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5日 星期二

轉:國籍確認 -林志昇

國籍確認
Confirmation of Nationality

回覆日本國外務省2011年5月18日函
流亡前的中華民國軍事佔領當局,1945年10月25日接受美軍委託接管日本台灣後,台灣行政長官(中方民政府)陳儀,將任職行政長官公署負責接收事宜之 參事劉啟光,所提出報告稱:「必須將台灣人民視同本國人民,予以同等對待, 不應有差別待遇,以保障台灣人民權益。」偷偷改成:「請求恢復台灣人民之國籍」,向中華民國行政院請示。

中華民國行政院1946年1月12日,回應台灣行政長官陳儀請求,違反國際法恢復台灣人民中國國籍,發佈節參字第01297號訓令:『查臺灣人民原係我國 國民,以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之人民,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除命令外,合行另仰知照。』

依1946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大法官院解字第3078號解釋:『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惟台灣人民於台灣光復前已取得日本國 籍,如在抗戰期內基於其為敵國人民之地位,被迫應徵隨敵作戰或供職各地敵偽組織,應受國際法上之處置,自不適用懲置漢奸條例之規定。』

1945年10月25日前,台灣住民之日本國籍身份,事實上並非依中華民國行政院1946年1月12日發佈之節參字第01297號訓令,而是依1952年 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被「權宜視為」中華民國籍。然日華台北和約並無涉及被占領領土異動,該國籍條款一方面違反國際法「國籍變更應基於自 願及意願」原則,另一方面,違反萬國公法「國家義務(主權義務)天賦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故其為非法而無效。

國家因對其被占領領土之國家義務,在被占領期間,是暫時隨主權之被懸置而被懸置,相對地,被占領領土人民對其母國之國民義務,也是暫時被懸置。於是,占領 國是依占領權利所衍生之占領義務,保護被占領領土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相對地,被占領領土人民則是應「順從」,以暫時效忠占領國。占領國將被占領領土人民 集體歸化為占領國人民,變更最終效忠是非法。因此,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2011年4月28日,請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今井正代表,向日本政府轉達本土台灣人 「恢復日本國籍」訴願是完全有正當性。

日本國外務省於2011年5月18日透過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轉達立場如下:
『日本国外務省に確認した結果を次のとおりお伝え致します。我が国は1951年の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条約第二条により、台湾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 原及び請求権」を放棄しており、台湾住民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原及び請求権」(対人主権)をも放棄したので、かつて日本国籍を有していた台湾住民は 日本国籍を喪失することとなります。台湾住民が日本国籍を喪失したことは、最高裁判決によっても確認されています。交流協会は、今後とも日本と台湾の交流 促進に邁進して参りたいと存じます。』

『謹告知以下日本國外務省所確認之結果。由於我國是依1951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放棄對台灣一切之權力、權利及主張而也放棄對台灣住民一切之權力、權 利及主張(對人主權),過去有日本國籍之台灣住民喪失日本國籍。台灣住民喪失日本國籍是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交流協會今後期待邁向促進日本與台灣之交 流。』

針對日本國外務省2011年5月18日論點,台灣民政府糾正如下:

1. 基於在台灣島內並不存在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台灣政府」,日本政府不應違反國際法,將中國殖民政權定位為台灣政府,也無立場配合美國國會所制定之台灣關係法,模糊台灣地位。

2. 本土台灣人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架構內,原本是因日本勢力移出而得以自治,然而在台灣關係法架構內,卻是因中國勢力移入而被殖民。本土台灣人之法理國籍,是因中國殖民政權企圖永久占領台灣而被遮掩。

3. 在日本國外務省體制內之「交流協會」,如同美國國務院體制內之「美國在台協會」,其為與中國殖民政權進行事實「國交」之駐台使館,基本上和台灣美國軍政府監督下負責民事治理之台灣民政府並無關連。

4. 在國際法中,領土權力(right to territory)、領土權利(title to territory)及領土主張(claim to territory),總稱為”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erritory",是基於領土主權(sovereignty over territory)所衍生之領土主權權利(rights of sovereignty over territory)。日本政府是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台灣領土之主權權利而喪失對台灣住民之治理權,亦即日本國外務省所稱之所謂「對人 主權」。事實上,國際法中並無"sovereignty over people",亦無"right to people, title to people and claim to people"之說法,因此,日本國外務省所言任何無法理根據。

