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在歷史上的法律演變
第一節 (1) 甲午戰爭後,清廷在馬關條約裡把台灣割讓給日本。該條約生效以後,日本對台灣是執行主權,而且擁有台灣的所有權。 (2) 中華民國在1912年建國,在過了一陣混亂的日子以後,中華民國在南京建立首都,孫中山先生出任臨時大總統。 (3) 由於已經於1895年割讓給日本,台灣在第20世紀初,並不屬於中華民國之版圖。 (4) 因此,在基本上,一直到1940年代初,中華民國是(Republic of China)被世界各國所承認為中國之唯一合法政府(sole legitimate government of China)。此為我們所認定的中華民國在中國的第一個身份(status in China #1)。 請參考圖表一 |
第二節 (1) 美國於1941年12月8日向日本宣戰。所有攻打日本四島、與(日屬)台灣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所為。從各種書籍可以找到詳細記錄。美國是「征服者」,因此必定也是主要佔領權國。 (2) 麥克阿瑟將軍在1945年9月2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只是指派蔣介石集團到台灣接受日軍投降。 (3) 在台灣的日軍投降儀式在1945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舉辦。當天則是台灣地區軍事佔領的開始。 (4) 美國對台灣扮演「主要佔領權國」的身份,可以直接從1945年9月2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導出。 (5) 1945年10月25日在台灣的投降儀式雖然基本上是為同盟國所舉辦,但是接下來台灣地區之軍事佔領是為主要佔領權國(美國)所執行。 (6) 蔣介石集團在台灣接受日軍投降以後,台灣仍然屬於日本領土。中華民國政府協助主要佔領權國(美國)佔領台灣必須等與日本簽訂和平條約,才可以改變台灣在法律上的身份。換言之,日軍投降儀式並不表示台灣的主權已經過戶給中華民國。 (7) 所以從1945年10月25日開始,中華民國除了身為中國唯一之合法政府以外,更增加了台灣地區次要佔領權國(subordinate occupying power)的身份。此為我們所認定的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第一個身份(status in Taiwan #1)。 請參考圖表二 |
第三節 (1) 到1949年的秋天,中國之內戰已經達到了高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49年10月01日於北京宣佈建國。 (2) 中國國民黨政府軍事潰敗以後,事實上中華民國只能主張其為以前的中國唯一合法政府(former sole legitimate government of China)。此為我們所認定的中華民國在中國的第二個身份(status in China #2)。 (3) 同時,中華民國持續扮演其在台灣次要佔領權國的身份。 請參考圖表三 |
第四節 (1) 在1949年12月中華民國的許多高層軍官、政府官員與其他蔣介石的忠實信徒逃亡到佔領中的台灣,離開自己的國土,為這個外來政權建立一個臨時首都在台北。如此,中華民國則成為一個流亡政府(government in exile)。 (2) 以下則列出流亡政府之多種定義以便給各位參考:
(3) 我們常聽到的「中華台北」這個稱呼,其實就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在台北」的意思。此為我們所認定的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第二個身份(status in Taiwan #2)。 請參考圖表四 |
第五節 (1) 在國際法裡頭,台灣屬於日本領土一直到1952年4月28日。 (2) 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在1952年4月28日放棄對台灣的主權(權利)。「舊金山和約」第二條b規定:「日本茲放棄其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主張。」不過該條約並沒有指定台灣的收受國。 (3) 中國從未成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署國。無論是代替美國(主要佔領權國)佔領台灣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或1949年10月1日在北京成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均未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 (4)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5條規定:「本條約所謂之同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或依據第 23 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 除了第 21 條所規定之事項以外,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予非前述同盟國之任何國家。」如此,中國身為非簽署國,未受到舊金山和平條約除了第21條所規定事 項以外的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 (5) 換言之,中國身為該條約之非簽署國,沒有資格享受第二條b(台灣)之任何利益或權利。 (6)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b雖然未指定台澎地區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的收受者 ,第23條 a確認美國為該條約所涉及之地理範圍的「主要佔領權國」。該地理範圍當然包括台澎地區。 (7)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進一步確認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軍事政府是佔領權國在佔領地執行權力的管轄體系。 (8) 於1952年8月5日生效的「日華和約」(亦稱「台北條約」)也沒有把台澎的主權過戶給中國。該條約第二條亦規定:「日本國業已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該條約 第十條 也不能解釋為「台灣是屬於中國的。」 (9) 雖然如此,直到1971年年底,聯合國一直承認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為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不過,聯合國從來沒有承認中華民國為台灣的合法政府。(換言之,「台灣」只不過是一個地理名詞,而且「台灣」從來沒有參與聯合國。) (10) 後來於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2758號決議案將蔣介石集團從聯合國與其所有附屬組織驅逐。接著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代表為中國之合法代表。 (11) 從1930年代中葉到1978年12月31日,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中國之合法政府。不過,美國從來沒有承認中華民國為台灣的合法政府。 (12) 因此,從1979年元月以來,中華民國不再被世界主要大國承認為中國之合法政府。在台灣,中華民國是扮演二個身份:(a)次要佔領權國,自1945年10 月25日起,與(b)流亡政府,自1949年12月起。此為我們所認定的中華民國在台灣所留下來的的第一個和第二個身份。 請參考圖表五 |
結論 (1) 依據國際法,流亡政府在每天的生活中可以從事很多活動,這些活動包括: 簽署雙邊條約或國際條約 (2) 不過,任何這些活動無法使一個流亡政府變成一個世界各國所承認的合法政府。從定義來看,一個流亡政府是與自己的本國連在一起來討論的,所以流亡政府必須回到自己的祖國,並重新執政,才能獲得世界各國承認為本國的合法政府。 (3) 是故,中華民國在台灣並沒有任何動作可以完成會使其成為世界各國所承認的主權獨立的國家。 |
以及台灣人民的人權
(1) 從1945年10月25日到1952年4月28日的交戰國佔領時期,當時台灣在法律上雖然屬於日本主權。不過,從舊金山和平條約、國際法與美國憲法裡軍事 管轄的角度來看,自1952年4月28日到現在,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內容,很明顯地,台灣是屬於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一塊佔領地。
(2) 在今日,台灣是美國的一個佔領地。無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日華和約或其他在1952年後的法律文件,都沒有對於台灣的處境造成任何的改變。而台灣持續在軍事佔領中,所以台灣尚未達到一個「最後政治狀態」。
(3) 戰爭法規定:「軍事政府會持續到有其他法律上之方案給予替代為止。」身為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從未將台灣的主權或台灣領土的所有權移交給任何其他政府。
(4) 在檢閱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以及古巴之軍事歷史以後,很明顯地會發現對戰後的一個領土移交或割讓來說,「(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 生效而結束。」自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到現在,沒有任何的條約或法律是終止美國對台灣的管轄。相反地,美國對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以及古巴之管轄權均因為 美國的條約、法律或其他正面的宣示動作而結束。
(5) 沒有任何盟國認為1945年10月25日之日軍投降典禮等於「台灣的領土主權已經過戶給中華民國」,換一句話來說「台灣光復節」在法理上是不存在的。而且,從1940年代到現在,中華民國官員從未完成憲法第四條所規定有關台灣併入中華民國國土之程序。
(6) 基於上述,我們應該認清,台灣不等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也不等於台灣。同時,中華民國憲法並不是台灣的基本法,中華民國憲法並不能作為台灣地區舉辦選舉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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