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 星期五

轉:台日關係-林志昇

台日關係 Chinese Taipei - Japan Relations

2011年1月31日至 2012年1月31日間,擔任中國國民黨祕書長之廖了以先生,自2011年2月10日起,轉任流亡中華民國外交部亞東關係協會會長,負責維繫對日本之關係,其主要對口單位是日本的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廖了以先生之家庭背景:
母 親是日本人。父親是早稻田大學政經科畢業,曾任四屆豐原鎮長及改制後的豐原市長;祖父在日治時代是豐原街長(相當於現在的鎮長);祖母是日本人;外祖父是 日治時期台中廳長,也是台中市名勝臺中公園湖心亭的設計者。具有75%日本血統的廖了以先生,就法理而言,原本應是日本人,然而,觀其一生之政治軌跡,都 是為中國國民黨效力。因此,就事實而言,毫無疑問,他是效忠流亡中華民國的中國人。廖了以先生是代表流亡中華民國外交部,可惜,並不是代表本土台灣人和日 本方面建立關係。流亡中華民國馬政權,就是利用具四分之三日本血統的「事實中國人」廖了以先生,來誤導日本人士對台灣地位的認知,事實上,無助於流亡中華 民國就地合法成台灣。


2012年 3月29日晚上,日本跨黨派國會議員組成「日華議員懇談會」會長平沼赳夫,在東京設宴歡迎亞東關係協會會長廖了以。據悉,有將近百名日本國會議員及日本方 面相關人士出席。明明是日本國會議員為延續和中華民國之「日華關係」,卻被流亡中華民國在台北之代表自動轉成「台灣和日本」之關係,即其所自認之「台日關 係」,企圖掩日本人耳目之心態,昭然若揭。


日本政府依1972年9月29日所發佈之「日中共同聲明」,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是中國,而也從未承認中華民國對台灣有主權。日本國會人士把以中華台北名義在國際闖蕩的流亡中華民國視為台灣,不但違背日本政府的政策,也違反國際法,完全無正當性。日 本國會人士至今如仍認知蔣介石對日本是「以德報怨」,日華間有必要「懇談」,那麼,台灣民政府如何能賴之以替台灣地位主持公道?相對於致力維繫「日華關 係」之日本國會人士,願意為建立法理上之日本和台灣關係而來台參加「日台共同聯盟」預備會議的「日本同心」們,才是參與建構「日台關係」的夥伴。


中華台北政 權和日本方面基於「政治考量」所建立之「外交關係」,是所謂「台日關係(Taipei-Japan relations)」,台灣民政府和日本方面基於「法理根據」所建立之「同體關係」,則應稱為「日台關係(Japan-Taiwan relations)」,兩種關係截然不同。
基於「中華台北不是台灣,台灣不是中華台北」,此「台」非彼「台」。同樣是「台」,然而,所代表意義完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3/30


參考資料:
廖了以到訪 日國會議員歡迎

中央社 – 2012年3月29日 下午9:56
(中央社記者楊明珠東京29日專電)亞東關係協會會長廖了以今晚在東京接受日本跨黨派國會議員組成的「日華議員懇談會」會長平沼赳夫設宴歡迎。平沼表示,馬英九總統挑選了優秀人才擔任會長,他由衷歡迎。

日華懇在平沼帶領下,今晚在東京一家大飯店設宴,歡迎以亞協會長身份首度訪日的廖了以。有將近百名日本國會議員及日方相關人士出席,日本前首相森喜朗、眾議院副議長衛藤征士郎等也出席道賀。

廖了以致詞表示,在涉外事務上,他可說是門外漢,希望平沼等先進不吝指教,共同為提升台日雙方關係而努力。他說,日本國會去年3月通過「海外美術品公開促進法」,讓台北故宮文物來日本展出獲得法律保障,故宮文物首次有機會在日本舉辦,是台日文化交流的一大盛事,屆時請日華懇的議員多多協助。
廖了以說,台日去 年簽署投資協議後,為強化雙方經貿合作關係,今後將就洽談租稅、服務、人員與貨物流通等進行協商,請日方支持。台灣有意義參與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國 際民航組織等,也請日方多支持。另外,有鑑於去年發生福島核災,凸顯台灣參與國際核能安全合作機制的重要性,他期盼日方支持台灣參與國際原子能總署 (IAEA)相關活動,這也符合去年7月發表的「台日厚重情誼倡議」的宗旨。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馮寄台致詞時說,「廖會長的母親是日本人,他的祖母是日本人,所以他擁有75%的日本人血統,只有25%是台灣人血統,這樣的『組合』,台日關係不可能會變差」。他說,廖了以對日本的卓越洞察力以及豐富的學識涵養,深受馬總統欣賞,因此被拔擢為亞東關係協會會長。相信在廖了以帶領下,台日關係一定有進展。立法委員、立法院台日交流聯誼會會長李鴻鈞致詞時表示,馬總統很重視台日關係,特別是他的左右手(廖了以、馮寄台)

今晚都坐在席上,今後台日關係也要仰仗這兩人。他說:「馮代表雖然5月要返台,但我想不可能就這樣讓他休息的,我們一定會讓他再擔大任的。」聽到廖了以的從政資歷豐富,並「擁有75%日本人血統」,森喜朗以中文對中央社記者說,「好,好好」。

平 沼說,馬總統選了很優秀的人擔任亞東關係協會會長,這對日本而言是非常好的事。日華懇的議員由衷歡迎。他還表示,台灣民眾對日本很友善,311大震災時捐 給日本巨額善款,這些對日本災後重建有很大的幫助,日本要好好感謝台灣。日本眾議院副議長衛藤征士郎在晚會結束前做總結致詞,提及日本政府主辦的311東 日本大震災滿1週年紀念儀式上,

未讓台灣的代表獻花一事。

他 說:「日本對台灣做了無禮的事,就把這當做是日本欠了一筆人情債,是很重要的一筆債,要持續引以為戒,而不是說政府發出一封道歉函就了事那樣。今後在平沼 的帶領下,會努力報答台灣的恩情。」他還表示,聽說馮代表有要職等著他,日華懇的議員們很期待,今後也請廖了以能多多指教。衛藤最後還以中文大聲講,「我 們非常感謝你們」,贏得在場人士熱烈掌聲。廖了以等人今天拜會了日本重要工商團體,在日本期間還預定與僑界領袖、駐日台灣媒體等會晤。