國家和人民間所建立之關係,包括國家行使「主權權利」以治理人民,及善盡「主權義務」,以保護人民,人民則回報國家以效忠(owe allegiance)。國家即使放棄主權權利,尚需履行主權義務,不能放棄,故人民仍應效忠國家而保有國籍。基於日本對台灣有主權義務,台灣住民有效忠 日本之國民義務,日本即使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台灣領土之主權權利,喪失對台灣住民之治理權(對人主權),台灣住民並不因此而喪失日本國籍。

5. 昭和27年4月19日,法務府民事局長通達民事甲第438号により、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条約第2条(a) (b)の解釈として、朝鮮人及び台湾人は日本国籍を失うとの解釈が示され、最高裁判所も同旨の解釈を採用した(最大判昭和36年4月5日民集15巻4号 657頁)。もっとも、台湾人の国籍喪失時期については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条約ではなく日華平和条約の発効時とするのが最高裁判例である(最大判昭和 37年12月5日刑集16巻12号1661頁)。

依法務府民事局長1952年4月19日,民事甲第438號公告之解釋,顯示朝鮮人及台灣人是因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a)及(b),而喪失日本國籍,最高 法院在1961年4月5日民集15卷4號657頁之判決,亦採用相同解釋。然而,在1962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判決之刑集16卷12號1661頁,有台 灣人非因舊金山和平條約,而是因日華台北和約生效致喪失日本國籍之最高法院判例。

a. 朝鮮住民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a)條規定,日本政府承認朝鮮獨立,南北朝鮮人因需改向獨立後之南北朝鮮效忠而分別確定為南北朝鮮國籍,於是喪失日本國籍。

b. 台灣住民

台灣住民並非依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而是依1952年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約第10條,喪失日本國籍。基於台灣是 適用萬國公法之日本國土一部份,日本政府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規定,放棄對台灣之主權權利後,法理上,台灣應即成為自治之日本國土,無涉及台灣住 民國籍之異動。因此,台灣住民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及第23條(a)架構內,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1,每一個人有擁有一個國籍權利,在將台灣 住民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日華台北和約生效前,台灣住民仍是日本國籍,然因是處於被占領狀態,其身為日本國民之權利及義務被懸置,成為「被懸置」之日本國 籍。
日本政府1979年9月29日廢除日華台北和約後,一方面,已無將本土台灣人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法源,另一方面,日本政府並未恢復台灣住民之日本國籍。 於是對日本政府而言,本土台灣人成為既非日本國民,亦非中華民國國民之無國之民。本土台灣人之法理身份,事實上是回復成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 約生效至1952年8月5日台北和約生效期間,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及第23條(a)架構內,原本應為日本主權下之自治,然,卻是在美國接受下,被 中國殖民政權事實占領之「國籍懸置」狀態。

事實上,本土台灣人並沒有因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而喪失日本國籍,而是因美國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認可中國殖民政權代理佔領日本台灣,致使日本國籍被懸置,然終將因台灣地位正常化而得以恢復。

基於本土台灣人除已歸化為外國籍者外,絕大多數目前是處於法理無國籍狀態,有必要再次探討本土台灣人之國籍問題。

日治時期之本土台灣人可歸類為:

1. 曾經是具皇民身份之台灣系日本國民

所謂皇民化(becoming imperial subjects)是指皇國依法令,將新領有皇土之人民歸化為效忠天皇之皇民(the imperial subjects)。

台灣人中有因臺灣總督府1940年2月11日之皇紀紀元2600年紀念日,所頒布之「臺民改日本姓名辦法」,完成皇民化者,則從此成為效忠日本天皇之皇 民。因此,在大日本帝國憲法第18條架構內,已依「臺民改日本姓名辦法」,基於自願及意願而成為天皇臣民之台灣人,毫無疑問是日本臣民。

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皇民效忠日本天皇就是效忠皇國日本。皇民是因效忠「日本天皇」而效忠「日本政府」。因此,日本政府即使喪失其對台灣之管轄權,並 無礙及皇民對日本天皇之效忠。基於一方面,皇民並不因日本戰敗而免除其對天皇應盡之效忠義務,另一方面,日本天皇並無放棄台灣領土所有權,台裔皇民其在大 日本帝國憲法第18條架構內之日本臣民身份,應是比照其他和裔皇民,有權利在日本國憲法第10條架構內,轉型成日本國民身份,是以有「立即」恢復日本國 籍,維持對天皇效忠之正當性。

