派拉迪索(Darragh Paradiso)2011年11月11日表示:「根據在1980年10月所簽訂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劉姍姍之地位被視為等同『領事 (Consular officers)』,然其行為只有在被授權之職務範圍內才享有豁免權。」由此可見,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派駐美國之代表享有與領事官員同等的地位,是可定位 為「官方(official)」,然只能享有「職務性豁免權」,非正式之「外交豁免權」,可定位為「非正式(informal)」 ,證明美國國務院確實是和流亡中華民國維持「非正式之官方關係」,這並非美國國防部和台灣民政府間所應建立的「正式之非官方關係」。
台灣民政府要正確糾正美國媒體,劉姍姍是(Liu, Hsien-Hsien is):
1. 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並非台灣政府之代表(a representative of the Government-in-exil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not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2. 女性在台中國人,非台灣女士(a female Chinese on Taiwan, not Taiwanese Woman)
台灣民政府除嚴厲譴責披著台灣人外衣的在台中國人,破壞本土台灣人的國際形象外,致使台灣被殃及池魚,也鄭重提醒美國政府:「劉姍姍是代表『占領 方』之流亡中華民國,非代表『被占領方』之台灣和美國從事邦交。」流亡中華民國為劉姍姍爭取主權國家才享有之外交豁免權,等於是混水摸魚,企圖瞞天過海, 爭取美國承認流亡中華民國為主權國家。

中華台北駐美國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2011年11月10日被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並收押在「堪薩斯強森郡(Johnson County, Kansas)」監獄後,堪薩斯市的美國聯邦政府法院即將於11月16日舉行「拘留庭聽證會」。同樣事涉人權,然而令人感慨的是,美國政府自1952年4 月28日起,縱容中國殖民政權將本土台灣人深鎖於政治煉獄將近60年,美國政府未曾要就本土台灣人之國際身份舉行聽證會,其公義何在?

美國國務院和所謂「台灣」方面,進行「非正式之官方」邦交的對口單位,是建構台灣治理當局成份中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之外交部,法理上,並不能代表台 灣。美國政府如基於外交豁免權釋放劉姍姍,等同承認流亡中華民國是主權國家, 不但違反「美國之一個中國政策」,也違反「流亡政府不得就地合法」之國際法則。相對地,美國政府如拒絕基於外交豁免權釋放劉姍姍,等同不承認流亡中華民國 是主權國家。那麼,美國政府沒有立場支持台灣治理當局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內,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台灣民政府奉勸美國政府,再繼續模糊台灣法理地位 只會不斷製造矛盾,自找麻煩。基於美國國家利益,就這樣順勢終結流亡中國殖民政權在台灣吧!