2012年3月29日 星期四

轉:迂迴戰術與警覺內奸-林志昇

迂迴戰術與警覺內奸 

Detouring Tactics and Spies to be Spotted

日本「明治維新」運動,改變日本命運的維新志士,原本就是所謂「小咖」們的「藩士(下級武士)」所為,包括長州、土佐、薩摩等藩具有維新思想之藩士們,自1866年開始自決結成「軍事聯盟」,並嘗試與天皇接觸,主張「倒幕尊皇」,於1867年,新繼位的明治天皇,向「倒幕尊皇」派送去了許可倒幕的密詔。可見,有利於天皇之主張,天皇未必會排斥,因此皇室宮內廳非完全不宜接觸,明治天皇時期的「明治維新」就是在下級武士配合及支持下,日本得以維新成功。


台灣民政府 旗能被皇室宮內廳唯一獲准在2011年12月23日,天長節一般參賀場合在日本天皇眼前揮舞,事實上即已達到台灣民政府所既定階段性目標,接著下來,完全 無需勞煩天皇費心,台灣民政府將致力為「台灣國際地位」向美國佔領當局陳情與訴願,同時也能為天皇現實地位解套(國體與政體不能貫徹),台灣民政府理解保 皇派之石戶谷先生如此維護日本天皇尊嚴,台灣民政府樂意將接觸「皇室關係之國家事務的宮內廳」任務託付。


按照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政府已經被迫放棄台灣管轄權(主權權利),對於日本方面的工作,先從日本國會方面切入,經由「質詢程序」提醒內閣總理大臣,再由內閣總理大臣影響其轄下之「宮內廳」,也是一個很好的方式,整個運作過程完全無涉天皇,即使是迂迴,只要能「提醒」日本政府對台灣仍有「主權義務」,目的就算達成。來台參加日「台共同聯盟」預備會議的二十位日本同心,台灣民政府視其為「平成維新」志士,他們絕不會是「小咖」,各界不仿「拭目以待」。


當成功越來越接近時,台灣民政府必然會有內奸滲透,費心打入內部、假裝參加、竊取同志個資,蒐集整理一些一知半解之內部資訊,提供給敵人,做為打擊本土台灣人,企圖藉抹黑和醜化之手段,瓦解已經茁壯的台灣民政府,惡質到可以偽造照片,挑撥離間,散發不實謠言,故意把致力和中國劃清界線的「台灣民政府」說成是「中共同路人」,單看這點,就可知道「故事」編得實在是太離譜了、太低級了,這是中國人傳統之政治手法,一出手就被識破,其實並不高明,對付這些內奸,將來,台灣民政府執政後,誓將會揪出這些敗類,予以嚴厲制裁,決不寬貸。


台灣民政府 國安參謀聯席會議 執行長 林 志昇
2012/03/29

2012年3月26日 星期一

轉:一國兩區-林志昇

一國兩區 One Country, Two Areas

2012年3月23日中華民國控制的媒體報導,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於3月22日在中國北京會見中共總書記胡錦濤,摘要如下:

1. 提出「一國兩區」,強調「兩岸同屬一中」,依雙方現行體制與法律相關規定,都堅持「一個中國」,但對一中的表述有差異,「兩岸並非國與國的關係,而是特殊關係」。


2. 指出台灣現行推動兩岸關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這是以「一國兩區」概念做為法理基礎,台灣處理兩岸事務是陸委會,不是外交部,「這就足以說明兩岸並非國與國關係,而是特殊關係」。


3. 在會後表示,「一國兩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還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謂的一國就是中華民國。


另外,針對 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在北京提出「一國兩區」說法引發關注,總統府發言人范姜泰基於3月23日說明有關兩岸關係的定位,完整的說法是「一個中華民國,兩個 地區」;「一國」就是「中華民國」,兩個地區就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台灣地區的定義就是「台、澎、金、馬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大陸 地區則是「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美國方面之尼克森、季辛吉和中國方面之毛澤東、周恩來,1972年2月21日所舉行會談中,周恩來說:「蔣介石到現在還相信一個中國,這是很好的,而我們也可以好好加以利用。」於是,在1972年2月28日所發佈之上海公報中,美 國方面的立場是:「美國得知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都堅持只有一個中國.............(The United States acknowledges that all Chinese on either side of the Taiwan Strait maintain there is but one China ....)」


中國共產黨人周恩來是在台灣海峽西岸的中國人,中國國民黨人蔣介石則是在台灣海峽東岸的中國人,於是中國共產黨人加上中國國民黨人,就成為美國政府認知中的「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
美國政府在上海公報中所持的立場,本土台灣人要清楚:「2012 年3月22日在中國北京,由代表中國國民黨之「事實中國人(de facto Chinese)吳伯雄先生」向代表中國共產黨之「法理中國人(de jure Chinese)胡錦濤先生」,所提出基於中國國共政權所共同堅持之「一個中國」原則而衍生之所謂「一國兩區」概念,只是自1949年12月10日,國民 政府流亡日本台灣以來,至今已來國共之中國人間早就公式化的政治八股,不是創新的見解。


中華人民共 和國是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合法中國,中華民國則是自稱為中國。既然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都堅持只有一個中國,那麼所謂的「一個中國」應是建立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就是中華民國」,而「中華民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基礎上。於是,吳伯雄先生得以表演中國傳統技藝之「變臉」功夫,當面對在台灣海峽西岸的中國 人所謂「中國」,當然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而當面對在台灣海峽東岸的中國人所謂「中國」,當然指的是中華民國,毫無矛盾之處。然而,世界上無論有幾個中國,在法理上和台灣是毫無關係。


美國和中華 人民共和國於1979年1月1日,所共同發佈建交公報之第2項中:「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唯一合法的中國政府(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cognizes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sole legal Government of China)」,在第7項中,美國方面的立場是:「美國政府得知中 國的立場是,只有一個中國而台灣是中國之部份(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cknowledges the Chinese position that there is but one China and Taiwan is part of China)」。


美國政府即使基於美國國家利益,致力達成美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邦交之目標,也並無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份,足以確定台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區。就在美中建交公報發佈後,由美國國會制定而於1979年4月10日經美國卡特總統簽署生效之「台灣關係法」,則是將「台灣」定義為美國在1979年1月1日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之台灣治理當局,其管轄範圍只限於日本依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b)所放棄管轄權之福爾摩沙及澎湖,不包括金門及馬祖。