2. 曾經是不具皇民身份之台灣系日本國民

未依1940年2月11日所頒布「臺民改日本姓名辦法」完成皇民化之本土台灣人,是日本政府於1945年4月1日,依大日本帝國憲法之施行而將台灣編入日本後,才得以在日清下關條約第5條之架構內,成為應效忠「日本政府」,乃至應效忠「日本天皇」之日本臣民。

基於日本政府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對台灣放棄主權權利後尚保有主權義務,法理上非皇民本土台灣人仍應效忠日本政府。然而本土台灣人依1952年 8月5日生效之日華台北和平條約第10條,被日本政府「視為」中華民國國民,本土台灣人原先應對日本政府之效忠被視為移轉(deemed as being transferred)予中華民國。於是,本土台灣人因需轉為對中華民國效忠,而被日本政府視為有中華民國國籍,相對地,本土台灣人因法理上無需效忠日 本政府, 是以無持日本國籍之正當性,喪失日本國籍。然而,一方面,日華台北和平條約之國籍條款因違反國際法則,為非法,另一方面,日本政府於1979年9月29日 發佈「日中共同聲明」後,已經不再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中國,廢除日華台北和平條約,日本政府無立場將本土台灣人繼續視為(deem as)中華民國國民。

就法理觀點言,本土台灣人自1979年9月29日至今,因只是需「順從」以
「暫時效忠」,並非「最終效忠」代理美國佔領台灣之中國殖民政權,而處於法理無國籍狀態之論點完全有正當性。然而,法理無國籍意味法理上無所效忠,並非必 然得以恢復原先之國籍。非皇民本土台灣人在台灣領土達最終地位前,在戰爭法架構內,應是暫時效忠法理上因征服日本事實,而握有台灣佔領權之美國總統以換取 美國保護。至於其對日本之效忠義務,則是被懸置而並非被廢除。在台灣地位正常化後因「最終效忠」確定,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1之國籍權利(right to nationality)原則,自然得以恢復日本國籍。

戰爭法中有實例如下: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British occupation of Castine, Maine,
a. the sovereign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ver the territory was suspended for the time being.
b.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eople of Castine as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ere not thereby abrogated. They were suspended merely by the presence, and only during the presence, of paramount hostile forces.

在英國人佔領緬因州之Castine期間,
a. 美國對該領土之主權是被懸置著。
b. Castine人民其美國公民義務並沒有被廢除,只因敵軍存在且只在敵軍存在期間被懸置。

依萬國公法,國家和國民間之關係(國民公法):「國家對國民負保護義務;國民對國家負效忠義務。亦即,國家提供國民保護(protection)以換取國民對國家效忠(owe allegiance)。」

Here the entire body of a nation, and each individual citizen, are bound by a double obligation, the one immediately proceeding from nature, and the other resulting from their reciprocal engagements. 一個國家整體及每一個公民得承擔雙重義務, 一個是直接源於天性之天賦「自然義務」,而另一個是因相互約束而產生之非天賦「對價義務」。

Nature lays an obligation upon each man to labour after his own perfection. He is doubtless obliged to contribute all in his power to render that society more perfect. 天性讓每一個人擔負追求自我卓越之義務。他必定要竭力貢獻所能以讓社會更完美。

由國民效忠義務內涵衍生國民對國家有應接受教育(education)、徵稅(taxation)以及徵兵(draft)之國民公法中三大天賦不可移轉 (natural inalienable)國民義務。因此,移轉國民對其國家之天賦效忠義務是非法(unlawful)。

參照上述戰爭法原則及實例,依萬國公法「天賦義務不得變更或免除」原則,日本政府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放棄對台灣之「非天賦可移轉主權權利」 後,,一方面是對台灣尚保有「天賦不可移轉主權義務」致有殘餘主權(residual sovereignty),另一方面,日本政府是因而相對剝奪本土台灣人對日本之「非天賦可移轉國民權利」。然而,本土台灣人在1945年4月1日因大日 本帝國憲法之完整施行於台灣全島,成為正式之日本國民後,對日本之「天賦不可移轉國民義務」,無論日華台北和約有無廢除,在中國殖民政權佔領期間,並不可 被廢除(abrogated)而只是被懸置(suspended)。以致如有殘餘國籍(residual nationality)。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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