作者:林 志昇(武林志昇˙林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4
參考資料
外交官在美被捕/《外交部》︰美違反豁免協定
美媒︰台灣主權不被承認
〔記者范正祥、陳慧萍/台北報導〕我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長劉姍姍,因「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名,遭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並拘留,美國媒體「堪薩斯城星報」報導,劉姍姍未受相關外交規範保護,是因「台灣不被承認是一個主權國家」。
我外交部昨對此不予評論。外交部說,是否有報導所稱之事,須以美國司法單位的文件記載為據,但此非焦點,重要的是台美在一九八○年已簽署「台美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美方逮捕劉姍姍的行為已嚴重違反雙方的外交豁免協議。
外交部北美司長令狐榮達強調,這是雙方在一九八○年簽署「台美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以來,我外交官在美被不當逮捕的第一例。
外交人士指出,「外交豁免權」指國際間為方便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依據相互尊重主權及平等互利原則,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權;根據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公約,在有外交關係前提下,締約國外交代表享有「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的豁免權。
最早報導劉姍姍遭美國司法單位逮捕及拘留的「堪薩斯城星報」報導則指出,雖然兩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但辦事處地位等同於使館,劉姍姍原本能受到國際相 關外交規範保護,但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陳述逮捕理由時,強調「台灣不被承認是一個主權國家(but Taiwan is not recognized as a sovereign state)」,才會有這次逮捕動作。
外交部強調,簽定協議雙方所派遣的人員在「所獲授權的職務範圍內」,享有司法訴訟的功能性豁免。劉姍姍聘僱的菲律賓僕役為辦事處聘僱 ,從事公務業務,薪水也由公務費用支出,均符合協定規範的豁免權限。
外交人員說,外交部史上從未有外館人員遭到逮捕的案例,過去頂多是駐外人員放棄司法豁免權出庭應訊,這次劉姍姍遭FBI逮捕實在「太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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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檢:台灣非主權國 劉姍姍無豁免權
【聯合報╱編譯陳世欽/報導】 2011.11.12 03:30 am
我國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長劉姍姍(中)涉嫌虐傭,遭聯邦調查局逮捕。劉姍姍今年六月底代表我國捐贈五萬美元慰問金,給密州水災災民。
圖/駐堪薩斯台北經文處資料照片
我 駐堪薩斯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被控雇用一名菲律賓女傭,將對方實質隔離而於當地時間十日下午遭聯邦調查局幹員逮捕。檢方指出,劉姍姍據信是歷來 第一位遭到勞動契約詐欺控罪的他國駐美高級官員。負責本案的聯邦檢察官辛西亞‧柯德斯告訴NBC電視新聞,由於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主權國家,因此劉姍姍無法 享有外交豁免權。當地媒體「堪薩斯星報」報導,英文名字賈桂琳的劉姍姍十日稍後首次接受訊問,法官訊後諭令將她還押,靜候十六日召開的羈押庭。法院並未列 出劉姍姍的辯護律師名單。
檢方在控狀中指出,六十四歲的劉姍姍強迫該名女傭每天長時間勞動,支付的薪資少於她在雇傭合約中承諾的金額;不但扣押女傭的簽證與護照,而且恐嚇對方如不配合要求,不惜將她遞解出境。
聯 調局在控狀中指出:「劉姍姍警告這名女傭,不得擅自離開她位於堪薩斯州里伍德市的住所,而且每周至少必須工作六天,且以監視攝影機監控行動。」控狀又說, 劉姍姍強迫她每天勞動十六至十八個小時,換取每個月四百至四百五十美元的微薄待遇,觸犯「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最重可被判刑五年。
該名女傭去年十一月獲得為劉姍姍幫傭的機會。雙方簽署聘雇合約,經美國駐馬尼拉大使館建檔備查,女傭取得美國簽證,並於今年三月抵達堪薩斯市。
根據雙方簽訂的兩年期合約,這名女傭每周工作四十個小時,月薪一二四○美元,超時工作必須付加班費。今年七月底,女傭在劉姍姍開車陪同下,前往某購物中心購物,巧遇另一名菲國男子。聯調局稱:「女嫞告訴他,她需要協助;她無法脫身。不但未獲得應有的薪資,而且受到虐待。」
今年八月,該男子協助女傭離開劉姍姍的住處,目前受到聯邦政府保護。檢方說,女傭脫逃後,劉姍姍試圖找出她的下落並安排將她遞解出境。證人表示,劉姍姍對這名女傭之前的女傭有過相同的對待。
檢方指出,之前雖曾有外國駐美官員被控虐傭,劉姍姍則是被控以詐欺手段雇用外勞的第一位,違反聯邦法律。檢方又說,得知聯調局可能對她進行調查後,劉姍姍「立刻」著手安排離開美國的相關事宜。檢方說:「劉姍姍的犯行包括恐嚇、詐欺與脅迫。」
媒體打電話向我駐堪薩斯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求證,未獲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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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改變太平洋戰爭的人(1) -林志昇

改變太平洋戰爭的人(1)

佐藤事件
Satou Event

1945年3月16日至3月21日間(太平洋戰爭結束前不久),日本東京所發生之所謂「佐藤事件」,結局雖是殺人滅口之悲劇,然其動機卻是嚴肅到可能改變太平洋戰爭之結果乃至中華民國、日本及台灣命運,有必要將之公佈:

A. 佐藤事件之原委

1945年3月16日,時任親日之汪精衛南京政府考試院副院長繆斌,在中國國民黨軍統局局長戴笠推薦下,受重慶政府蔣介石委派,攜帶無線發報機隻身搭機前往日本東京,化名「佐藤」與日方密談日中單獨媾和事宜。

日本政府3月21日召開最高戰爭指導會議,主題是討論繆斌所帶來方案。具有外交官背景之外相重光葵,當時一心致力與蘇聯議和而持反對立場,具有陸軍大將背景之首相小磯國昭,則是贊成而向裕仁天皇上奏。然而,天皇表示反對。

由於日本政府內部對謀和問題意見並不一致,也懷疑繆斌既是南京政府官員又是重慶政府代表之角色?繆斌終究是未能達成蔣介石所託付任務。而於1945年5月25日,繆斌依重慶方面「停止和平撤兵談判」之電報,結束任務。

戰爭結束後,中國國民黨1946年2月初頒給繆斌8萬元獎金和蔣介石簽署之褒揚令,足見繆斌雖未完成媾和任務,然對國民政府即使沒有功勞也有苦勞。 然而,就在不久之後,駐日美軍在戰時日本內閣檔案中,發現日本內閣討論繆斌活動檔案及「繆斌與東久邇宮和平會談記錄」,在東京審判時,日本方面提出辯護資 料「木戶日記」中,也有繆斌工作記錄,於是有關這起被稱為「佐藤事件」之文件立即引起各方面注意,致使麥克阿瑟將軍質疑蔣介石元帥曾瞞著美國,企圖與日本 單獨媾和。1942年1月1日,美英中蘇等二十六國,曾在美國華府簽署共同宣言,聲明合力對軸心國作戰,絕不單獨與敵人媾和。

1946年2月上旬,繆斌被逮捕並押至蘇州(江蘇省高等法院)。1946年3月17日,蔣介石與繆斌之間擔任媒介之戴笠,飛機失事而喪生,繆斌失去 強而有力之見證人以為保護,1946年5月21日被以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罪名,在蘇州監獄被槍斃,是二戰後第一個被以漢奸罪名處決的中國人。

B. 佐藤事件之重點

繆斌為慎重起見,透過戴笠取得蔣介石「特派繆斌為代表同日本政府協商和談」手令。蔣介石授權繆斌提出中國與日本單獨媾和的條件是:「日本從中國全面撤軍,解散南京政府及取消滿洲國國號,中國即可與日本單獨簽署和平條約。」

繆斌所接受的內部命令是:「中日媾和交涉的最後限期是1945年3月底以前,而中日媾和基本上是要以美日構和為前提。」繆斌帶來了據稱是得到蔣介石同意的「中日全面媾和實行方案」,其核心是停戰、撤軍及取消汪精衛政權。具體內容為:

1. 滿洲問題單獨協商;
2. 日本從中國全面撤兵;
3. 取消南京政府,設置留守政府,重慶政府3個月內遷都南京;
4. 留守政府由重慶方面的重要人物組織;
5. 南京政府的要人在東京由日本政府收容;
6. 日本與美英兩國媾和。

與1943年12月1日所發佈開羅公報之內容對照下:1945年3月16日繆斌代表蔣介石所提出與日本單獨媾和之條件,是有涉及「收復滿 洲」而並無比照開羅公報提及「福爾摩沙及澎湖將歸還中華民國」,可見蔣介石根本的認知是台灣歸屬日本,中華民國其實所在意的是收復「中國滿洲」,並無打算 取得「日本台灣」,稱台灣是中國神聖不可分割之固有領土完全不是事實。

C. 左藤事件之聯想

1946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大法官院解字第3078號解釋:「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惟台灣人民於台灣光復前 已取得日本國籍,如在抗戰期內基於其為敵國人民之地位,被迫應徵隨敵作戰或供職各地敵偽組織,應受國際法上之處置,自不適用懲置漢奸條例之規定。」

本土台灣人在1945年10月25日之前,法理上確定是日本國民而非中華民國國民,故不適用中華民國之「懲治漢奸條例」。1945年10月25日之後,原為日本國民之本土台灣人,被迫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可能法源有二:

1. 中華民國行政院於1946年1月12日回應台灣行政長官陳儀請求,恢復台灣人民中國國籍所發佈之「節參字第01297號訓令」:「查臺灣人民原係我國國 民,以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之人民,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除命令外,合行另仰知照。」此令公佈 後,美英兩國立刻發布白皮書反對並不承認。單就此可能法源,被占領領土人民在戰爭法架構內,需順從依占領義務保護被占領領土人民其生命和財產之占領當局以 行暫時效忠,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基於占領不移轉主權,被占領領土人民並非向占領當局行最終效忠。因此,占領國將被占領領土人民集體歸化為占領國國籍以變更 最終效忠是非法。

2. 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
第十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將被視為包括(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 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1945年10月25日之前,台灣住民之日本國籍身份,事實上並非依中華民國行政院於1946年1月12日發佈之節參字第01297號訓令,是依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被權宜改成「視為」中華民國籍。

就此可能法源,日華台北和約並無涉及被占領領土之異動,該國籍條款一方面違反國際法「國籍變更應基於自願及意願」原則,另一方面,違反萬國公法「國家義務(主權義務)天賦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故其為非法而無效。

1945年10月25日台灣占領開始,乃至台灣地位達最終狀態前,為被占領方之本土台灣人得順從合法占領當局,然其並非本土台灣人應行最終效忠之政 府。本土台灣人自1952年8月5日至今,既喪失原有之日本國籍,也非正式之中華民國籍而無最終效忠,法理上既無國籍也就不成立所謂叛國。

淪於政治煉獄之本土台灣人,循國際法理致力恢復其原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之日本國籍,是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1及第 15條-2之規定,有正當性,完全無涉中華民國。因此,本土台灣人只是權宜被視為而非正式之中華民國國民,是以中華民國懲置漢奸條例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法 理上是處於無國籍狀態之本土台灣人。

本土台灣人1945年10月25日之後,至今在法理上並非「正式(formal)」之中華民國國民,是以無被定位為中國人所謂「漢奸」之正 當性。基於台灣民政府是戰爭法架構內,本質為被占領地民事之權宜治理機關,是由中國占領當局之「敵國人民」所組成,是以並無資格被認定為背叛中國之漢奸。

D. 佐藤事件之反思

繆斌如與日本謀和成功:

1. 則蔣介石所領導之國民政府無需流亡日本台灣,中華民國至今仍屹立於國際社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不會存在。
2. 日軍退出中國戰場後,將能挾更充足之軍力,提早和盟軍簽署對日本較有利之和平條約,則日本無需遭受美國兩次原子彈攻擊。
3. 中華民國確實違反美英中蘇等二十六國1942年1月1日在美國華府所簽署,聲明合力對軸心國作戰絕不單獨與敵人媾和共同宣言,是以美英兩國無需遵循1943年12月1日發佈之開羅公報中:「台灣將歸還中華民國」之協議。
4. 台灣是由美軍親自占領。在萬國公法拘束下,應是比照琉球處分早已回歸日本主權,現今也就不存在台灣地位問題。

盟軍蔣介石元帥確實曾計劃違反同盟國間不得單獨與日本媾和之約定,基於國民政府之利益考量而「殺繆斌滅口」。事實上,繆斌完全無背叛中國, 卻被中國人稱為「漢奸」,實在是冤枉。設使繆斌能圓滿達成任務,將徹底改變中華民國、日本和台灣命運。中華民國至今仍是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合法中國,而繆斌 則成為中國人之民族英雄。對繆斌而言,謀和成功成為英雄或謀和失敗淪為漢奸,是繫於裕仁天皇之一念。

繆斌在蔣介石明令褒揚後卻被以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罪名處決,足以證明蔣介石於1945月3月間,確實曾企圖違背包括美英中蘇等同盟國於 1942年1月1日,所達成絕不單獨與日本媾和之協議,基於心虛,為消滅證據而殺繆斌滅口。而如此分明是粗糙的手法,竟然能瞞過麥克阿瑟將軍而不被追究, 除了是爾虞我詐,應付國際間波譎雲詭之政治妥協外,不做他想。