流亡中華民國總統府發言人對其所謂「一國兩區」之公式化見解:


1. 一個中國就是中華民國。(此種說法違反美國認知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中國政策」。)
2. 兩個地區就是「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a. 台灣地區的定義是「台、澎、金、馬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此種說法不但違反台灣關係法定義台灣只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也背離美國國務院之將金馬地區歸類為中國領土。)
b. 大陸地區的定義是「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由此可見,在台灣關係法中,管轄範圍僅及於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治理當局,絕對不等於宣稱領土主權及於中國本土之流亡中華民國政府。)


台灣民政府對流亡中華民國的定位,完整的說法是「一國,兩個地區,一個佔領區」:


1. 一國就是「中華民國」。2. 兩個地區就是「中國金馬地區」及「中國本土地區」。
a. 中國金馬地區的定義是:「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b. 中國本土地區的定義是:「金馬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c. 一個佔領區就是台灣關係法定義下:台灣治理當局代理美國軍事政府管轄歸屬日本天皇包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


相對於流亡中華民國政府無法理根據,純粹是依政治運作,主張其「一國兩區」,一國就是「中華民國」,兩個地區就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台灣民政府則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完全有立場主張其「一國兩區」,一國就是「日本國」,兩區就是「日本本土地區及日本台灣地區」。


台灣民政府慎重提醒美國政府:


1. 政治層面
流亡中華民國所主張之「一國兩區」,雖終將因無法理根據而淪為政治口號;然其完全違反美國之「一個中國政策及台灣關係法」,嚴重違反美國之國家利益。


2. 法理層面
結合佔領兼流亡之中國殖民政權,以中華民國的名義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連結成,所謂台灣海峽兩岸的中國人共演「變臉」,企圖將法理上歸屬日本天皇之台灣,暗渡陳倉納入中國版圖,嚴重違反美國憲法所承認之萬國公法原則:「軍事佔領不得移轉主權」而「流亡政府不得就地合法」。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3/26


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2012年3月23日)


一國兩區 總統府背書定調


〔記者王寓中、陳慧萍/台北報導〕針對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在「吳胡會」拋出的「一國兩區」說法,總統府昨晚正式回應,強調在我國憲法及法律的規定下,兩岸關係就是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與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之間的關係。

府方不但為吳伯雄拋出的「一國兩區」買單,也代表連任後的馬總統,正式為兩岸「一國兩區」關係定調。

總 統府表示,對於兩岸關係的定位,馬總統一貫的立場是,海峽兩岸的雙方處於一種特別的關係,兩岸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在中華民國憲法及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的規範下,台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大陸地區意指台灣地區以外的中華民國領土,均屬於中華民國。

總統府發言人范姜泰基並表示,馬總統的兩岸政策非常清楚,就是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維持台海不統、不獨、不武的現狀,並在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基礎上,推動兩岸和平發展,而一個中國指的就是中華民國。

陸委會發言人劉德勳昨也表示,一中各表是政府長期以來提出的原則,一國兩區的「一國」當然是「中華民國」;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有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吳的說法是對兩岸現況的描述。

對於吳伯雄提出「一國兩區」,是否意謂馬英九將推動兩岸政治協議,劉德勳表示,政府對兩岸問題態度沒有改變,以先處理經濟議題為優先,目前沒有所謂要進行政治對話的問題。

轉:日本皇室宮內廳-林志昇

日本皇室宮內廳 Reaching the Imperial Household Agency

宮內庁は內閣総理大臣の管理の下にあって皇室関係の國家事務、天皇の國事行為にあたる外國の大使・公使の接受に関する事務、皇室の儀式に係る事務をつかさどり、御璽・國璽を保管する。


宮內廳受轄於內閣總理大臣,負責與皇室有關的國家事務,關於天皇接見外國使節的事務,皇室儀式的相關事務,保管御璽及國璽。


有關宮內廳之沿革如下:
1. 明治22年(1889年)2月11日頒布的大日本帝國憲法訂定了「皇室典範」,確立了皇室自律原則。明治41年(1908年)基於皇室令施行宮內省官制,以宮內大臣為輔弼天皇、處理皇室一切事務的機關。

2. 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起,隨著日本國憲法的施行,宮內省改製為宮內府,受內閣總理大臣管轄。

3. 昭和24年(1949年)6月1日施行總理府設置法,宮內府成為宮內廳, 為總理府之外局,受總理府管轄。

4. 平成13年(2001年)1月6日起,配合中央政府機構改革,施行內閣府設置法,宮內廳被編為內閣府之外局,受內閣府管轄。


日本平成時代之「宮內廳」,是日本政府中掌管天皇,皇室及皇宮事務的機構,其前身為昭和時代之「宮內府」乃至明治時代之「宮內省」。


基於台灣在法理上確實歸屬日本天皇,台灣地位問題應是屬於「皇室關係之國家事務」範圍,台灣民政府除了已設法透過日本國會議員向日本內閣總理大臣反應外,別忘了宮內廳已「得知(acknowledge)」台灣民政府之主張,並在2011年12月23日的天長節一般參賀場合予以善意回應,因此可設立單位和職掌與皇室有關的國家事務而受日本內閣總理大臣管轄之宮內廳建立溝通管道,以利雙管齊下之策略促使日本政府依對台灣之主權義務,提醒美國政府應循戰爭法及戰爭慣例行使對台灣之佔領權利,在萬國公法架構內,協助本土台灣人實現台灣地位正常化。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2012/03/26


參考資料:
日本文武天皇在大寶元年(701年)頒布大寶令官制,首次出現類似後來「宮內省」的組織。


在明治22年(1892年)頒布的大日本帝國憲法訂定了「皇室典範」,確立了皇室自律原則。明治41年(1911年)基於皇室令施行宮內省官制,以宮內大臣為輔弼天皇、處理皇室一切事務的機關。


二次大戰結 束時,宮內省底下有大臣官房、侍從職、式部職、宗秩寮、諸陵寮、圖書寮、侍醫寮、大膳寮、內藏寮、主馬寮、總務局、警衛局等單位;周邊另設有內大臣府、掌 典職、皇后宮職、東宮職、皇太后宮職、帝室會計審查局、御歌所、帝室博物館、正倉院管理署、帝室林野局、學習院・女子學習院、李王職等附屬機構,以及地方 機關的京都地方事務所。


