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6日 星期一

轉:台灣自治法理-林志昇

台灣自治法理

Legal Way to Taiwan Autonomy‏
大東亞戰爭以後,美國的政策是:「發展強大的美國軍隊當作人民的後盾。」中國的政策是:「中國崛起,當作進入國際社會的口號」,台灣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發展的政策應該是:「精研國際法作為護台的政策目標」。大 東亞戰爭末期, 1944年6月15日至7月9日,駐守在馬里亞納群島塞班島上3萬名日軍,在「塞班島戰役(the Battle of Saipan)」玉粹(全滅)後,時任日本第四十任首相陸軍大將東條英機,於1944年7月18日在日本敗局已定,和國內矛盾激化形勢下,被迫內閣總辭下 台。美國參謀長聯席會議於1944年5月14日,向美國國務院提出:「由美國海軍佔領福爾摩沙及澎湖群島後之「民事治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方案。」遠東跨部門地區委員會則是在1944年6月28日,提出軍事政府運作計劃,針對福爾摩沙住民處理如下:
Memorandum Prepared by the Inter-Divisional Area Committee on the  Far East    Washington, June28, 1944
Papers Concerning Military Government in Formosa  
Treatment of the Inhabitants of Formosa and the Japanese Mandated Islands遠東跨部門地區委員會在1944年6月28日準備備忘錄中,提及有關在福爾摩沙軍事政府文件,「福爾摩沙住民及日本所託管島嶼住民之處 理」:

a. Japanese Residents (日裔居民)

The military government, in its treatment of Japanese civilians in Formosa and the Japanese Mandated Islands 軍事政府處理在福爾摩沙及日本所託管島嶼之日裔平民
(1) should be guided by international law, 應遵循國際法,
(2) should undertake no mass segregation, internment or removal not requir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and 不應從事非應軍事需要之集體隔離、拘留或移除,以及
(3) should not attempt to anticipate a decision as to the disposition of Japanese civilians after the war.不應企圖期待一個在戰後處分日裔平民的決定。

b. Non-Japanese Inhabitants of Formosa (非日裔福爾摩沙住民)

Although Chinese-Formosans and the aborigines, in a legal sense, are enemy nationals, in a political sense, the Chinese-Formosans should be treated as "liberated peoples", and the tribal aborigines as wards of the military government.
雖然在法理上,華裔福爾摩沙人(本島人)及原住民(高砂族)是敵方國民,在政治上,華裔福爾摩沙人是應被當做「被解放人民」處理,部落原住民是受軍事政府監護。

1944年6月28日時點,日本政府尚未將台灣編入為日本之國土一部份,美國軍方認知的福爾摩沙住民是包括日本人住民,和由本島人及高砂族所組成之台灣人住民。

日 本政府1945年4月1日起,在台灣全島完整施行大日本帝國憲法後,日本天皇和包括「日本人民(the Japanese people)和台灣人民(the Formosan people)」之「日本臣民((Japanese subjects)」的關係是:「受大日本帝國憲法規範。」然而,日本1945年9月2日正式投降後,日台後續發展可說是分道揚鑣:

A. 日本方面
日本天皇和「日本人民(the Japanese people)或日本國民(Japanese nationals)」之關係是受自1947年5月3日起,施行之新日本國憲法及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規範。

B. 台灣方面
日 本國新憲法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中所稱之「日本國民(the Japanese people或Japanese nationals)」,依美國軍方之認知,並不包括「本土台灣人民(the Formosan people)」,因此,日本天皇和台灣人民之關係並不受日本國新憲法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1條(b)規範。

大日本帝國憲法自1945年4月1日起,經由日本政府在台灣全島完整施行後,,因台灣自1945年10月25日至今是處於被佔領狀態,而被懸置,本土台灣人民對日本天皇之效忠義務,目前是因處於被佔領狀態,被懸置而非被廢除。 由於日本天皇和台灣人民之關係,並無經修憲程序以重新規範,因此,台灣在佔領解除後,終將回歸大日本帝國憲法,台灣人民因而恢復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之「日本臣民(Japanese subjects)」身份。適用於日本人民之「日本國憲法」是根據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規定而修改,經日本天皇批准後施行。依 此模式,則適用於台灣人民之「台灣基本法」也應是根據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規定而修改,經日本天皇批准後施行。相對於日本國憲法剝奪日本天皇關於日本國 政之權能,「台灣基本法」規劃日本天皇在台灣自治架構內,有關於台灣政務之權能,日本天皇從而得以「活化」以「再生」日台關係。

台灣在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是「代理(as agent)」日本天皇治理台灣,日本政府則是在日本天皇授權下監督臺灣總督對台灣之治理,台灣在地位正常化後,日本政府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規範下,不得干涉「台灣政府」。而「台灣政府」則可以依昭和20年之法律第34號,選派3名參議員及依昭和20年之敕令第193號選派5名眾議員,參與日本國會,一方面的意義是「代表(as representative)」台灣政府和日本政府合作,另一方面的意義,則是可能在日本天皇之授權下,反過來是由「台灣政府」監督日本政府,於是,日台間之「重新連結(reunion)」得以實現。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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