所謂「佐藤事件」,其緣起是蔣介石擔心美英蘇三國出賣中國利益以對日媾和,為國民政府利益,企圖背叛以美國為首的同盟國而單獨與日本媾和, 繆斌是觀望投機,背叛汪精衛南京政府而代表蔣介石重慶政府赴日本謀和,蔣介石則為消滅對國民政府不利的證據,背叛繆斌,殺其人以滅其口。縱觀整個事件經緯 不外乎「背叛(betryal)」,時任日軍參謀總長之梅津美治郎會認為「中國人講的話怎能當一回事」,不是沒有道理。追根究底,中國人是沒有信用的民族 形象,致使繆斌之媾和任務被懷疑而碰壁,以至鎩羽而歸。

E. 佐藤事件之殷鑑

對這個差點改變中華民國、日本和台灣命運的繆斌。中國方面是冠之以漢奸,台灣方面是鮮有人知,日本方面,1950年裕仁天皇之弟東久彌宮在 東京主持了繆斌的追悼會;1991年,在東京稻荷神社為繆斌立「顯彰碑」,封繆斌為「和平神」。日本人認為應該感念繆斌冒險到日本謀求和平的行動,繆斌最 終是因此而死,故立碑表示紀念,及至2010年12月間,日本方面仍在紀念這位「蔣介石之和平工作之密使」。繆斌如是日本國民早就被奉祀於靖國神社,其既 是中華民國利益考量下之犧牲者,中華民國政府道義上應將其奉祀於該國之忠烈祠才合理,至少應平反其漢奸罪名。

1945年3月16日,繆斌挾蔣介石其違背同盟國共同宣言之密令,偷偷摸摸前往東京,謀求日中兩國私下媾和並無正當性,將於2011年12 月20日,台灣民政府挾美日兩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光明正大前往東京,謀求台灣地位正常化則是完全有正當性。兩案時空背景雖不同,然巧合的是皆可能同 時影響日本和台灣。

1945年3月16日,繆斌為救中華民國,連帶或許也能救日本而前進東京,2011年8月15日,東京都知事石原慎太郎在參拜靖國神社場 合,向媒體記者稱是「為救國而來(国を救ってくれ)」,意味日本國民精神趨於軟弱有待拯救。2011年12月20日,台灣民政府為救台灣,連帶或許也能救 日本而前進東京。日本曾犯「以人廢言」之過失,真是早知如此,應該悔不當初。日本有關人士至今仍在紀念繆斌,然不應僅侷限在緬懷英烈,重要的是應記取「佐 藤事件」之教訓,前事不忘是後事之師。能影響日本和台灣命運的,到頭來還是回歸日本天皇之「一念」。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11

轉:日屬俄占 -林志昇

日屬俄占
Japanese Territories under Russian Occupation

本文提供日本政府參考

太平洋戰爭結束後,美國國防部和美國國務院就對日和約內容之觀點是有所不同, 美國軍方立場如下:

Memorandum by the Joint Chiefs of Staff to the Secretary of Defense (Johnson) TOP SECRET
Washington, 22 December 1949.
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於1949年12月22日,提供予美國國防部長Johnson之極機密備忘錄提及:

The Joint Chiefs of Staff have formulated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of their view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at this time, leading toward a Japanese peace treaty, together with a statement of United States treaty requirements for military forces and bases in Japan: 參謀長聯席會議就對日和約交涉,在此時之看法和美國對在日本有軍隊和基地之條約要求,一併提出下列聲明:

During this period of political and military instability in the Far East the following are the minimum military requir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to forces and bases in the islands of the Japanese Empire, not considering Taiwan and the Pescadores:
遠東在此政治和軍事不安定期間,以下是美國在大日本帝國諸島,不考慮福爾摩沙和澎湖,對軍隊和基地最低限度軍事要求:

a. The United States to be the only foreign power which would have military forces and bases rights in any of the Japanese islands to the southward of Sakhalin and the Kurils Islands; 美國是唯一有權,在樺太南部及千島列島之任何日本島嶼,有軍隊及基地之外國勢力。

c. The United States to secure exclusive long-term strategic control of the Ryukyu Islands south of latitude 29 degree north, Marcus Island, and the Nanpo Shoto of Sofu Gan;
美國要取得北緯29度以南之琉球列島、南鳥島及孀婦岩之南方諸島,其獨佔性長期戰略控制。