二次大戰後,宮內省的事務移交至其他政府機關管理,將機關的分離獨立性限縮。昭和22年(1947年)5月3日,隨著日本國憲法的施行,宮內省改製為宮內府,受轄於內閣總理大臣。伴隨改制而來的是大規模裁員;二次大戰結束當時,宮內省的職員超過6,200人;改制後的職員人數不到1,500人。宮內府中,宮內府長官之下設置宮內府次長,管轄長官官房、侍從職、皇太后宮職、東宮職、式部寮、圖書寮、內藏寮、主殿寮與京都地方事務所。


昭和24年(1949年)6月1日施行總理府設置法,宮內府成為總理府的附屬機構宮內廳,宮內廳長官之下設置宮內廳次長,管轄長官官房、侍從職、皇太后宮職、東宮職、式部職、書陵部、管理部與京都事務所。


平成13年(2001年)1月6日起,配合中央政府機構改革,施行內閣府設置法,宮內廳受內閣府管轄。

2012年3月25日 星期日

活動:日台共同聯盟 Japan and Taiwan Union 第二次 預備會議

日台共同聯盟 Japan and Taiwan Union 

第二次 預備會議

時間: 2012 三月 30 日 至 2012 四月 2 日
地點: 桃園 TCG中央會館
路: 員林坑路100-1號
縣市: 桃園縣龜山鄉

主辦人: 台灣法理自治學院 教務長

活動簡介

參加人員:
( 日本政界來賓 )
( 台灣民政府:主席 副主席、總理
參議院 議長 副議長
司法院 、法務部、各州 州長 副州長 )
日期:2012年3月30、31,4月1、2日

2012年3月24日 星期六

轉:再次澄清疑問-林志昇

再次澄清疑問 Clarify Once Again

針對奈津子提出的疑問,這是根據國際法的正解,請譯成日文後回應:


1つ目:
「日本國憲法は、大日本帝國憲法第七十三條の 憲法改正項目に基づき、日本の眾議員貴族院で議決され、 昭和天皇の裁可後、実施された。」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奈津子の反論:
大日本帝國憲法の改正條項は、先生の挙げられた73條だけではなく、もう1つあります。75條の摂政條項です。


日本國憲法は、帝國憲法に基づいて制定されたのではなく、帝國憲法を無視して制定された帝國憲法違反の法であり、無効である。」


下記の通り回答いたします:
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5條規定,「憲法及皇室典範在攝政期間是不得變更(憲法及皇室典範ハ攝政ヲ置クノ間之ヲ變更スルコトヲ得ス)」。


所謂「攝政」對日本而言,是「取代天皇施行政務(天皇に代って政を行うこと)」。 然而,在1945年9月日2日盟軍正式佔領日本,至1946年11月3日日本國憲法公佈之這段期間,昭和天皇並非依國內法架構內之「攝政 (regency)」,沒有被任何人「取代」,而是依國際法架構內之「佔領(occupation)」,無奈而必須「服從」。盟軍最高統帥的指示(The authority of the emperor and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would be subject to the Supreme Commander of the Allied Powers)


Except as restrained by the law of nations, the will of the conqueror is the law of the conquered, 依戰爭法之原則,除受制於萬國公法外,征服者之意志就是被征服者之法律(國際戦爭法の原則として、萬國公法に違反しない限り、征服者の意志が、被佔領者の 法律となる)。


昭和天皇在 盟軍「佔領」日本後,配合征服日本之美國總統杜魯門,於1945年9月6日核准而於9月22日發佈之「美國對日本初期之降後政策(The US Initial Post-Surrender Policy for Japan)」,循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所規定之憲法修改程序,制定日本國憲法,並親自裁可後施行。因此,昭和天皇並非因「盟軍最高統帥攝政」,而是因「服從盟軍最高統帥」,不得不制定天皇無國政權能之日本國憲法。


2つ目:
「この憲法改正の重點は、日本國家主権権利を行使して、日本天皇から日本人民組成の日本政府に移転させたが「日本政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あって「日本國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はない」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奈津子の反論:
日本國憲法の制定は、政體の変更ではなく、明らかに國體の変更である。


下記の通り回答いたします:


國體の本義
「大日本帝國は、萬世一系の天皇皇祖の神勅を奉じて永遠にこれを統治し給ふ。これ、我が萬古不易の國體である。」と國體を定義した。
對日本而言,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之國體和政體是一元化。「國體」,是被定義為「天皇統治的國家體制(天皇が統治する國家體制としての國體)」。


然而,對國際社會而言,國體和政體是二元化:
1. 國體是「國家之形態(form of state)」。在此定義下,對日本而言,無論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或在日本國憲法之架構內,因有君主而被歸類為「君主國」。
2. 政體是「統治的形態(form of government)」。在此定義下,對日本而言,無論在大日本帝國憲法或在日本國憲法之架構內,因有立憲及君主而被歸類為「立憲君主制(constitutional monarchy)」,然依運作方式分別為:
A. 大日本帝國憲法架構內之「二元君主制(dual monarchy)」,即日本憲法學者榎原猛所歸類之「君主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而「君主主義之立憲君主制度,為國王較國會有優勢之立憲君主制度(國王と國會との相互関係のうえで、國王が優位の立憲君主制度)」。
B. 日本國憲法架構內之「議會君主制(parliamentary monarchy)」,即日本憲法學者榎原猛所歸類之「國會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而「國會主義之立憲君主制度,為國會較國王有優勢之立憲君主制度(國王 と國會との相互関係のうえで、國會が優位の立憲君主制度)」。
在大日本帝國憲法之「上諭」文中提及:
1. 天皇治理臣民之非天賦「國家主權權利(right of sovereignty of the State)」

國家統治ノ大權ハ朕カ之ヲ祖宗ニ承ケテ之ヲ子孫ニ傳フル所ナリ朕及朕カ子孫ハ將來此ノ憲法ノ條章ニ循ヒ之ヲ行フコトヲ愆ラサルヘシ
朕從祖先所繼承及將傳與子孫之國家統治大權,將來務必遵循此憲法條文行使。

2. 天皇保護臣民之天賦「國家主權義務(obligation of sovereignty of the State)」

朕ハ我カ臣民ノ權利及財產ノ安全ヲ貴重シ及之ヲ保護シ此ノ憲法及法律ノ範圍內ニ於テ其ノ享有ヲ完全ナラシムヘキコトヲ宣言ス

朕宣佈在此憲法及法律之範圍內,尊重及保護我的臣民之權利及財產安全,並應使其完全享有。

在 日本國憲法第一條中提及,「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徵(天皇は、日本國の象徵であり)」。既然天皇代表日本國家,就有天賦國家義務和其所衍生之非天賦國家權利。 而在第四條1提及:「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天皇は、この憲法の定める國事に關する行為のみを行ひ、國政に關する 權能を有しない)」。於是天皇被剝奪其原本所可行使之非天賦國家權利後,仍保有天賦國家義務。

因 此,盟軍最高統帥所主導對日本之佔領,一方面並無違反萬國公法移轉天皇對皇土及皇民之天賦義務,仍保留以天皇為國家領袖之君主國,因國家形態不變,故稱 「國體不變」。而另一方面,則將原先天皇有國政權能之「君主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改成天皇無國政權能之「國會主義的立憲君主制度」,因統治形態改變,故稱 「政體改變」。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峰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3/24


Date: Tue, 20 Mar 2012 21:15:51 +0900
From: izumidancho@yahoo.co.jp
Subject: 林志昇先生に再考をお願いします
To: rogerlin.tw@hotmail.com
CC: kimondo_f@yahoo.co.jp; keiko7314@aim.com; yoshinari-shirei@hotmail.co.jp

林志昇先生


こんばんは、奈津子です。
林志昇先生の日本國憲法についての御見解について、
以下2點、事実と違う點があるように思われるので、
再考して頂きたく、宜しくお願い申し上げます。


1つ目:「日本國憲法は、大日本帝國憲法第七十三條の
憲法改正項目に基づき、日本の眾議員貴族院で議決され、
昭和天皇の裁可後、実施された。」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大日本帝國憲法の改正條項は、
先生の挙げられた73條だけではなく、もう1つあります。
75條の摂政條項です。
_________________

▼第七十三條
將來此ノ憲法ノ條項ヲ改正スルノ必要アルトキハ勅命ヲ以テ議案ヲ帝國議會ノ議ニ付スヘシ 此ノ場合ニ於テ兩議院ハ各々其ノ總員三分ノ二以上出席スルニ非サレハ議事ヲ開クコトヲ得ス出席議員三分ノ二以上ノ多數ヲ得ルニ非サレハ改正ノ議決ヲ為スコトヲ得ス

▼第七十五條
憲法及皇室典範ハ攝政ヲ置クノ間之ヲ變更スルコトヲ得ス
(第十七條 攝政ヲ置クハ皇室典範ノ定ムル所ニ依ル攝政ハ天皇ノ名ニ於テ大權ヲ行フ)

※ 憲法發佈勅語(上諭)
「將來若此ノ憲法ノ或ル條章ヲ改定スルノ必要ナル時宜ヲ見ルニ至ラハ
 朕及朕カ繼統ノ子孫ハ發議ノ權ヲ執リ之ヲ議會ニ付シ
 議會ハ此ノ憲法ニ定メタル要件ニ依リ之ヲ議決スルノ外
 朕カ子孫及臣民ハ敢テ之カ紛更ヲ試ミルコトヲ得サルヘシ」
_________________

日本國憲法は、第75條の摂政條項を無視して制定されたことは明白です。
GHQの佔領下にあった日本は、摂政を置くことも出來ない狀況にありました。
つまり大権(主権)は天皇ではなく佔領軍の掌中にあり、天皇は國事行為が出來ない狀況下にあったのです。
よって、佔領下において例え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に基づいて
日本國憲法が制定されたとしても、第75條の精神には完全に違反することになり、これは帝國憲法違反ということになると私は思います。


2つ目:「この憲法改正の重點は、日本國家主権権利を行使して、
日本天皇から日本人民組成の日本政府に移転させたが
「日本政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あって
「日本國體」を変改したのではない」という部分について

大日本帝國憲法の立法の精神は、
まさに「日本の國體を明らかにして條文化すること」にあったのです。
そもそも日本國は、神武肇國より(初代神武天皇が我が國を肇められてから)
二千數百年の間、法治國家ではなく、
萬世一系の天皇の統治される君主國でした。
1192年~1865年の數百年間続いた武家社會の日本にあっても、
最高権力者である武士の頭領は、
天皇が任命して始めて幕府を開くことが出來たのです。
大日本帝國憲法は、その天皇統治の日本の國體を、
以下のように明文化したものなのです。
_________________


▼告文
「世局ノ進運ニ膺リ人文ノ發達ニ隨ヒ宣ク 皇祖 皇宗ノ遺訓ヲ明徴ニシ典憲ヲ成立シ條章ヲ昭示シ內ハ以テ子孫ノ率由スル所ト為シ外ハ以テ臣民翼贊ノ道ヲ廣メ永遠ニ遵行セシメ益々國家ノ丕基ヲ鞏固ニシ八洲民生ノ慶福ヲ增進スヘシ茲ニ皇室典範及憲法ヲ制定ス」

▼憲法發佈勅語(上諭)
「大憲ヲ制定シ朕カ率由スル所ヲ示シ朕カ後嗣及臣民及臣民ノ子孫タル者ヲシテ永遠ニ循 行スル所ヲ知ラシム 國家統治ノ大權ハ朕カ之ヲ祖宗ニ承ケテ之ヲ子孫ニ傳フル所ナリ」

▼大日本帝國憲法
「第一條 大日本帝國ハ萬世一系ノ天皇之ヲ統治ス」
「第四條 天皇ハ國ノ元首ニシテ統治權ヲ總攬シ此ノ憲法ノ條規ニ依リ之ヲ行フ」
_________________

つまり、大日本帝國憲法によって
「日本の國體は、萬世一系の天皇が統治する君主國である」と明記されたのです。
この天皇統治の君主制を、民主制の國に変えることは、
主権を天皇から國民へ移動することですよね。
つまり、臣下である國民が、
君主である天皇を管理下に置いて縛ることに他なりません。
これは日本肇國以來の大革命に他ならず、
明らかなる國體の変更そのものであります。