From the military point of view the Joint Chiefs of Staff consider that a treaty to be acceptable must include both the USSR and the de facto Government of China as party signators to the document. 從參謀長聯席會議之軍事觀點,認為條約要能被接受,文件簽署國必須包括蘇聯及事實中國政府。

將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於1949年12月22日,提出「條約要求」和盟軍最高統帥,1945年9月2日發佈本質為「投降命令」之一般命令第一號,對照如下:

a.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China (excluding Manchuria), Formosa and French Indo-China north of 16 north latitude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中華民國軍隊並未和日本台灣軍交戰,在福爾摩沙的日軍指揮官是依一般命令第一號a,非依日華間戰役之勝負結果,向蔣介石元帥投降。

依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規劃,福爾摩沙及澎湖是依開羅公報「將歸還中華民國」之預設立場由中華民國占領,故美國不考慮在台灣駐軍及設基地。

1. 在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前,所有對日和約草案針對台灣領土處分是:
Japan hereby cedes to China in full sovereignty the island of Taiwan (Formosa) and adjacent minor islands, including ......; together with the Pescadores Islands (Hoko Shoto); .........
日本將對台灣之完全主權讓與中國。

2. Memorandum by the Ambassador at Large (Jessup) 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 TOP SECRET July 24, 1950 無任所大使Dr. Jessup於1950年7月24日,提供予國務卿之極機密備忘錄提及:
In our talks with the U.K., Bradley stated that he thought we were very close to a U.S. national position on Japanese Peace Treaty and that we would have already firmed it up had it not been for the preoccupation caused by the Korean aggression.
在我方與英方之商談中,Bradley稱他認為我們之間在對日和約上是非常接近美國國家立場,若非由侵略朝鮮所引起之成見,我們早就確定了。

時任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主席Omar N. Bradley言下之意是:若非中國侵略朝鮮,在對日和約中,規定日本將台灣主權讓與中國之條款早就定案了。

在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前,美國軍方是因台灣依開羅公報將歸還中華民國,不考慮在台灣駐軍及設基地,在對日和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後,日 本政府依和約第2條(b),只放棄對台灣之主權權利,美國於是可基於和對日和約同日生效之美日「共同安全條約(mutual security Treaty)」及其後繼之「美日安保條約」,在包括台灣之日本領土駐軍及設基地。美國依1972年2月28日發佈「美國得知台灣是中國一部份」之上海公 報,自台灣撤離駐軍及撤收基地後,近年來,重返台灣、積極建設基地及計劃駐軍,意味美國已不再認為台灣歸屬中國是美國利益,而是認為基於日本對台灣仍保有 殘餘主權,台灣比照琉球模式,設置駐軍隊及基地,回歸日本主權以鞏固西太平洋第一島鏈,是符合美國國家利益。

b.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Manchuria, Korea nor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Karafuto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of Soviet Forces in the Far East.

在樺太之日軍指揮官是依一般命令第一號b,非依俄軍戰勝日軍之結果,向蘇聯遠東軍區司令投降。

蘇聯軍隊即使因戰勝日本樺太軍而占領南樺太,依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之條約要求,只有美國才有權在南樺太駐守軍隊及設立基地。

d.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in the Japanese Mandated Islands, Ryukyus, Bonins, and other Pacific Islands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 S. Pacific Fleet. 在琉球之日軍指揮官是依一般命令第一號d,非依美軍戰勝日軍之結果,向美國太平洋艦隊司令投降。

美國軍隊是因戰勝琉球守備隊而占領琉球,依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之條約要求,美國要取得北緯29度以南之琉球列島、南鳥島及孀婦岩之南方諸島,獨佔性長期戰略控制。

e. The Imperial General Headquarters, its senior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in the main islands of Japan, minor islands adjacent thereto, Korea south of 38 north latitude, and the Philippines shall surrender to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 S. Army Forces in the Pacific.
在北方四島之日軍指揮官是依一般命令第一號e,而非依俄軍戰勝日軍之結果,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