以上
「①日本國憲法は、帝國憲法に基づいて制定されたのではなく、
  帝國憲法を無視して制定された
  帝國憲法違反の法であり、無効である。」

更に
「②日本國憲法の制定は、政體の変更ではなく、
  明らかに國體の変更である。」
この2點について、林志昇先生に再考をお願いしたく存じます。

恐れ入りますが、この私のメールを翻訳して下さった方に、
林志昇先生のお返事も日本語に翻訳して頂ければ、
文脈の整合性など、意思の疎通が取りやすくなると思いますので、
同じ方に翻訳して頂ければ更に幸甚に存じます。
何卒、宜しくお願い申し上げます。


畠 奈津子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轉:史前臺灣 ( 2 )-林志昇

史前臺灣 ( 2 )

日本與荷蘭爭奪台灣
Competition between the Japanese and the Dutch over Formosa

荷蘭 (Dutch Republic)法學家胡果 葛勞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基於前人所發展的「自然法(Law of Nature)」理論而建構「萬國公法(Law of Nations)」論述,堪稱是國際法的鼻祖。

1603年 2月25日,當時與葡萄牙交戰中之荷蘭聯合東印度公司所屬船隊,因奪取停泊在新加坡東岸海邊之葡萄牙貨船,造成海事糾紛。葛勞秀斯(Hugo Grotius)因被聯合東印度公司聘為「法律顧問(counsel)」,替劫船事件辯護之機緣,在1604-1605年間發展出一套遠比手頭上案件範圍 更廣之國際法論述,於1609年春季以拉丁文出版,其中部份國際法之著作Mare Liberum,意為「自由海洋或海洋的自由(The Free Sea or The Freedom of the Sea)」。

因此,自 1624年9月荷蘭人進駐福爾摩沙大員,至1633年日本幕府頒布鎖國令期間,葛勞秀斯在國際法方面論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進展。換句說,當荷蘭人在17世紀 初就已經懂得運用國際法,開疆闢土宣示主權,當時日本人對國際法則是一無所知,直至1865年才為抵抗西方海上強權侵略,引進「萬國公法」。

1602年 3月20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Amsterdam, Holland)成立之「聯合東印度公司(VOC)」,是世界上第一個股份有限公司。然而,令人爭議的是其是世界上第一個具有包括招募軍隊、發動戰爭、發 行貨幣、簽訂條約及從事殖民等「準政府權能(quasi-governmental powers)」之大型公司。自1624年9月從澎湖轉進至「福爾摩沙大員(Taiwan, Formosa)」以為貿易據點後,至1633年日本德川幕府頒布鎖國令,禁止日本人赴海外發展的這段期間,原先就已在「大員(今之台南市安平區)」從事 商業活動的日本人,和為建立貿易據點而新移入的荷蘭人間,雙方基於各自利益考量,開始有所磨擦。
1628年6月29日,在大明帝國行政管轄範圍外的福爾摩沙島之大員,發生所謂「濱田彌兵衛事件」,亦即日本方面所稱之「大員事件(タイオワン事件)」
,是日本人和荷蘭人在福爾摩沙大員為了「商業利益及主權爭議」而引發之衝突。從國際法的觀點來探討1624年9月至1633年間,日本人和荷蘭人在福爾摩沙大員所發生之爭議:

A. 在日本(Japan)方面

當時是第3代幕府將軍德川家光主政(1623年7月27日至1651年6月8日),第2代幕府將軍德川秀忠為大御所(1623年7月27日至1632年1月24日)。

B. 在荷蘭(Dutch Republic)方面

a. 依1581年7月26日所簽署之「廢王法案(Act of Abjuration)」,宣佈脫離「西班牙國王菲立浦二世(Philip II of Spain)」之統治而獨立。

b. 依1609年4月9日所簽署「安特衛普條約(Treaty of Antwerp)」,荷蘭和西班牙停戰12年(Twelve Years' Truce  )至1621年。西班牙國王菲立浦三世(Philip III of Spain)在停戰12年期間,接受荷蘭「事實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

c. 依1648年5月15日所簽署「明斯特和約(Peace of Münster)」,西班牙國王菲立浦四世(Philip IV of Spain)正式承認荷蘭「法理獨立(de jure independence)」,結束荷蘭人為爭取獨立和西班牙人間所發生之「八十年戰爭(The Eighty Years' War)」。

1621年停戰結束至1648年荷蘭正式獨立期間,荷蘭對西班牙而言是「事實獨立」之叛亂省份(rebellious provinces),其地位有如目前科索沃之於塞爾維亞,並不被國際社會承認為主權獨立國家。

當時荷蘭是 由七個自治省所組成之「聯邦(confederation)」,即由七個自治省代表組成「聯邦政府(Federal Government)」性質之States-General取代「國王(king)」,兼具「最高權力機構(the supreme authority)及中央政府(the central government)」功能,操控「聯合東印度公司」運作。

有別於哥倫布(Christopher Columbus) 15世紀末至16世紀初,是在西班牙王室贊助下出海探險,在發現所謂「新大陸」過程中,為西班牙王室宣有諸多殖民地,在17世紀初期,聯合東印度公司所代表的「荷蘭(Dutch 
Republic)」,法理上其實是西班牙帝國之叛亂省份。 

新南群島是 依昭和14年(1939年)3月30日,臺灣總督府「府報第3542號」所發佈之府令第31號,編入大日本帝國之台灣高雄州高雄市。然而,當時美國國務卿 Cordell Hull回應日本政府宣告,將新南群島編入日本領土稱:「日本政府迄今並無可正當地被認為是建立宣有主權基礎之作為(the Japanese Government has heretofore exercised no acts which may properly be regarded as establishing a basis for claim to sovereignty)」。

包 括福爾摩沙及澎湖之台灣在1945年4月1日被編入日本前,本質為殖民政權之臺灣總督府,即使將新南群島編入台灣,日本政府並不因而取得宣有新南群島主權 之正當性。從國際法角度來看,1648年5月15日西班牙承認荷蘭獨立前,「荷蘭(Dutch Republic)」並無授權聯合東印度公司對任何領土宣有主權之基礎。因此,如同臺灣總督府於1939年3月30日宣有無主地新南群島,聯合東印度公司 赴日本之使者在1627年間,向日本幕府幕僚宣稱有大員主權,因無宣有主權之基礎而無宣有主權之正當性。

1841年 4月出生在英國蘇格蘭格拉斯哥(Glasgow)的甘為霖(William Campell),在1871年,應英國基督長老教會之聘,前往福爾摩沙傳教。甘為霖牧師根據荷蘭人牧師「法蘭廷(Francois Valentijn)」所著「新舊東印度(Old and New East-India)」中,荷蘭人占領福爾摩沙當時之記錄,在1903年出版「荷蘭人占領下之福爾摩沙(Formosa under the Dutch: Described from Contemporary   Records)」,其中第36頁提及:

當時居住在福爾摩沙的日本人拒絕向荷蘭人繳稅,雙方基於各自立場而發生嚴重爭議。荷蘭駐福爾摩沙首任長官宋克(Governor Martinus Sonck)在1625年間,認為日本人應和福爾摩沙島上之其他居民一樣,向荷蘭人繳納關稅和其他各種租稅。然而,

1. ............ the Japanese, who strongly objected on the plea that they were there six years before the agents of the Company had arrived, and were therefore the first in possession. And the truth of this statement
Governor-General Koen had acknowledged in his instructions to Mr. Reyerszoon in 1622, ..........
........... 日本人以他們在公司官員到達時之6年前就在那裡(福爾摩沙),因而最先領有藉口強烈反對。而柯恩總督已在1622年給萊爾森之指示中,承認這個聲明的真實性,..........

A. 根據1622年9月6日包括第4任巴達維亞總督柯恩(Coen)等人記錄:

聯合東印度公司為開拓與中國的貿易,同時阻止葡萄牙人與中國貿易,於1622年4月10日派遣以萊爾森為司令官之船隊前往中國沿海。巴達維亞總督柯恩是於行前之4月9日,對萊爾森司令官下達指示。

B. 根據1624年1月3日包括第5任巴達維亞總督德卡爾本杰(de Carpentier)等人之記錄:

每年有日本商賈乘帆船至福爾摩沙大員,在當地購買大量鹿皮,並與中國的海上冒險商做大宗絲綢生意。

2. ............., seeing that the land did not belong to them but to the Emperor of China, who had granted it to our Company in place of Pehoe, which we had evacuated on that condition, .............
.........., 因為這土地並不屬於他們(日本人),而是屬於中國皇帝。中國皇帝已將土地賜予我們公司以代替澎湖,我們根據該條件撤離,.............

就上述說詞,已經證明荷蘭人明顯說謊。事實上、、、

A. 根據1623年6月20日柯恩總督之記錄:

1622年 10月1日萊爾森(Cornelis Reijerszoon)司令官與中國使者交涉,請中國方面准許荷蘭人在澎湖設置貿易據點。最後,中國使者見雙方各持己見互不退讓,建議荷蘭人前往福爾摩 沙北部之「淡水(Tamsuy)」,此地位於北緯27度,中國使者稱不屬於中國領土。

B. 根據1623年12月25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萊爾森司令官親自面見福州的中國大官。這位官員要求荷蘭人撤出澎湖,在遠離中國管轄之地區尋找落腳處,並派人為萊爾森司令官領航去福爾摩沙及其附近, 在中國行政管轄外的島嶼尋找合適的地方。

C. 根據1625年1月27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中國的法律不容許外族人占據中國行政管轄內的地區;與其等到最後不能和中國人達成適當的協議,不如撤離澎湖,簽訂條約,公司也可避免一場激戰,到中國政府行政管轄外的大員開展自由貿易。

由 荷蘭人之歷史記錄,足以證明在大明帝國管轄外的福爾摩沙島並不屬於中國皇帝。因此,中國皇帝是毫無立場將化外之地的福爾摩沙島,賜予聯合東印度公司。此 外,由當時荷蘭人所直覺之「皇土」概念,對施行君主制之國家而言,其轄內領土毫無疑問是歸屬君主,而君主對皇土有處分權。

由此可確認,日清馬關條約(日稱下關條約)有關「台灣割讓」之實際運作,是施行絕對君主制之大清帝國光緒皇帝,將總稱為台灣之領土「永遠(in perpetuity)且全權(in full sovereignty)」讓與施行立憲君主制之之大日本帝國明治天皇。

 3. The Japanese, however, had the impudence to ignore our Governor as lord of the land, stating that they were in nowise subject to him and had nothing to do with him. 可是,日本人竟厚著臉皮無視我們的長官為土地統治者,稱他們絕不對他服從,且和他沒有關係。

A. 根據1626年2月3日包括德卡爾本杰總督等人之記錄:

a. 在1625年間,有兩艘日本帆船攜帶約70,000兩資金至大員後,即計劃赴中國採購絲綢,而荷蘭方面是比照對待其他來大員的商人之做法,向該兩艘日本帆 船徵稅。日本人對此表示抗議,以日本人較荷蘭人更早到達,選擇及開發大員為貿易基地之理由,極力辯稱有權分享荷蘭人在大員的自由貿易,因此拒絕向荷蘭人繳 稅。

b. 針對日本人的抗稅主張,荷蘭人一方面是基於公司利益考量,另一方面,鑒於日本船隻多屬於長崎奉行及其他日本大官,因此決定暫免收稅放行,以避免和日本人發生爭執,造成不安定和不愉快。

B. 根據1628年1月6日,包括第6任巴達維亞總督柯恩(Coen)等人記錄:

a. 在大員貿易的日本人在日本將軍面前,控告荷蘭人要向日本人徵收關稅,為避免因而引起不便與麻煩,巴達維亞方面下令不再向日本人徵收關稅,並派包括於 1627年5月10日就任第3任大員長官之奴易茲(Pieter Nuyts),和下級商務員毛澤爾(Pieter Jansz. Muyser),兩位聯合東印度公司代表於1627年7月24日自大員出發,前往日本拜見幕府將軍。

b. 濱田彌兵衛運作16位新港人,以出外10日獵人頭為藉口,瞞過荷蘭人前往日本長崎。這些新港人在長崎奉行末次平藏之安排下,以(高山國)使者的名義,攜帶 禮物面見幕府將軍,要求派人統治福爾摩沙島,因已無法忍受荷蘭人的壓迫並提出種種抗議。日本人似乎意在奪取對福爾摩沙島和大員之主權。

c. 儘管荷蘭人藉由新港人的另類觀點以抗議,幕府將軍仍做出決定,准許新港人以使者身份前往位於江戶宮殿。相對地,直至1627年10月5日,荷蘭人使者仍未 獲得將軍和閣老的召見,只有幕僚查問荷蘭人對福爾摩沙島的主權所屬有何願望,對那些前去拜見將軍貢獻其土地的人有何不滿。