蘇聯軍隊即使因戰勝日本千島軍而占領北方四島,依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之條約要求,只有美國才有權在北方四島駐守軍隊及設立基地。

由戰爭歷史可明確知道,在戰爭法架構內,征服方有權基於國家利益決定對被征服方之支配及處分,無關乎各別戰役之勝負或戰後受降之執行。

1945年12月22日之時點,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依戰爭法,確實是可以日本征服國立場,要求對日和約生效後,美國是唯一有權在樺太南部及千島列島之任何 日本島嶼有軍隊及基地之外國勢力,前提是蘇聯必須參與對日多邊和約簽署。然而,在對日和多邊約簽署前,美國總統杜魯門1947年3月12日發表所謂「杜魯 門主義」之國情咨文正式形成東西冷戰後,美國已無從實現該條約要求。
蘇聯一方面是拒絕參加1951年9月8日之對日多邊和約簽署,如此可不受制於征服日本之美國,另一方面,是等日本1952年4月28日依和約第2條 (c),正式放棄對不適用萬國公法之南樺太及北方四島以外之千島列島領土權後,依國際法「無主地先占」原則,順勢予以併吞。然而,基於北方四島乃適用萬國 公法之日本國土一部份,日本政府依和約第2條(c),放棄對北方四島主權權利後,一方面日本天皇是仍擁有所有權(ownership),另一方面日本政府 在萬國公法拘束下,是仍保有天賦不可變更或免除之主權義務,是以日本國家仍保有殘餘主權。因此,「無主地先占」原則並不適用於俄國對日本北方四島之占領。
北方四島是完全符合為日本四大主島中北海道之鄰近小島,未曾(shall but never)向美國太平洋陸軍司令投降。基於北方四島美國軍政府從未成立,嚴格而論,盟軍對北方四島並未完成正式「受降」手續。美方對俄方之越俎代庖未曾 表達立場,形同「認可(ratify)」俄方之占領北方四島。就代理法而言,「認可(ratification)」是構成代理之充分條件。因此,蘇聯軍隊 在1945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完成占領北方四島後,至今,有如是在美國認可下「代理」,自1945年9月2日起應執行北方四島占領之美國軍政府。目 前狀態則是由俄羅斯軍隊代理美軍占領中。
日本對台灣如無殘餘主權,則如同俄羅斯依「無主地先占」原則,併吞南樺太和北方四島以外之千島列島,會有正當性,中華民國並無需經任何條約,只要依「無主 地先占」原則,將台灣併為領土,就完全有正當性。如是,則各路追求台灣未來地位之英雄好漢,請儘早掩旗息鼓以撤收,否則除已歸化為外國籍者外,對中華民國 而言,都是叛亂份子。
大日本帝國憲法
第七十三條
將來此ノ憲法ノ條項ヲ改正スルノ必要アルトキハ勅命ヲ以テ議案ヲ帝國議會ノ議ニ付スヘシ
Article 73
When it has become necessary in future to ame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stitution, a project to the effe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Imperial Diet by Imperial Order.

第七十三條
將來此憲法之條款有修改之必要時,需以敕命將議案交付帝國議會議決。
北方四島和台灣同樣是基於大日本帝國憲法而成為萬國公法所適用之日本國土一部份。1947年5月3日施行之「日本國憲法」是依「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修改,經昭和天皇裁可,本質實為新版之「大日本帝國憲法」,只是改名稱為「日本國憲法」。
只要日本國仍保持天皇制,台灣及北方四島之所有權就是歸日本天皇。在萬國公法架構內,日本政府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所謂「放棄條款」,至今對台灣及北方 四島仍保有殘餘主權。只是在代理法架構內,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認可中國殖民政權及俄羅斯分別代理占領台灣及北方四島。因此,日本政府並 無立場只重視北方四島而無視台灣,如果要替日本天皇索回所有被占領皇土,建議天皇和日本政府慎重考慮,配合台灣民政府循萬國公法向美國討回公道。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