C. 根據1628年11月2日包括柯恩總督等人之記錄:

a. 奴易茲1627年12月3日自日本平戶出發,於12月24日返抵大員後,曾在1628年2月及3月間寫信向巴達維亞方面提出報告。從信中得知,荷蘭人使者不但一無所獲,且根本沒有獲得召見,即被迫離開日本江戶。

b. 荷蘭人使者前往江戶時,有兩艘日本帆船自長崎抵達大員,其中之一為長崎奉行末次平藏所有,日本人未經通知荷蘭人,即從新港社運走16位村民。視荷蘭人為 敵,而和幕府關係良好的末次平藏稱,這些外族人(新港人)到那裡,是為了將大員及整個福爾摩沙島的主權獻給將軍,控告荷蘭人和請求派人統治.

c. 1627年10月間,荷蘭人使者在閣老幕僚詳細查問拜見將軍使命之原委時,回應稱:將在將軍面前控告濱田彌兵衛從大員偷運出數名新港人,而末次平藏聲稱這些人是前來拜見將軍的使者,並為他們申請使者通常所享有的權利。同時,荷蘭人使者稱荷蘭在大員享有主權。

d. 閣老在瞭解使者的使命後,指責荷蘭人使者並非使者,而是幾名聚集起來的商人,被派出以送禮為名污衊將軍的臣民,並稱總督也不過是商人的一名雇員而已。幕府 方面拖延了37天後,期間還仔細詢問有關總督及巴達維亞的情況。最終,荷蘭人使者未能獲准面見將軍或閣老成員,即被命令返回,因為無論是巴達維亞或是總 督,幕府方面皆未曾聽說過。

上述歷史可知,當時幕府將軍對兩組來自福爾摩沙大員使者的態度是:

1. 同意接見代表高山國之新港人使者並回賜禮物,形同接受高山國朝貢。問題是:在福爾摩沙島上從未建立萬國公法架構內之主權國家。因此,所謂「高山國」事實上並不存在。

2. 拒絕接見代表聯合東印度公司之荷蘭人使者,並命其返回大員,形同不承認聯合東印度公司對大員宣有主權。事實上,當時荷蘭並非主權獨立的國家而是西班牙帝國的叛亂省份。

e. 至於大員的主權,巴達維亞方面向奴易茲先生下令,維護公司在各方面的權益不致受到任何損害,不向日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做出讓步。日本人如要在大員進行貿易,則需與荷蘭人共同分擔占領該地區,對付海盜和其他敵人所要承擔的費用,否則不許日本人在那裡貿易。

以上敘述可得知:在當時荷蘭人的思維中,已經建立享有占領權利的同時,也應善盡其所衍生的占領義務之國際法觀念。

f. 巴達維亞方面對大員的立場是:不與幕府將軍及其閣老為大員的主權和總督的聲譽發生爭執,寧可撤離日本也不能放棄大員。

D. 根據1629年2月10日包括柯恩總督等人之記錄:

a. 1628年5月27日,有兩艘日本帆船自日本抵達大員,船上共有470人,其中包括濱田彌兵衛在1627年間,偷運至日本的16名新港人,假稱這些人是福爾摩沙島使者,為將其土地獻給日本將軍及要求派人管轄。

b. 奴易茲先生因這些新港人出面,使其在日本遭受污辱,並使公司白費一番苦心和財力而大為惱怒,將其中11名新港人拘押,並沒收日本將軍所賜禮物,引起濱田彌兵衛及其隨從之不滿

E. 根據1629年12月15日包,括第7任巴達維亞總督司培克斯(Specx)等人之記錄:

a. 大員於1615年至1616年,被日本人一支特別艦隊,約有300到400人的兵力占領,但因缺乏援助,不得不撤出,那次行動是私人自發為將軍利益而組織的。

b. 司培克斯總督等人認為:柯恩總督在當時日本事務錯綜複雜尚未穩定的情況下,命令普特曼斯長官(Governor Hans Putmans)通知荷蘭在大員和日本的人,寧可離開日本,把大員之部份主權讓與日本人,這種做法欠妥。

4. Accordingly, Mr. Sonk sent notice of this to Batavia, he was distinctly ordered by Their Excellencies to claim and exercise Supreme Power in Tayouan in Their name, without fearing any one or apologising; 於是,宋克先生將此事告知巴達維亞(Batavia),包括聯合東印度公司駐巴達維亞第5任總督「德卡爾本杰(Pieter de Carpentier)」之長官們,明確地命令他以他們的名義,在大員宣有及行使高權,無需懼怕任何人或辯解;

同時參考程 紹剛先生所譯著之「De VOC en Formosa 1624-1662 (The VOC and Formosa,聯合東印度公司和福爾摩沙」之記載,見證在中國勢力進入福爾摩沙前,日本勢力和荷蘭勢力早就在島上有所競爭,足證福爾摩沙絕非中國自古以 來之固有領土。

相 對於當時日本雖是國際法上之主權國家,可是毫無國際法概念,不知宣有福爾摩沙主權,荷蘭人則雖並非國際法上之主權國家,然是運用國際法以小搏大,為荷蘭開 疆闢土,成為西方殖民強權之一。然而,當時無論是日本或荷蘭,其實皆不具有建構完整福爾摩沙島主權之實力,對福爾摩沙的歷史而言,只是過客,好比是「泥上 偶然留指爪、鴻飛那復計東西」,空留殘念!

1654年 1月19日,包括第12任巴達維亞總督Joan Maetsuycker等人之記錄,自1653年10月1日,大員和福爾摩沙整個地區軍隊,依人員分佈統計,總共957人,不到1,000名荷蘭人就可以 宣稱占領福爾摩沙島,使用科學及法理學的知識果然就是力量。台灣民政府呼籲:本土台灣人要效法過去荷蘭人之善用國際法,在荷蘭所萌芽之「萬國公法」架構 內,讓台灣地位正常化實現。


作者:林 志昇(武林 志昇˙林 峯弘)
福爾摩沙法理建國會  執行長
2012/03/23